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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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判後,上開判決正本嗣於同年 9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址(上訴人當時未在監在押), 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上訴人父親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又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3日,依此計算之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28日 (星期六),因適逢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9 月30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本件上 訴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住院治療至 同年9月19日出院,導致上訴逾期,請求准予上訴,並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等為據。然本案判決業於被告發生事故前 之同年9月5日即已合法送達,且於被告113年9月19日出院之 際,仍在合法上訴期間;又觀諸被告因事故所受之傷勢,係 「⑴左髕骨故骨折、⑵左前額撕裂傷、⑶左上臂、左前臂擦傷 、⑷雙膝、左手、臉擦傷」;再參被告住院過程中意識正常 無昏迷或喪失意識之情形,上述傷勢無導致無法書寫之導因 等情,業經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以113年11月12日梓 弘字第113111202號函復明確。基上可知上訴人於本案上訴 期間雖有因車禍住院治療,然意識清楚,亦無不能書寫文書 之情,自仍得以其意思依期上訴,更遑論其出院之際亦尚未 逾合法上訴期間。則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自身緣由所致,尚難謂無過失,則其以因車禍住院而 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准予上訴等語,顯非正當理由,無從採 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易-424-20241126-2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 原 告 李家麟 再審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日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本簡字第24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惟此係因再審原告之原住址應為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梧州街地址),再審原告並有 告知民事庭法官,然訴訟文書卻仍持續對土城區廣明街7巷1 號4樓(下稱廣明街地址)送達,致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爰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㈡再審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 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 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 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 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 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 訴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已逾不變期間, 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於113年7月26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 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已向民事庭法官告 知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卻只送達於土城區 廣明街7巷1號4樓,致再審原告上訴逾期,而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為由,對上開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述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形無涉,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 經本院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卷宗,再審被告起訴狀未載再審原 告地址,而係請本院調閱警方資料查詢再審原告地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查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再審原告經本 院通知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調解,於該日報到單上簽名及留 下手機號碼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嗣本院 再依廣明街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通知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為 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惟再審原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本院准予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 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中,僅於113年2月 20日調解期日到庭一次,並未於原審法官審理時到庭,自無 其所述有告知民事庭法官其係住於梧州街地址一情。另參以 其於113年6月2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更係自行記載其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亦有原審卷宗在卷可佐 ,益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其地址 而致其上訴逾期之情。是本件再審原告所述既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 所,而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於原審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 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2

TPEV-113-北再簡-9-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 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於112年10 月26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0 日始提出上訴狀(詳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足認本件被告 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1-21

KSDM-112-交簡-2118-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75至82頁)。嗣受刑人不服 本院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受刑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 ,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 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122-20241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宗駿(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948號判決在案,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 93號6樓之2之住所,於同年10月16日由受僱人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而上訴人 原應自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即至遲應於同年11月5 日前提出上訴(本件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毋庸加 計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非休息日,亦無民法第122條上訴 期間屆滿日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之適用),方屬適法。然而 ,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 提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0

KSDM-113-簡-2948-202411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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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 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 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 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19

TNEV-113-南簡-1004-202411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國(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至高雄 市○○區○○街00號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準此,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算,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8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被告卻 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狀(有上訴狀上蓋印 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並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8

CTDM-113-簡-1424-20241118-2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 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 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 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 ,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8日(星期三,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二十一工收狀登記章戳印均附看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第二審卷宗第7頁),則被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交簡上-6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略以: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 ,該判決經郵務士送達被告為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之1住所,但當天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收,於是將通 知書黏貼於門口,另一份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未經被告簽收,何來合法送達;且合法寄存送達應以 實際領取時間為送達時間,如被告未簽收,如何在法定時間 內提起起上訴,若被告確實在113年6月28日前即領取判決書 ,怎可能拖到9月方上訴,警局既無被告領取證明,郵局亦 無被告簽收資料,客觀上被告確實不知判決送達,原審認被 告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應有未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 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 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 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 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街00 巷00號之1」,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73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 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 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 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 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 覆原審法院:「經查貴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 ,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證。」等語,有上開郵局 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 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 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 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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