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A01減縮上訴聲明,A02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A01下列第㈠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上訴人A0
2反請求離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准上訴人A02與上訴人A01離婚。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A01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即命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貳拾
萬元部分),應加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六十,餘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
人A02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A01負擔百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A02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A02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拾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準用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⒈准A
01與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離婚;⒉A02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A01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⒈准予A01
與A02離婚;⒉A02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A01其餘之訴。A01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A02再
給付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A02於原審反訴請求:⒈准A02與A01離婚;⒉A01應給付A02400
萬元。原審判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1給付
20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訂。查,A01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擇一有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於本院審理中,A01主張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A02給付9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6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應予准許。另A02就
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院
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78頁),核
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兩造於原
審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對造
之事由而請求離婚等語;兩造復於本院各自提出兩造間判決書
、對話譯文、筆錄等相關證據為主張(詳見下述),經核均係
就兩造於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提
出。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嗣A02分別於1
08年9月21日、11月4日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桃園
市○○區○○○路00號0樓之00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間(下稱000號房)為合意
性行為後即拒絕返家,復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
止,與甲○○同遊泰國。並自109年2月11日起對伊及伊父母乙
○○、丙○(下稱丙○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且婚姻破綻肇因於A02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又伊因A02前開9月21日、11月4日與甲○○合意性行為,
及與甲○○同遊泰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A0
2與甲○○間之交往及合意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等語。
㈡A02則以:伊與甲○○交往係經A01鼓勵並同意,至伊提起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A01不得以此為由
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反請求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罪刑;
且自105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與同性友人綽號00
0、0000交往和發生性關係;又於108年9月21日對伊設局仙
人跳,欲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詐欺伊15億元未遂;復與丙
○等2人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月23日、24日、6
月22日共同多次騷擾伊、以不實言論妨害伊名譽;更於109
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傳遞不實訊息予伊當時之老闆即
訴外人丁○○(下逕稱其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
期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A01於
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
設備拍攝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伊隱私;藉此迫
使伊簽立15億元本票,而侵害伊財產權;與丙○等2人多次騷
擾伊,侵害伊人格權,且為兩造離婚之原因,先位並另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如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給付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㈡A01則以:伊未同意及鼓勵A02與甲○○交往,亦未強逼A02簽立
本票,丙○等2人更無騷擾A02,又伊傳送訊息予丁○○,係希
冀透過丁○○之影響力,勸諭A02妥善處理兩造紛爭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㈠
准A01與A02離婚。㈡A02應給付A0130萬元本息。反請求部分判
命A01應給付A022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12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⒈原
判決不利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於第一審反請求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A02上訴及追加聲明:㈠本
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不利A0
2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准A02與A01離婚。⑵A01應再給
付A0238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就原判決
主文第4項(即命A01給付A0220萬元部分),應加計自11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1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A01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2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方符合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
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
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本訴主張離婚之事由部分:
⒈A01主張A02與甲○○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
為,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
9頁),雖嗣因刑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經原法院於
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然A02已於原審自
承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有附
於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內現場拍攝之A02裸露照
片可佐,堪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至A02於本院雖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核與事證不符,自不
足取。堪認A02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21日在○○
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
⒉A02抗辯A01事前已同意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於107年
6月25日向A01陳稱:「這週日我在台中○○○○酒店上課,早上
要不要看電影?」、A01答以:「妳找甲○○去看吧,我要忙
」;A02於107年8月17日向A01稱:「寶寶(即A01)情人節
快樂)」,A01答以:媽咪(即A02)跟○○○(即甲○○)也快
樂」;A02向A01陳稱:「有床了啊在診所但是寶寶放心讓媽
咪住診所嗎?」,A01答以:「反正媽咪跟○○(即甲○○)本
來就有一腿啊」;A01向A02稱:「媽咪怎麼那麼晚是不是到
了還跟○○溫存一陣呀…那○○小頭頭媽咪也會幫他穿戴雨衣嗎
?」;A01問A02:「媽咪跟○○的紀念日是什麼日期呀?」;
A01向A02稱:「媽咪跟寶寶吃完,就可以開心去跟○○約會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81頁反面、84頁反面、卷㈡第47至
48頁),足窺A01縱容或宥恕A02與甲○○之不正當交往。A01
主張其係出於調侃或挑逗,或出於測試對方忠誠度等原因而
為前開陳述云云,核與前揭兩造時對話文意不符,顯非可採
。是A02抗辯A01事前同意其於9月21日在○○租屋處與甲○○發
