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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 ,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 、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 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 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 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 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 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 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 CODE 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 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陳坤昇」、興聖公司之方 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 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 」、「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 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 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 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 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陸拾萬元」、「經手人:莊 昱宏」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 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 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 「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賴靖 芳」、「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 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 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 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 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 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90-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子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9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 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未曾給付扶養之 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 甚明;又被收養人生父甲○○雖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而經本院通知被收 養人生父應於114年1月9日到庭,惟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 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業據被收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 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 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 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 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 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 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 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 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 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 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 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 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 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 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 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 ,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 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 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 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 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 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 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 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 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 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 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 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 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 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 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 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 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 ,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 、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 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 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 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 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 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 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 )於111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均 在臺中生活、亦在相同職場工作,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 間之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母子, 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 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養聲-230-20250121-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與BL000-Z0 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堂叔侄關係。E男明知甲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命斯時未滿7歲之甲男脫 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112年2 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下同 ),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 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㈡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再持手機拍攝 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 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 影像。  ㈢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8時 4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附表 三編號3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㈣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7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張(附表 三編號4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㈤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1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 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 表三編號5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 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 像。  ㈥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之意願 ,命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2次。  ㈦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7年下半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 之意願,命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以 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 會,要求甲男配合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0張(附表 三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 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 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二、E男與BL000-Z0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BL000-Z000000000B(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母BL000-Z000000000C(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丁男)、BL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戊女)為熟識朋友關係。E男明知乙男、丙男於案 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 未深,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至1 1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間,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 詳後述),利用不知情之丁男及戊女,要求乙男、丙男配合 拍攝其等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3 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 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 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 童性影像。 三、E男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 ,以將其於107年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5)彩虹 男生同志正太」,下載群組內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9份(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傳至 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 之。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4日在E男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甲男亦為上開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E男就事實一、二、三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各係自拍 攝或下載取得各該性影像時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 時止,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尚無刑罰罰則,且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應係17日之 誤載)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性影像等情(本院審卷第5至14頁 ),是於該條刑罰罰則施行前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不 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應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卷第80至81頁、第10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6818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9 頁,偵6818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卷第19至24頁、第73至89 頁、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證人 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 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丁男、戊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偵74 81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密偵7481卷第165至170頁) ,並有涉案性影像列表附件1(編號1至23)(密偵6818卷第 99至121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2(編號1至26)及拍攝日 期說明(密偵6818卷第123至129頁,密偵7481卷第149至156 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3(頁碼131至141)及拍攝日期說 明(密偵6818卷第131至141頁,密偵7481卷第171至191頁) 、手機蒐證截圖附件4(頁碼143至176、編號2手機三星J3pr o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43至176頁,密偵7481卷第6 3至9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5(頁碼177至182,編號1手 機三星J4+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77至182頁,密偵7 481卷第97至10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6(頁碼183至186 ,編號4手機VIVO<V2029>蒐證)(密偵6818卷第183至186頁 )、「(5)彩虹男生同志正太」群組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7頁)、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9至22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及附件( 密偵6818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偵6818卷第33至37頁)、偵查報 告(密他1166卷第5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密他116 6卷第103頁)、被害人甲男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1246卷第31 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他1246卷第49至53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他1246卷第55頁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圖(密他1246卷第57頁)各1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7份、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密偵7481卷第261、263 、271、273、275、277、279、281、283頁,密他1246卷第4 1、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起訴書雖就事實一㈠至㈤、㈧、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 為之時間均記載為107年間,然關於事實一㈠至㈤、㈧各該照片 拍攝時間,均可明確特定(參附表三所示),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另就事實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雖記載為10 7年間,惟觀諸證人戊女於113年7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編 號11、20、23是我拍的,時間大概在3、4年前(即109至110 年),當時是被告叫我拍照傳給他等語(密偵6818卷第169 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時證稱:編號20、23大概是媽媽在 我國小3、4年級時(即9至10歲間,換算時間約109至110年 間)拍的等語(偵7481卷第60頁),上開證人證述拍攝上開 性影像時間互核相符,應較可採,爰就事實二被告為此部分 行為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多次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 由可知,【107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112版法規】修正 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 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 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實一㈠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106版法規】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㈤、㈧、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 修法理由可知,【112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則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07版法規】論處。