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簡上-2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