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實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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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蓉蓉 李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文軒 李健華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原告李蓉蓉、李文安與 被告李文軒係訴外人李永廷之繼承人,李永廷於104年7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李 蓉蓉、李文安遂與李文軒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 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文軒名下,後李文軒於107年4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健華、李 婉華,所有權比例每人各2分之1,被告所為係以悖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文軒,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無效,及於107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李健華、李婉華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比例3分之2,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文軒所有;聲明第3項 請求李文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蓉 蓉、李文安。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李文軒給付李蓉蓉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李文軒給付 李文安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應各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之市價核定價額,審酌與系爭房地同社 區(鳳山建國新域)門牌號碼鳳山區建國路二段79號5樓建 物、鳳山區建國路二段65號2樓建物,於113年4月間分別以 每坪157,098元、每坪162,198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市 價,應趨近於客觀交易價格,依系爭房地總建坪45.28坪【 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 .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3025=4 5.28坪,取至小數點第2位】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7,2 44,800元,先位之訴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829,867 元(計算式:7,244,800元×2/3=4,829,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系爭房 地所有權比例3分之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定 為4,829,867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 與先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分之1846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建國路二段83號6樓,層數:12層、層次:6層、層次面積:81.29㎡、總面積:81.29㎡、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全部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建國路二段73號,層數:12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88.20㎡、總面積:88.20㎡、陽台:9.21㎡,含共有部分7393建號〈面積45,028.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 10000分之13 李健華、李婉華(比例各2分之1)

