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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87-MDZ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北市 財罰字」更正為「北市裁罰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 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購入壓克力板 加工後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偽 造之車牌係其遭吊扣之車號,並未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 風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以吊扣 本案機車牌照24個月,黃世昌以郵寄方式繳回上開牌照至臺 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吊扣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黃世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將本案機車車牌寄予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 後3至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壓克力店,購入已 裁切符合車牌規格之壓克力板後,復以家中影印機列印與一 般車牌字體大小相同之「187-MDZ」車牌號碼,將該車牌號 碼服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7-MDZ」 之牌照1面,並自該時起將上開偽造之牌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187-MDZ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路檢 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8日北 市監單一士字第1133034387B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3年7月16日北市財罰字第113316566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1-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顧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和義四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 3年5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是從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並非從系爭汽車在內側道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系爭汽車切至中線車道時,單憑前車頭方向燈未亮即認定違規,舉發實有爭議。經詢基隆市警察局負責線上舉發業務之員警亦認舉發不符完整性。且舉發審核流程紀錄初審亦認不舉發,可見該舉發是有爭議的。再者我切到中線車道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說我未打方向燈應是切換車道之前,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車道了。況依第2、3張採證照片,我已經離開車道,是不用打方向燈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確實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23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6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242號函、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1、55、8 2-83、85-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未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 是從系爭汽車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 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也這樣認為;況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 車道了,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且第2、3張採證照片,我 已離開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 ,車流順暢。檔案播放時間00:02,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 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從內側車道向右偏移靠近 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前輪已進入A車行駛之車道中, 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1、2)。檔案播放時間00:03, 可聽見車輛長按喇叭聲,並看見系爭汽車與A車之左右間距 不及一組枕木紋之寬度(見圖3)、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見圖4)。檔案播放時間00:03-00:06,系爭汽 車車身超越A車後,即開始向左偏移,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見圖5、6),前方銜接路段為4線車道路段,系爭汽車進 入中內車道,A車進入中外車道(見圖7、8),而車輛長按 喇叭聲持續存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2-83、85-93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該路段 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路 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7 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 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原 告主張採證影片拍到的是已切換到中線車道,故收回方向燈 也是合理等語,顯非事實。而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三「車輛燈 光與標誌檢驗規定」2.6.4,汽車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 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然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 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 ,期間約2秒,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況原告陳稱其當時已切到中線車道,收回 方向燈也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應 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且系爭汽車嗣已離開車道 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採證影 片已可證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③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 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仍認本件應予舉發, 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5

TPTA-113-交-200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黃傅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前而由 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 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 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由許○荃駕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 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4ZDD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 3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填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 民族東路(鄰近中山北路3段口),該路段車道間標線為 可變換。原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彼時第一車道無車輛 行駛,擬變換至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前,原告先由各後視 鏡確認第一車道後方無來車後,依規定先打方向燈(約10 秒)後,緩緩切入第一車道(左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 。當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第一車道約三分之二時,突有甲 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猛烈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碎裂,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凹損。由事故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被撞時位置,皆明顯顯示本事故 乃因甲車駕駛於高速行駛狀況下,未注意系爭車輛擬變換 車道之燈號,且未減速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所致。 2、就本事故而言,原告實為守規之受害者,事發前後過程中 ,原告皆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並依變換車道之規定 駕駛。詎料竟於113年5月2日,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舉發裁罰600元罰鍰並記1點,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明明皆 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何來不依規定駕車?怎能罔顧事 實、顛倒是非,任意裁罰?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猛烈 撞擊後無法讀取,而肇事甲車車主事後提供予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之行車紀錄業經截取編輯,並未呈現肇事車由後方 突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且中山分局交通隊承辦警員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證3)亦有謬誤(申證4始 為正確),應請調閱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 。