生性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至A01主張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
)認A01前開陳述僅為黑色幽默,並非鼓勵云云,並無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⒊惟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尋獲A02與甲○○前開情事後
,旋於同年9月26日委由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指摘A02、
甲○○涉犯通、相姦罪嫌,已侵害其配偶權,有源道聯合法律
事務所108年9月26日源茹字第1080926001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足證A01已明確反對A02與甲○○有任何逾
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A02自難諉稱其為不知之理。至A02持
兩造間108年10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30、161至163
頁),抗辯A01要求其以名譽、性命要脅、引誘甲○○出面處
理云云,顯見A01未撤回事前同意,也無要求其與甲○○保持
距離云云,惟A01於當日已陳稱:「我的目標、目的只是要
讓你不要離婚而已」、「但是至少讓你離開甲○○」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1頁),足認A01已明確不同意A02與甲○○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A02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A01主張A02於108年11月4日凌晨與甲○○在000號房共處一室一
節,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衡情A02
甫因與甲○○之不正當交往遭A01指摘侵害其配偶權,竟再與
甲○○獨自於飯店共處一室,至次日白天始離去之事實,顯逾
越一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對A01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A02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A02
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徵信社人員跟蹤,為求安全遂與甲○○一同
投宿於○○飯店,並討論9月21日事宜云云。然本件因A01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A02、甲○○提起通、
相姦之告訴,偵查中甲○○辯稱:其與A02一起去吃○○夜市,
該飯店在○○夜市旁,我不太會開車,是A02開車載我過去。
我們有同宿1間房間,是因為太累才入住云云;A02則辯稱:
當天本來要開車回去,但晚上怕危險云云,有訊問筆錄附於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可佐。A02、甲○○2人於偵
查中均從未提及遭人跟蹤,亦未提及討論9月21日如何處理
之事,衡情其等果真遭人跟蹤而擔心安全遂投宿飯店,應無
不在上開偵查訊問程序中,向檢察官加以說明之理?更遑論
A02、甲○○甫遭A01指摘侵害配偶權,如已發覺遭徵信社人員
跟監而須投宿飯店,豈有再同房共處一室,引發他人誤會之
理?參以,A01以此事由,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簡易判決判命甲○○賠償20萬元本息,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該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22頁),顯見A02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者,A02、甲○○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來回
搭乘同一班飛機,同赴泰國,有A02、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足認A02、甲○○
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至A02雖提出其與甲○○住宿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90
頁、卷㈢第93頁),僅足證明A02、甲○○或未共宿,尚無法推
翻其2人共同出國之事實。
⒍次查,A02另以A01涉犯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宅、強制罪
、妨害電腦使用、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多
起告訴後,其中犯妨害秘密等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8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判處A01有期徒刑3月確定;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
決判處A01拘役40日確定;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
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55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A02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駁回聲請確定;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16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
,經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11至515、521至523、531至557頁、卷㈡第55至67、331
至359、517至521頁)。A02復就上開刑事事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聲請核發保護令,亦有原法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30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5號裁定、原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500號、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1號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上移調字
第80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9頁、卷㈡
第69至70、423至433、527至533、545至566頁、卷㈢第35至3
64、229至241頁),益見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姑不
論A02對A01提告是否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其所為顯然無
益於兩造夫妻情感維繫,更使兩造婚姻受創難以回復。
㈢就A02反請求離婚事由部分:
⒈A02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因保護令案件委請律師閱覽卷宗
資料時,始知悉A01自103年起至108年犯有多次妨害風化等
罪刑,業據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9頁),斯時兩造間已有多件刑、民事訴訟,A02知悉A01
前開犯罪紀錄,更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⒉A02復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
號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雖提出兩造前開對話紀錄為
憑,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A02向A01陳稱:「寶寶跟0000也
會慶祝結婚紀念日嗎?」、「防護措施記得要做好」、「還
是今天又要找000督督了」、「寶寶跟000白色騎人節快樂,
媽咪只看合照不看白色騎人照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83頁、83頁反面),益徵A02亦曾縱容或宥恕A01與綽
號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難認為兩造婚姻破裂
之原因。
⒊A02又主張丙○等2人陸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日、2
月23日、24日,或至其所工作之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牙醫診所」(下稱○○診所)、或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其。丙○等2人又於109年4月11日在○○診所外埋伏40
分鐘,乙○○並於辦公室門口大聲叫喊其名字,丙○等2人不斷
騷擾其,致兩造婚姻破綻情況持續惡化等情,固據提出原法
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
頁),惟查,依A02所提出108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診所鐵門已半掩,丙○雖有在○○診所外徘徊,並低頭查看鐵
門裡面情況,之後隨即離去。而依109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
,丙○確實有攜帶一紙袋進入診所,停留2分鐘左右即放置該
紙袋物品於診所櫃台上後離開。再依109年4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丙○等2人至○○診所找尋A02,與櫃台助理短暫交談
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面面顯示丙○等2人僅停留數分鐘,且停
留期間過程尚屬平和),有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
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並
同意引用該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81頁)。堪認丙
○等2人因愛子心切、基於關心子女婚姻狀況,欲對A02進行
勸和而前往診所找A02,而未有任何對A02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丙○等2人之行為顯然對A02造成困擾,影響其工作甚鉅,
且未能修復兩造間夫妻感情,反而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
大。
⒋A02主張A01於109年1月24日、3月1日向其老闆丁○○分別傳送
:「○醫師您好,我是○○的老公,祝您新年快樂,診所業績
蒸蒸日上哦!」、「○醫師早安,對於○○犯罪的事您有聽說
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
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妨害其名譽,並影響對其
聘僱及任用,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觀之第1則訊息內容,係對丁○○表明身分並予以祝福
,固難認對A02造成任何侵害,然第2則訊息內容提及A02與
甲○○因涉嫌通姦遭其提告一事,足以影響A02在丁○○心中評
價而影響A02工作,令A02對A01心生怨懟,致使兩造婚姻裂
痕更形惡化。
⒌A02主張A01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診所內,向