2025-02-26

KSDV-113-補-61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李堅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9,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057元,然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1.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 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 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94+62.74=80.68,見本院卷第7 9頁)。復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6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24,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 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 易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本院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320元、114年1月為 每平方公尺19,467元之36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3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3,549,920元(計算式:44,000×80.68=3,549,920), 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3,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057元,不足11,088元,應予補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訴-71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耀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耀與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同案被 告洪彙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2 人知悉同案被告陳烱生(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被告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兆耀以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 登記在被告郭兆耀名下。詎被告郭兆耀、洪彙嫺及陳烱生明 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 00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 系統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 為861萬元,並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後,再由洪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連同被告郭兆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 地政)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受理本件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 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 資訊之公眾利益。因認被告郭兆耀(與洪彙嫺及陳烱生共同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兆耀涉犯上述罪嫌,乃係以證人洪彙嫺、陳 烱生之證述、東港地政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 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東港地政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 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 覽表、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等件,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兆耀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當 初是我阿姨陳珍美要投資本案土地,委託不動產經紀人洪彙 嫺全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易事宜,並向我借名將該等土地登 記在我名下,我因此將印章與身分證件交予陳珍美再轉交予 洪彙嫺,由洪彙嫺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易 實價申報等相關事宜,我只是出名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 賣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行等語置辯。 五、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買受人即被告郭兆 耀與出賣人陳烱生簽署本案土地(註:實際上均僅為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1/88,下同,略,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 未註記此,應予補充)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 345萬元,並於109年3月6日繳交稅捐後,洪彙嫺再偕同陳烱 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赴東港地政,以買賣雙方於109年3 月3日締約為由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 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發狀;洪彙嫺進而復偕同陳烱生於0 00年0月00日第二次赴東港地政,而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 耀之名義,將前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 線上登錄之內容,列印出紙本,以該紙本送件,亦即遞交上 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之交易總額為861萬元, 經證人洪彙嫺、陳烱生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暨附買賣登記 案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均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他卷一第335至344頁)。則洪彙 嫺、陳烱生共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即高報交易價 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事證明確,然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郭兆耀是否就該犯行與行為人洪彙嫺、陳烱生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㈠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其上記載該等 土地之買賣,由買受人之代理人洪彙嫺負責簽約與交付價金 等節,且僅有洪彙嫺與陳烱生之簽名,並無被告郭兆耀或任 何買受人之簽章(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又陳烱生不僅以 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除此之外 ,依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案土地買賣 同係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卷一第335至341頁);佐 諸證人陳烱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洪彙嫺前來與我 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經我閱覽契約書後在其上用印, 之後洪彙嫺駕車載我前往東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手寫文 字,乃是洪彙嫺所寫,因為我不懂土地登記之程序與規則, 所以相關事宜均交由洪彙嫺處理,我並不認識郭兆耀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527號影卷,〈下稱影偵 卷〉第18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頁),則本案土地之買 賣條件商議、簽約、給付價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 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被告郭兆耀無一曾親自參與 ,苟被告郭兆耀乃真正為自己(將來)之利益計,始決意購 買本案土地,焉可能如此漠不關心?  ㈡再參以證人洪彙嫺前於偵查中原即曾明確供稱:本案我是買 方郭兆耀的代理人。當初是前於105年間結識的陳炯生,於1 08年底匆匆向我表示缺錢要急著賣掉本案土地,我說本案土 地現況是魚塭,必須要花時間找買主,並請陳炯生確定賣價 ,而陳炯生決定之賣價低於公告現值,我就跟陳炯生講明必 須有符合公告現值的買賣價金書面契約,及相應金流才能順 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然會卡在贈與而無法取得完稅證明 ,就辦不成,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再退款給買方,但會 預留稅金讓他繳納土地增值稅使用。陳炯生有同意並提供委 託書及業經改好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我還有跟陳炯生提到要 用符合公告現值的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不然地政系統會跳出 異常警示,這部分陳炯生也有同意。而「郭兆耀他們」有閒 錢,就由我促成交易,但因為郭兆耀表示授權我處理,所以 我「沒有」跟郭兆耀提到實價登錄等細節,我在本案擔任買 方代理人的報酬,則是「郭兆耀的母親」承諾給我本案土地 再轉售價格之2%等語(他卷一第306至308頁,影偵卷第6至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初是「郭兆耀的阿姨陳珍 美」跟我表示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郭兆耀名 下,我受委託取得郭兆耀之身分證與印章辦理買賣相關手續 ,買賣價金由「陳珍美及其姊妹」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466至503頁),益徵被告郭兆耀首揭關於其並非本案土地之 真正買受人,只是出借名義供作買賣(買受)、登記本案土 地使用,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相關事宜均 係具備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本於概括授權辦理等所辯, 要非無稽。   ㈢至於:  1.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為345萬元, 出賣人陳烱生願意配合買受人之實價登錄及資金流861萬元 等節(原審卷一第67頁),惟其上要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 受人之簽章,已見前述,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郭兆耀「『事』 前」(指「『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錄、申報』前」,下同)確 曾閱覽該份契約書,並進而明確知悉本案必存土地交易價格 申報不實(即高報交易價格)之情。  2.另被告郭兆耀於111年4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 記載:「我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為300餘萬元」、「洪 彙嫺曾口頭向我說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我知 道實價登錄是要向政府申報實際交易價格」、「我知道洪彙 嫺就本案土地之實價登錄乃申報為800餘萬元,因為洪彙嫺 有跟我講過」等語(他卷一第305至306頁)。然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之結果,乃顯示被告郭兆耀固 曾為上揭供述,然卻同時一再強調:洪彙嫺曾表示本案土地 交易價格乃800餘萬元,其他內容涉及專業我外行就只是聽 過去,整個流程我都交由有這方面專業的洪彙嫻去處理,但 「配合製作資金流」的事洪彙嫻從沒有跟我提過。當初我僅 有買地投資的單純想法,買賣價金則是家族長輩,也就是媽 媽、阿姨們負責處理的,總預算設定為861萬元,家族長輩 們當時把錢匯到我高雄銀行帳戶內時我也是莫名其妙。「再 後續」洪彙嫻才又提到買完後有價差,要匯錢進來我的帳戶 ,我是覺得沒有高出預算金額、更低當然好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32頁);則綜觀被告郭 兆耀該次檢察事務官前完整供述之真義,乃其「事前」之「 有限」認知,僅為:洪彙嫻向其表示之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 800餘萬元,但負責付款者則為其母與阿姨,斯時總預算設 定為861萬元,暨其因信賴洪彙嫻的專業故交由洪彙嫻全權 處理整個買賣流程,沒有關注交易價格以外之洪彙嫻所述內 容,尤其中涉及到專業用語之部分,至於退款則是洪彙嫻「 之後」才另予提及等情。職是,法院自不能逕憑該份111年4 月8日之詢問筆錄,遽認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 交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必須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亦即被告郭兆耀(至遲)在洪彙嫺偕陳烱生申報本案 土地交易價格之際,業已明確知悉該申報不實之事實,而確 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承前可知,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郭兆耀曾 概括授權具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相 關事宜,而尚無足認定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 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而)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則法院自難逕指被告郭兆耀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尤有甚者,關於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 (即買受人)、義務人(即出賣人)應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乃迄於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後,始更改為現制,於 此之前則是明確規定「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成交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權利人(即買受人)免申報 義務」,且該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乃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 院嗣係以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 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59至65頁所附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資料等件參照)。換言之,「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 錄、申報」之109年3月12日間,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乃 係明定「權利人(即買受人)若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買賣 即免申報義務」而「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且公訴 意旨復已指明「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由洪彙嫺擔任被告 郭兆耀之代理人與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與卷附 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相符,則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被 告郭兆耀本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職是,縱堪認 「被告郭兆耀『事先』即經由洪彙嫺之通知,而明知『本案土 地實際交易價格』及『將於進行實價登錄時不實申報(即高報 交易價格)』之事」,然檢察官既始終不曾一併舉證證明被 告郭兆耀究與真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洪彙嫻、陳 炯生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事,本院猶顯無 由對「單純收受洪彙嫺事先通知」之被告郭兆耀,逕繩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就「被告 郭兆耀『事前』即知悉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一節, 形成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郭兆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諸首揭 說明,法院自應就被告郭兆耀被訴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郭兆耀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 認定被告郭兆耀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土地不實申報(即高報交 易價格)之事,容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不當。惟縱堪認被告郭兆耀「事先」知悉本案土地實際交易 價格,及將於實價登錄之際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 情,因被告郭兆耀依法既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 即無由對僅單純知悉相關情事之被告郭兆耀,判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乃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乃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洪彙嫻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連同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陳炯生,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均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玟、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25