原告確依規定駕車及已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本事故 實乃因肇事甲車超速且未注意前車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 離,導致系爭車輛遭撞損毀,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及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5月3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113年6月20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初步 分析,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0號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二)000- 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經查閱案肇事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本案黃君自稱駕駛自小客車沿民 族東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見第一車道沒 車,即往左邊換車道時,就與沿民族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 行駛許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第1當 事人黃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後,違規部分製單舉發。本案 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本件無 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審閱現場圖及 照片,原告於民族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 時,未依變換車道之規定,應讓後方甲車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爰此,原告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 違誤。 2、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謬誤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33052055號函復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舉發員警之職 務報告書:「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 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 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 有疑義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 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 )」,其中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載明「註1.以上測繪內 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經查 上有原告親簽在案。倘原告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結果 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 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爰此,原告主張不 足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件駕駛 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 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4、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並參照11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於裁處當下已 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於受理 時為程序、實體審查。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 事實,爰被告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繳費查 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51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 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含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經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 2車道直行,要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第1車道 沒有車,左切進一半車道就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左後照 鏡碰撞。」,另訴外人許○荃則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第1車道,開到一半聽到車身右側車身有 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有碰撞的刮痕。」;復參 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因而肇 事一節灼然,是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揆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且原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雖稱有先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則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全程並 確實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當可發現甲 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是原告無視自身之過失,卻執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 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本不生影響,且業據處理本件肇 事之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載明並無監視器錄影,故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86-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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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宏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 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 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24

TPTA-112-交-2052-2024102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車在剛完成闢建路 段工程之三岔路口槽化線,槽化線應屬分隔車流之指示標線 ,並非禁止標線,卻遭員警攔停,並假借道路違規為由濫用 職權執行不法盤查,任意調閱原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法強拆 系爭車輛之前後二面車牌,再以系爭車輛無號牌為由強制查 扣系爭車輛,至今仍不知去向。  2.註銷職業駕照應按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蓋道交條例第 21條係指未領駕駛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 指「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證明其註銷為小型車,而非計程車 職業駕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為裁罰法條,依法無據,被告所適用之處罰顯然有誤。又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對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1 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槽化線為警當場攔查,經執勤員警詢 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直接表示營業登記證 廢止,再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之駕照逾齡註銷且 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員警乃依規定告發原告 ,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2.依警政車籍報表所示,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 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亦於111年11月1日廢止 ,職業駕駛執照則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7頁)、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9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 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 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 5號函暨裁處書(本院卷第31、32-33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計程車駕 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123894109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陳報 單(本院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 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 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本院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 故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頁),原告為本件 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 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原告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 業小客車,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 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 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前段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 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 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24

