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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乙○○之 父親不詳,聲請人為乙○○之祖母。蓋相對人為毒品人口,從 事八大行業,聲請人覺得做八大行業帶小孩蠻危險的,所以 建議由聲請人來帶,沒想到相對人把乙○○送回家後,就再也 不聞問,小孩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印象中相對人只 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他費用都沒有付過, 也沒有固定時間回來探視。其前一陣子有再生育一位嬰孩, 結果也不幸過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沒有能力照顧小孩,也 不清楚目前相對人之行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 且一直與聲請人同居,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監 護人為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 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 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 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第37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4 9-5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實地訪視 、調查,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調查因相對人住所不明 ,於調查階段缺席程序無法取得意見,不過依照聲請人與相 關人等之陳述,相對人將才剛滿月不久的年幼子女交與聲請 人後即不聞不問,迄今未成年人都是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費用 ,相對人並未提供扶養費也無探視關心。此外相對人去年底 另外生下一名嬰孩,該名幼兒近日並疑似因為溢奶不治死亡 ,而相對人將幼嬰送到急診室後便失聯,連幼兒事後也是醫 院通知相對人父親前往處理。是以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 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亦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 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家中後,對未成年子女即不為聞問 ,亦未曾主動探視、甚或給付子女扶養費,行蹤未定,堪認 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不盡其為人母 之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人自幼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惟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 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親不 詳,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該當前揭法文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 位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實已長期負起照顧、扶育、 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並關注 身心發展需要,對未成年人生心理狀況均有所掌握,有充分 幼童養育知識及準備,且有積極監護意願,更已與未成年人 產生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故考量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認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 人,且事實上亦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 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乙○○之法 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255-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41分許,在 錢櫃KTV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 3樓消費結束後,送友人搭電梯時,因與友人聊天而以手阻礙 電梯運行載客,經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店員乙○○發現並出聲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我不能跟她說話嗎?」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勸阻其勿阻擋本案店家電 梯之電梯門關閉後,其曾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乙詞是我的口 頭禪,而當下是因為我認為我只是在叮囑電梯內之友人返家時 應多注意,所以才阻止電梯門關閉,我並沒有在玩電梯,再加 上我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時間不長,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跟我說 話之口氣有點挑釁,所以我才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 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曾前往本案店家消費,並曾於同日4時41 分許在本案店家3樓阻擋本案店家電梯之電梯門關閉,而身為 本案店家職員之告訴人嗣勸阻被告勿阻礙上開電梯門關閉後, 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 5、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 1至2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幹 你娘」乙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出現之甲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丁女及戊女 則皆為被告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友人欲搭乘本案店 家之電梯離開被告所在樓層時,被告曾數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導致電梯門反覆開閉,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妨 害電梯門正常關閉,隨後待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用這樣子講 話,我只是跟你說……」等語後,被告隨即開始以「我不能這樣 講話是不是」等詞語不斷質問告訴人何以干涉其說話方式,並 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 ⒊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1次,且被告說出上開詞語之 前後完整語句為「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等字詞 ,足見被告係於表達意見之過程中夾雜上揭粗鄙言詞,而非特 地使用前開不雅詞彙反覆羞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向被告表示 「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等語後,被告並未選擇再度使用上 揭粗野詞語謾罵告訴人,而係向告訴人稱「我不罵你三字經, 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無反覆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公然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為本案店家職員,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乙詞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綜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幹你娘」乙詞之當下,周遭並無人群聚集,被告友人亦係 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後,始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其等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 罵上開粗鄙詞語,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 說出「幹你娘」乙詞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 有限。