KSHM-113-上易-511-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楊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博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楊鳳蓮(原名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3萬7,7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6,97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時效取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面積50平方公尺 )、B(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C(三樓面積88平方公尺) 、D1(四樓面積30平方公尺)、D2(四樓面積15平方公尺)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聲明係以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準。惟原告雖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18,下稱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8,137元,並稱系爭房屋於102年之租金為3萬元,如認每 月收益為3萬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對此表示: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載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市場價值落差過大,且 另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6號)均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800萬8,080元; 且原告於訴外人吳秀文等人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亦陳明應以該案於109年間起訴時每坪約18萬4,000元之價 值計算,並主張系爭房屋應有約1,519萬5,180元之財產價值 等語。 三、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9年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43頁),距離本件起訴時點即113年11月29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原告所陳明之102年租金行情亦與本件起訴 時點相去甚遠,均難逕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 同街道建物(不含土地)近2年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1萬1,5 22元至5,947元間,堪認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取上揭最大區間之平均值為:每 坪20萬8,734.5元×0.3025=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據以估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3 萬7,766元(計算式:以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 物總面積273平方公尺【50+90+88+30+15=273】×6萬3,142元 =1,723萬7,766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萬7,76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741元,尚 應補繳14萬6,971元(計算式:16萬3,712元-1萬6,741元=14 萬6,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訴-73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陳秋桂 李孟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董秋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9萬3,550元。 三、原告乙○○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乙○○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原告乙○○應補償被告新台幣93萬3,311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5土地、 系爭107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丙○○、乙○○與甲○○之 遺產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被告則係甲○○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均為國家公 園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系爭1065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丙○○取得,系爭1075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乙○○取得,再由原告丙○○、乙○○分別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3,000及3,4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但應按市價為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第3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1065土地西臨大光路,中間部分種植有羅漢松樹,其 餘部分均係雜樹與空地,而系爭1075土地東臨大光路,西 側部分有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且有種植七里香及針柏等 情,經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 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現況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3至168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銜接聯外道路大光路之出口 較為狹窄,不利於單獨使用,而系爭1065土地緊鄰原告丙 ○○所有之同段1066、1067地號土地,系爭1075土地亦緊鄰 原告乙○○所有之同段1076地號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別歸 原告取得,得與原告所有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亦 陳稱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 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3項所示。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1065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丙○ ○多受分配97.85平方公尺(計算式:587.1×1/6=97.85), 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 價格為基準,而系爭1075土地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原告乙○○多受分配274.5平方公尺(計算式:16 47.02×1/6=274.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關於其應 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價格為基 準。對此,被告雖表示應以合乎市價基準計算,惟系爭土 地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明細,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453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1065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133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1075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 ,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基準,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 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而較其購買時之價 格分別多出約百分之22、8,應認上開補償基準係屬合理 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原告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 29萬3,550元(計算式:587.1×1/6×3000=293550),原告 乙○○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3萬3,311元(計算式:1647.02 ×1/6×3400=9333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65地號土地 1075地號土地 1 丙○○ 6分之5 無應有部分 百分之22 2 乙○○ 無應有部分 6分之5 百分之61 3 張翊宸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6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2-24

PTDV-113-訴-79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 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22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孟雲 被 告 黃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之交易價格為513萬元, 考量不動產價格漲跌趨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碧珍 張琬婷 被 告 謝美秀 張恆偉 張宇岑即張惠雯 張雅菁 張裕偉 張凱傑 張榮輝 鄧義騰 鄧雅文 鄧嘉苓 張世旻 張世樺 陳俊仁 陳俊雄 李明熹 張繼中 張繼样 黃竺得 黃微儒 黃充閭 黃昃煦 黃妙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 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1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78地 號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01,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114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34,0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 不遠(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38,100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18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94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40,94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12月24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 法院之案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15日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黃 張春錦,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31日死亡,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應撤回對黃張春錦之起訴,並重新繕寫記載完整被 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坐落臺中市 后里區文化段) 面積 (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合計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519地號土地 159.71 101,000元 1/18 896,151元(計算式:159.71×101,000元×1/18=896,151元) 2 520地號土地 198.41 101,000元 1/18 1,113,301元(計算式:198.41×101,000元×1/18=1,113,301元) 3 521地號土地 272.94 101,000元 1/18 1,531,497元(計算式:272.94×101,000元×1/18=1,531,497元) 合計:3,540,949元

2025-02-24

TCDV-114-補-1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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