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指A02)跟別人上床嗎?她
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情,業經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A01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駁回上訴確
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8頁)。堪認A
01在○○診所發表前開言論已侵害A02之名譽,且其將兩造間
私事公開討論、指責,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維持。
㈣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對家庭及婚姻觀念之混淆,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均縱容及宥恕對方與他人不正性
行為,至終A01對108年9月21日A02與甲○○行為提告,然A02
除與甲○○仍繼續來往,並對A01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民事訴
訟,及聲請核發保護令,A01則至A02工作處所發表妨害A02
名譽之言論,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審視兩造
均已清楚表明其等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
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
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
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無回復希望,客觀上已達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兩
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A01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擇一有利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兩造各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
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
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因兩造均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難
以維持,業如前述,從而,A01及A02均非無過失之人。則A01
本訴請求A02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A02反請求先
位請求A01給付400萬元,均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A01本訴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㈡查,A02與甲○○於108年11月4日凌晨在000號房共度一夜,及
共同出遊泰國,既經認定,則A02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A01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A01另
主張A02於108年9月21日○○租屋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因A01
於該日前有縱容或宥恕A02與甲○○為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業
如前述,其自不得執此為由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00年出生,
具碩士學位,於事發時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創新服務總監,
於107、108年所得分別為55萬9,499元、8萬3,372元,且有
財產122萬1,620元;A02為00年出生,為牙醫師,於107、10
8年所得分別為67萬5,523元、113萬6,203 元,財產為零等
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
元爲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A01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A01已陳
明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無從為A01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
裁判,併此敘明。
A02反請求備位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A02主張A01自105年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有多次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云云,然A02曾縱容或宥恕A01與同性綽號
000、0000友人等間之不正當交往,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A02主張A01侵害配偶權云云,實非可採。
㈡A02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在○○租屋處與某不詳男子分持手
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
隱私等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
9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
判決判A01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
,A01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03至510頁、卷㈡第331至359頁),堪認A01不法侵害A02
之隱私權。至A01辯稱其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保全相關證據而進行蒐證拍照,並未侵害A02隱私
權云云,惟A01為調查其配偶外,固非不得因蒐證而以拍攝
方式保全證據,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手段亦需符合
比例原則。查A01拍攝A02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顯已逾越保
全證據之必要手段,自難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其抗辯自
非可採。A02主張A01前開所為侵害其隱私等語,即屬有據。
㈢A02復主張A01於108年9月21日藉此迫使其簽立15億元本票,
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姑不論A01是否有逼迫A02簽立15億
元本票,A02既自承其當時拒絕簽署15億元本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堪認A02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害
,自無請求A01賠償其財產損害可言。
㈣A02另主張A01與丙○等2人共同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月18
日、2月23日、24日、109年4月11日為前述騷擾行為,違反1
10年12月1日公布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
5、6款,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為A01所否認,A02復未舉證
證明A01與丙○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A02人格權,且A02對丙○等
2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544號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6頁),自難認A01與丙○等2人
共同以騷擾之方式,侵害A02人格權。A02主張A01與丙○等2
人就前開騷擾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爰審酌A01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A0
2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因此造成A02之精神痛苦,並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侵權行為發生
經過、加害手段、A02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得請求
A01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A01本訴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
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02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反請求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與A01離婚;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A01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准兩造離婚
,並判命A02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本訴其餘應准許之30萬元本
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至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A01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01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反請求部分,駁回A02請求判決離
婚之反請求,尚有未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A02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A01之上訴、A02之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2追加請求A01應加給自11
0年4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未逾20萬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A02給付30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A02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A02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1不得上訴。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0-家上-254-2024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