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到場勸阻 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前往本案店家櫃檯內部 處理事務,嗣被告亦走向櫃檯處結帳,而於結帳過程中,被告 曾向另名本案店家職員反映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隨後並朝與 他人通話之告訴人稱「你憑什麼啦」等語,而此際結束通話之 告訴人則隨即向被告表示「請問我嗆你什麼?」等詞句,隨後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此再度發生爭執,而於此段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 以啦」等詞語,告訴人則隨即以「沒關係,我會告你」及「會 會會,我會告你」等詞句作為回應。依此可知,面對被告後續 於本案店家櫃檯處仍不斷以言詞尋釁之舉動,告訴人當下不但 未因其與被告間乃處於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關係而默不作聲、 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以言詞反擊,並當場勇於向被告表 明其將透過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故被告先前以「幹你娘」 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乙詞之 情境、被告發表不雅言詞之次數、告訴人之處境、雙方發生爭 執之經過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 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另對 告訴人表示「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在公共場所反覆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雖確曾對告訴人說出「罵你三字 經剛好而已啦」等字詞,然經核被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其先前 以「幹你娘」乙詞謾罵告訴人之事表達主觀想法,並非於當下 之對話脈絡中另行以「幹你娘」乙詞羞辱告訴人,且綜觀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店家櫃檯處發生爭執之過 程中,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反映「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等 詞語、以表達其先前遭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不快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由此可 見被告當下並非主動說出上揭論告意旨所指之詞句,且被告與 告訴人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既仍持續發生口角紛爭,則被告 當時非無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指責其先前口出惡言後,其於情緒 高張之情形下不願服輸,始順應告訴人之言論而說出上開論告 意旨所指稱之字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故意反覆 使用「幹你娘」乙詞侮辱告訴人,故論告意旨前揭所稱,尚難 採憑。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續口出惡 言,被告友人何必於被告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前去向告訴人 致歉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被告友人確有前往本案店家 櫃檯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動,惟被告友人此舉可能僅係為被告 未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舉止向告訴人致歉,是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合乎一般人交際禮節,既與其行為是否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乙節有程度之分別而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友人曾於案 發後代替被告向告訴人致歉,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故論告意旨上開所稱,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DVR147_3F電梯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26」,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3結束。 1.影片時間04:40:26至04:41:01  於影片時間04:40:26至04:40:27時,可見影片左上方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長髮女子(下稱乙女)站在關閉之電梯前,甲男並以手觸摸乙女之頭部及臉頰,乙女則呈向前之彎腰動作及面露笑容。  於影片時間04:40:28時,乙女開始從甲男左方走到甲男右方,過程中並拉著甲男之右手,於影片時間04:40:34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此時甲男係以右手抓著乙女右手,隨後乙女則自行步入電梯內,甲男則站立於電梯外並面朝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04:40:42時,可見電梯門開始關閉,並可見甲男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隨後於影片時間04:40:43時,可見甲男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於影片時間04:40:45時,可見電梯門逐漸開啟,隨後甲男並將左手撐在電梯外之牆壁上,嗣於影片時間04:40:49、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甲男又使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隨後甲男並有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0:55時,可見電梯門雖未開始關閉,惟甲男仍再度使用右手壓住電梯左側門。  於影片時間04:40:56至04:41:01時,可見甲男開始轉身向後方走去,此時右方有名身著員工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開始從畫面右方朝甲男方向走去,待面朝向甲男後,即停止繼續向前,並有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則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 2.影片時間04:41:02至04:43:23  於影片時間04:41:02至04:41:21時,可見甲男開始停下腳步並望向丙男,隨後便趨前向丙男走去,甲男與丙男並有對話之動作,且於甲男與丙男對話之過程中,甲男不時呈現踮起腳尖、使身體微微向丙男方向靠近之姿勢。  於影片時間04:41:22時,可見1名身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處,嗣於影片時間04:41:24時,則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開始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26時,丁女抵達甲男所站立之位置後,先站立於甲男與丙男間,將甲男與丙男隔開,並以手陸續碰觸甲男之左肩及右側身體,且有與甲男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1:30時,可見丙男轉身欲向後方離開,此時戊女有趨前欲向丙男對話之動作,甲男則有持續朝丙男方向說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4:41:31時,可見丙男完全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係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向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32時,可見丁女有拉著甲男手臂、欲阻止甲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動作,隨後甲男即停下腳步。