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
大樓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五(下稱系爭決
議)之表決數不足,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
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
請求2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8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00元,尚應補繳1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56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