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紹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琳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2,181元(計
算式:本票金額1,7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32,181元=1,
83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593-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