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甲男開始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丁女則伸出手臂往甲男方向移動,最後與甲男均消失於畫面中,戊女則停留於原地使用行動電話。  於影片時間04:41:40時,丁女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中間移動,隨後引導戊女與原先站立於畫面中央、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對話。於影片時間04:41:45至04:42:01時,可見丁女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過程中穿梭於大廳間,最後待戊女及前揭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進入電梯後,丁女則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2:02至04:42:31時,可見丁女均停留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04:42:32時,可見丁女開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4:42:45至04:43:04時,可見丁女及數名人士陸續從畫面左下方朝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3:04時,可見丁女引導著甲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與甲男一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4:43:23時,可見丁女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㈡檔案名稱「DVR147_3樓櫃台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5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8結束。 1.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47  於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02時,可見有名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己男)在櫃檯左方講電話,此際另名同樣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則自影片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方向,錄影畫面並錄得某男聲稱「……這樣電梯很容易壞掉」之聲音,隨後有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則開始從電梯處轉身並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錄影畫面同時並錄得某男聲稱「……你不用這樣子講話,我只是跟你說……」之聲音。  於影片時間04:41:03開始,可見甲男開始與丙男對話,錄影畫面並錄得以下聲音: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我是怕女生……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尊重一點……  甲男:……我不想尊重你,可不可以?我不想尊重你,可不     可以啦?  丙男: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  丙男: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我不罵你三字經,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我可不可     以這樣講話嘛?歹三小啊(臺語)。  嗣於影片時間04:41:25時,可見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  開始依序從畫面左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  丁女:……欸,不要,不要啦。  隨後於影片時間04:41:29時,可見丙男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4:41:31時消失於畫面中。  戊女:在幹嘛啦(對著甲男說)。  甲男:沒有,我想買單,他就……啊(手指著丙男方才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行進方向)。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可見己男開始為甲男處理結帳事宜,並同時可見丙男再度從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  甲男:多少錢? 2.影片時間04:41:48至04:43:10  此段影片之初,係由1名女店員及己男為甲男結帳,而於甲男結帳過程中,甲男曾對己男稱「客戶滿意度的部分,零分啦」、「有沒有評分,給我填」,此時丙男則在打電話。  甲男:(對著己男說)我跟你講,身為一個……你身為一個服務人員,沒有必要先跟客戶嗆聲,再來說我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朝著丙男說)你憑什麼啦?你憑什麼啦?  丙男:(丙男掛斷電話後朝著甲男說)我嗆你什麼?我嗆你     什麼?  甲男:你憑什麼啦?  丙男:請問我嗆你什麼?  甲男:你是不是服務員?(重複數次並以手指著丙男)  丙男:我也是照顧你……我是怕……  甲男:你有沒有必要?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嘛  丙男:那你如果卡在裡面怎麼辦?  甲男:干你屁事嘛(重複數次)。  丙男: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  丙男:(先於帳單簽名後隨即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以啦(重複     數次)。  丙男:沒關係,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  丙男:會會會,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重複數次)  丙男:好、好、好,沒問題。  隨後甲男、丁女、戊女及其他陸續進入畫面之人士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3.影片時間04:43:11至04:43:28  丁女再度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  丁女:(對著丙男說)不好意思。  丙男:沒有,不必要這樣講,因為他是很危險的,我是怕那     個女生卡在電梯裡面。  丁女:不好意思。 【勘驗結束】

2025-03-10

TPDM-113-易-1612-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8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文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 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黃淑文為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 促進協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7

TPDV-113-家非調-558-202503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開始 因老年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 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存有重度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賴 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 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四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7

KSYV-113-監宣-1132-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腦部功能退化罹 患失智症多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帕金森氏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1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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