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㈧、二、三行為(持有時間均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歷經如附件二所示修正。依條文內容 及修法理由可知,【113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 罪行為客體,將行為態樣為細緻之劃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112版法規】論處。  ㈤被告為事實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 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 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事實 一㈥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㈥、㈦部分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 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 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 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 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 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 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 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 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密封在卷可參(密偵6818卷第87頁),被告對 於其知悉甲男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男於事實一㈥、㈦案發 時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 意性交及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性交及 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男,要求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等行為,均係屬與性 緊密關連之舉動,分別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被告雖非對 甲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 其上開所為均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⒉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 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 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 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被 告於甲男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 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男被拍攝如事實一㈠之性影像, 自屬妨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 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㈡事實一㈡至㈤、㈧、二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係指已積極主動之方法促使原無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使其產生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而言。事 實一㈡至㈤、㈧、二分別係被告以主動要求之手段,使兒童甲 、乙、丙男被拍攝性影像,雖尚未妨害兒童甲、乙、丙男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渠等之意願,然渠等係處於基於親 屬、朋友關係而被動配合要求之狀態,業經證人甲、乙、丙 男分別證述在卷(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第57至61 頁,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屬 條文中所列之「以他法」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106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 】;就事實一㈡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 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就事實一㈥ 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112版法規】;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罪【112版法規】。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行為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 甲男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 用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審卷第106至107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一㈧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然起訴書 業已載明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為被告 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度較起訴書起訴 刑法第224條之1更輕,又此罪名為該次行為想像競合後之輕 罪(詳下述七),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 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所涉 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部分,均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㈧、二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 一被害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複 數性影像,詳附表三所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㈦、㈧各係於前後相續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要求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 莖撥弄甲男之臀部,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至㈤、二均 同時觸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之性影像罪,其中事實二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乙、丙男 之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㈧同時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利 用不知情之丁男、戊女要求乙、丙男配合被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等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名、刑法第222條、224條之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堂叔、乙 、丙男父母之朋友,與甲、乙、丙男均屬關係親近之親友, 竟於甲男未滿7歲時即利用其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拍攝 性影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之後又利用與甲、乙 、丙男互動之機會,明知甲、乙、丙男斯時均僅為甫滿7歲 之國小中低年級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 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恣意要求,使甲、乙、丙男 被動配合被拍攝性影像,被告取得性影像後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載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並於112年2月17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而 上開行為僅為供己滿足私欲,卻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所生損害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12 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 等性影像資料可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性影像均係被告本案拍攝、持有之性影像(儲存 於Google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及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手機內),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等性影 像資料可證,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電腦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還原檔案,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已全數遭扣案或滅失,基 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 性影像圖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案證物之用, 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他卷、密偵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作為拍攝、持有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審卷 第116至11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2版法規】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㈢)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二)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三) BL000-Z000000000E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5。 2 三星廠牌J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1。 3 三星廠牌J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2。 4 VIV0廠牌Y17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3。 5 VIVO廠牌V20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4。 附表三:本案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 編號 事實 性影像 備註 1 事實一㈠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 2 事實一㈡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0至151頁照片編號6至9 3 事實一㈢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10至13 4 事實一㈣ 1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4頁照片編號24 5 事實一㈤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6頁照片編號25至26 6 事實一㈧ 10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2至154頁照片編號14至23 7 事實二 3張 密偵6818卷第109、118、121頁照片編號11、20、23 8 事實三 19份 密偵6818卷第99至108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120頁編號1至10、12至15、17至19、21、22(編號1至3、9、12、14為影片;編號4至8、10、13、15、17至19、21、22為照片) 附件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6條 【106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9條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Ⅳ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Ⅳ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Ⅴ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ULDM-113-侵訴-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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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 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 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 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 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 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 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 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 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 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 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 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 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 ,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 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 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 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 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 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 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 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 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曾○○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 關 係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兄、弟,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左側癱瘓等 病症,目前重度昏迷,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泰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 塞,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目前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自我表達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均受到相當影響,短期內無藉由醫療復原之機會,其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7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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