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KSDM-113-簡-344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