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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玉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 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葛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 轉勝利路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 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之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廷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 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並 碰撞告訴人葛廷昱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且他 的機車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跟本案事故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勝利路後,貿然駛入勝 利路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勝利路,欲 駛入勝利路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4頁;交易卷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在場之他車駕駛張寶英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10頁;偵 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99至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8 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側肩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 害等節,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3頁)、113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交 易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就醫急診並診斷受有上 述傷勢,距案發時不出4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左轉彎要進入勝利路時,適被告的車輛沿新莊仔路開來 ,所以我機車整個右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 當下碰撞力道不是非常劇烈,我在車輛因碰撞要向左倒的當 下,立刻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才沒有倒地,碰撞後我當時 感到右手手腕一直抖動且痠痛,右側鎖骨處也有痛感,因為 我人還處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對於身體痠痛的感覺沒有特 別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打算上救護車,有跟到場的警員說不 用叫救護車;後來到案發當日約16、17時許,因左膝跟右手 腕還是很痠痛,右胸口也有痠麻的感覺,才想到醫院去檢查 ,我在案發前沒有這些症狀等語(交易卷第99至109頁); 對照被告之車輛係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20至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 卷第17、30至31頁),足認告訴人遭受來自右側之撞擊,並 於當下已感受右手腕、右胸等部位有痠麻及痛感,核與上述 傷勢所在部位一致。又觀諸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 頁),就是否受傷之欄位經警勾選「有」復劃除,並於就醫 欄位勾選自行就醫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向警表示有受傷但不用上救護車等語相符(交易卷第101頁 ),可認告訴人並非斷然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受傷。復以告 訴人於案發前近3月內,未曾因與上述傷勢相關症狀或疾病 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薛智峰耳鼻喉科病歷 、楊貞芳眼科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 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1、45至47、49、51 至59頁)。是告訴人前無與上述傷勢相關之疾病,又於案發 後受有來自右側之衝撞力道,並於4小時內就醫而經診斷受 有上述傷勢,足認上述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訴傷勢係告訴人遭受2車碰撞所生 、並自右側而來之鈍力衝擊所致,前已敘及,尚非大量出血 或有開放性傷口,非予即刻救治將危及性命之傷害,告訴人 經斟酌後,認無須搭乘救護車即刻就醫,尚非違情。又審諸 告訴人於碰撞當下,即刻以左腳支撐自身及機車,方免人車 倒地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述傷勢 係碰撞產生之鈍力所致,非必人車倒地始能形成,是被告前 詞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第26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右轉 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至 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或和 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至11頁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同有左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傷之傷 害等語,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向醫主訴稱:胸口悶 、頭暈、右手小指抽痛、右手腕痛、右鼠膝部痛等症狀等節 ,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7頁), 告訴人於就醫時未提及左膝有何症狀或異狀。再參照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9日有因左膝挫傷而至顏威裕醫院就診 ,經診斷患有左膝部骨關節炎等節,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 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1至59頁);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膝有舊傷,並且持續在復健,醫 師說我左膝挫傷有點類似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治癒的症狀 ,如果沒感覺到痛就不用再回診,會痛就不要從事勞動等語 (交易卷第110至112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膝本有引發疼痛 、且無法短時內治癒之症狀。兼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經過為「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診治」等語,足認所載左膝 扭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經醫診斷之結果;對 照告訴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經醫予以「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處置,有上揭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核與 告訴人在顏威裕醫院經診斷之部位及症狀相符。從而,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非屬 無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扭傷之 傷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交易-7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 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 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 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 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 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 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 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 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 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 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 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3-12

PCDM-113-簡-558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烱豪因故對告訴人謝中廷不滿,竟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許,招聚7位友人分乘2輛汽車、1輛 機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告訴人住處前,給 予告訴人壓迫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遮雨棚收掉 ,要烙人去你家,人都準備好了,並且要把你公司毀損、要 對你、你弟及你家人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要砸車棚;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吳玉婷、吳秀珠之證 述;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的車棚占到我出入的空間,所以我才請他移車棚,並說如果 他不移的話我就自己移,並沒有出言恐嚇;檢察官於偵訊中 問我是不是有說要砸公司,我順著檢察官的問法回答,才說 成沒有要砸公司而是要砸車棚,但馬上就澄清我的意思是說 要移車棚;當天到場的人是我的合作廠商,他們本來就會固 定到我的公司談事情,不是我刻意叫來的等語(見院卷第45 、47、94至9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地點是 在被告的工廠,而非在告訴人的工廠,由勘驗過程亦可看出 告訴人一直追著被告講話,被告的友人也只是在旁邊觀看, 沒有包圍告訴人也沒有其他動作,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無其他 證據,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對我說,如果我不 把遮雨棚收掉,要烙人去我家,人都準備好了,要把我公司 毀損,而且要對我、我弟及我的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我沒 有被告講這些話時的影像檔,但我有提供被告講完這些話沒 多久,就有2輛車進來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4、18、58頁 );復於偵訊中補充證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 住我們,我的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㈡然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媳吳玉婷於偵訊中僅證稱:我有看到2輛車、1臺機車的人, 加起來快10人,有聽到他們在吵遮雨棚的事情,但我靠過去 時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秀珠則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旁邊圍3、4個人,汽車及機車旁 也有3、4個人,我站在那邊時兩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見證 人吳玉婷、吳秀珠均未見聞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事。由此 可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言詞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此事並告以移送要旨時供稱 :「沒有。我是說要把他的車棚拉掉,他造成我的車輛無法 停,我說的是要砸車棚,不是要砸公司,後又改稱我的意思 是要拆車棚,他自己不拆,我幫他拆」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就被告所自陳「要砸車棚」等語,固屬不利於其之供述 ,且由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辯稱是「順著檢察 官的問法回答」而已,亦非無疑。但被告僅於偵訊中一度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述 被告有說「要砸車棚」等語,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口誤之可 能性,亦難僅以被告此次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驟為對其不 利之認定。  ㈣再者,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固可看見有5人前往案發地 點(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然有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旁 邊沒有圍繞之人(見偵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照片), 亦可見人最多時有7人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2 頁下方照片),但欠缺連續動作以明瞭該等被告友人之行為 舉止。本院因此勘驗「工廠前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 結果如下(見院卷第79至80頁):  ⒈113年1月14日(下同)22:42:11至22:42:50間,畫面中的鐵 捲門為被告的工廠,畫面左下方為遮雨棚。被告與告訴人邊 對話邊往工廠門口走,穿著黑色短褲的人為告訴人,穿著白 色上衣的人為被告;有2人站在鐵捲門旁。被告的車子停在 被告工廠正前方。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中,有一輛白色汽車及 機車駛進工廠前空地,白車上下來1人(友人A),機車駕駛 (下稱友人B)則未出現在畫面。  ⒉22:45:04時,友人B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⒊22:46:24至22:46:50間,被告拿出手機看了一下,鍾偉誠的 員工與被告先後走向友人B與其對話。  ⒋22:47:05至22:47:32間,被告折返回被告的工廠,告訴人又 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隨後2人走到監視器無法拍到的角落。  ⒌22:48:03至22:49:55間,被告與告訴人復出現在畫面,告訴 人持續跟在被告旁與其說話。2人再度走入工廠內。畫面中 隱約可見被告、告訴人、友人A與另1友人。  ⒍22:49:58至22:51:12間,又1輛白色汽車駛進畫面,共4名被 告友人下車。鍾偉誠的員工與友人B一起走向該4人。被告復 走向工廠門口,告訴人跟上去與被告說話。鍾偉誠的員工與 5名被告友人朝工廠門口走。  ⒎22:51:20至22:51:35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有2名被告 友人站在告訴人右側,較為靠近告訴人,其中1名距告訴人 約2步距離,另外1人距告訴人約4步距離,其餘4名則站在被 告車子周圍。  ⒏22:51:34時,1名被告友人朝工廠內走去。  ⒐22:51:53至22:54:29間,6名被告友人陸續走離工廠門口,在 工廠前方空地抽菸聊天,有1名被告友人走出畫面。告訴人 則持續與被告在工廠內對話。  ⒑22:54:32時,畫面右方出現1名女子。  ⒒22:55:20時,被告從工廠內走出,走向工廠前方空地聊天的6 人(其中1人為鍾偉誠的員工)。  ⒓22:55:48至22:57:57間,告訴人走出工廠走向被告與其對話 。2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數次用手指向被告工廠。2人結束 對話,被告及被告友人陸續轉身走出畫面。  ㈤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確實跟隨被告走至被告工廠內 ,且在被告走出工廠後,告訴人亦隨著被告走出來不斷與被 告說話,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對告訴人有較大之動作。又 期間雖有2輛車、1臺機車之被告友人下車,但渠等係到被告 工廠,且在圍觀過程中,距離告訴人最近者仍有保持2步至4 步之距離,亦未見有何助勢叫囂等動作。是以,證人吳玉婷 前述偵訊中證稱:當時加起來快10人等語,且證人吳秀珠前 述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旁邊圍了3、4個人等語,但由本院前 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友人雖係圍觀告訴人、被告之對話, 但並非緊緊包圍之情。  ㈥復觀諸證人林彥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被告借住工廠的 房間而住在那邊,法院勘驗中畫面出現的另1個人也是住在 被告的工廠,固定住在那裡的應該有4個人;我當時聽到聲 音從房間出來,就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被告,被告走到哪裡 ,告訴人就跟到哪裡要和被告講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 恐嚇告訴人,只看到被告伸手做阻擋動作對告訴人說不要靠 近我;當天到場的是被告的配合廠商,他們平均2、3週就會 到被告工廠聊天、泡茶、討論工作的事等語(見院卷第82至 87、89至91頁)。衡以本案地點係被告工廠而非告訴人工廠 ,縱公訴檢察官質疑證人林彥辰係被告友人而有證詞信用度 之疑慮,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要求其友人就此事前來 助勢乙節,則被告友人前去被告工廠,並見被告、告訴人爭 執遂圍觀在被告工廠門口,甚或跟隨被告進入工廠之內,均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事。  ㈦告訴人固稱:我和被告站中間,被告的朋友圍住我們,我的 住家在那裡,我會害怕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是否該當恐嚇行為,不得專以被害人之 個人感受為斷,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綜合 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本院綜合上述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友人等聚在被告工廠 門口圍觀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乙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被 告有藉招聚該等友人圍住告訴人,以達恐嚇危害安全之事,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12

CHDM-113-易-1568-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 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 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 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 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 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 !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 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 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 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 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 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 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 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 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 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 、「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65頁),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 ,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 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 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 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 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 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 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 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 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 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 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 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 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 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 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 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 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 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 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 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 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 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 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 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M-114-南秩-7-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 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 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 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查筆錄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 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 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 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 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 ,因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 ,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M-114-南秩-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 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綾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細 說明:上訴人犯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 四、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其 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關於一般洗錢共2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既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2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8-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 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 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 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 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 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 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 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 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 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 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 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 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 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 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 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 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 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 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 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 」、「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 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 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 ,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 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 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 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 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 !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 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 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 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 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 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 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 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 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 擾行為。 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 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 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 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 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 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 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 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 .,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 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 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 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 ,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 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 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 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 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 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 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 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 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 ,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 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 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 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 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 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 ,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 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 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 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 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 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 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 ,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 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 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 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 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 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 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 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 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 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 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 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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