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何訓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臺2線73公里往瑞濱方向,遭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執
行取締違規及擴大防飆區域聯防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並由
現場監理人員協助判斷車輛號牌未有固定之情事,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C
8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前。後原告於11
2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
實,乃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領牌後,委請訴外人千美國際有限公司
加裝硬頂、絞盤、防撞桿(廠牌:XTREME)之配備,加裝完
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辦理變更登記,並
由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始有行車執照加註相關配備之資料
,原告懸掛之前方車牌下有絞盤頂著導致該車牌向上浮起
。而本件舉發當下,員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可以掀起即
認定原告有規避查緝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刻
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翹起懸掛,車輛在正常光
線、距離及目視角度的行進狀態下,均可清楚的辨識車牌
。況且倘若原告如刻意要逃避查緝,應加裝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車牌處。原告從未發生躲避查緝的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除罰鍰外,尚有吊銷牌照之處罰,將影響原告
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2條第2項,以及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確認原告之為行為屬實。查汽車
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1項已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
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
0028650號函之函釋。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應為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
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
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
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
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
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
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
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
意旨相符,自得援引為本件規範依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
號函(本院卷第61、65、77至85、87至89、91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
安裝於「旋轉架」上,係屬可隨時掀起、放下,得任意調
整角度之安裝模式。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04月26日
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說明二:「查汽
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
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
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規定處罰」等情,可知原告安裝「旋轉架」之行為,
無論有無使系爭車輛之號牌改變角度或位置,即屬違規行
為。是以,系爭車輛之號牌應按指定位置懸掛之行政法上
義務,並就車輛所有人違反上開法律上義務處以行政罰,
核其立法意旨,除車輛號牌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所
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資
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並因號牌具有識別車輛之功
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定違規或事故車
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積極意義上,
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慢駕駛,俾利
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五)原告雖稱:加裝完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
辦理變更登記,且並未刻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翹起懸掛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可知安裝旋轉架之
行為,已經構成上開違規行為之要件。且查,觀諸原告之
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於【車身樣式及附加配備】
欄位記載內容為:「雙廂式 框式 硬頂 絞盤 防撞桿」,
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變更檢驗登記核定車身式樣為「雙廂式、框
式、硬頂、絞盤、防撞桿、LED頭燈、娛樂顯示」等車身
設備,併同核定車身長度登記553公分,有被告113年9月1
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523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7頁),並不見有「旋轉架」此一項目,可見此項並不
在合格變更之範圍內。
(六)本件舉發係針對系爭車輛上所安裝之「旋轉架」,將具有
導致系爭車輛之車牌得任意變動致生無法辨識之疑慮。是
車輛牌照角度之變化,認為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
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惟號牌懸掛之足以辨識程
度,本不以必須「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
牌號為已足,而應該是以足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
當之,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
及時反應,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在駕駛人刻意逃
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當事人或旁人更難以在短時間內清
楚辨識牌號,若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於汽車之情形則為『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更有使人無從辨識號牌之可能。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
有人必須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
任意更改懸掛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
困難,其立意自不難索解。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
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