TPTA-113-交-23-20241024-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李青樺 張惠雯 歐陽智文 丁俐玲 柯旻宜 陳彥翰 盛心毓 邱泓達 李立聖 賴冠霖 吳淑蘋 劉宜其 蕭祐德 曾郁茹 廖宥咨 李育霖 林禹賢 王晨宇 蔡欣憲 鄧佳珣 黃柏元 洪妤瑄 劉玳爾 涂祥誠 李奕賢 莊琬琪 劉廣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享汽機車服務供消費者使用,伊等因使用iRent APP而 提供個人資料(含姓名、手機號碼、電子信箱、住址、駕照 照片與信用卡資料,下稱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防止系爭個資洩漏。詎外國媒體Tech Crunch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和 泰車雲端伺服器(下稱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公開資料庫 ,iRent APP用戶個資遭外洩(下稱系爭Tech Crunch報導) ,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導此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前往被上 訴人營業處所行政檢查始知外洩原因為「紀錄應用程式Log 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 月1日、4日以電子郵件發出聲明稿(下分稱聲明稿一、二) ,並核發汽車3小時折抵券予伊等受個資外洩影響用戶,然 自110年8月30日起,陸續有網友在被上訴人經營之FACE BOO K粉絲團「和雲行動服務-iRent汽機車共享」(下稱iRent臉 書粉絲專頁)表示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 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伊等隱私權;又保護系爭個資 雖非iRent APP使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然從維護契約當事 人完整利益而言,應屬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遲 至112年1月28日接獲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自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或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人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原告未聲明上訴者,及上訴人不再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書」部分,本院卷第475頁,下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致系爭個資洩漏等節負舉證責任。伊於112 年1月28日晚間首次獲悉資料庫有資安風險,已隨即檢查確 認資料庫未遭入侵且阻斷外部連線,外部人已無法進入資料 庫進行存取,並無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伊基於風 險管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 明稿一、二,僅表明消費者個資可能有外洩風險,預先提醒 消費者留意潛在詐騙風險,事實上並無具體外洩情事。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2月4日稽核報告並未記載iRent APP用戶個資 有何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伊復委託訴外人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查驗合格,主機系統未發現弱點,可證iRent APP用 戶個資無洩漏情事。雖交通部112年2月8日交授公字第11200 15562A號函裁罰伊罰鍰20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 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行撤銷 系爭行政處分。至伊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頁 之貼文及臉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與上訴人主張 系爭個資外洩情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伊應負損害賠償任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機車租賃業,提供iRent APP共 享汽機車服務,其等於112年1月28日前已是iRent APP用戶 ,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其等系爭個資;Tech Crunch於112年1 月31日報導某安全研究員在和泰車雲端伺服器發現包含iRen 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等情,工商時報亦於112年2月1日報 導此事,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日、4日發出聲明稿一、 二;惟被上訴人不服交通部於112年2月8日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交通部重新審查後於112年10月5日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行政院訴願審理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於11 2年10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15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 上訴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Tech Crunch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聲明稿一、二、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177、1 8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277至2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72至273、292至295頁),堪以採信。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95、29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 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個資法 乃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參酌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時, 在立法上宜採較輕責任之政策,爰於第1項規定過失賠償責 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係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情事發生 時,即推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仍應就非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洩漏等 侵害權利情事,先負舉證責任,倘有此情事,依上開規定推 定非公務機關有過失,並依舉證責任倒置方式,由其舉證證 明無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之不作為,導致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i Rent APP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致系爭個資洩漏,侵 害其等隱私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個資洩漏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李立聖向臺北市監理所反應有關iRent APP行動服 務個資資料庫外洩乙事,該所於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雖記 載:「三、本案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該公司未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與『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 理辦法(下稱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理辦法)』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個人資料洩漏,又未訂定完整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已明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處 最高罰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惟經臺北市監理所函覆上開內文係依交通部112年2月8日 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等情,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5、161、162頁),而修正前運輸業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處 理辦法係111年4月1日制訂,臺北市監理所於112年2月1日始 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前提供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提送相關資料,並於2月6 日提送補正資料,有臺北市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285、3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本院卷第475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局於112年2月4日、3月1日對被上訴人 進行資訊安全及個資保護業務委外稽核結果,並未記載有發 現iRent APP用戶個資外洩情事,有稽核報告可稽(本院卷 第157至159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交通部重新審 查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已見 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臺北市監理所112年3月9日回覆意見 ,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致系爭個資 洩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Tech Crunch報導及工商時報報導固提及:「…一名 安全研究員Anurag Sen在和泰雲端伺服器上發現一個資料庫 ,其中包含iRent客戶個資,該資料庫可無意中透過網際網 路存取,任何人只要知道其IP位址就可以存取iRent客戶資 料。Tech Crunch證實了研究員訊息後,寄出多封信件給和 泰車,隨後聯繫臺灣數位發展部,唐鳳部長以電子郵件回覆 Tech Crunch,暴露資料庫已經臺灣電腦網路危機處理暨協 調中心(TWCERT/CC)標記。在1個小時內,該暴露的iRent 資料庫已無法存取。…目前尚不清楚,除了Sen之外,是否還 有其他人在該資料庫暴露資料的九個月內發現了該資料庫… 」等情(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187、188頁) ,雖報導知悉IP位置可存取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 惟依上開報導,Tech Crunch於112年1月28日轉知上情,被 上訴人於同日晚間獲悉後,隨即阻斷iRent APP資料庫之外 部連線,外部第三人已無法再對資料庫進行存取乙節,亦有 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81頁)。是依上開報導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聲明稿一雖記載:「近日新聞媒體提 及本公司iRent資料庫部分資料存在外洩風險,經内部調查 後,為紀錄應用程式Log檔之『暫存資料庫』發生防護性缺口 ,倘外部專業資訊人員使用特定工具及技巧,可能得以進入 該資料庫内查詢近三個月的會員異動資料…經過本公司初步 評估,可能受影響會員資料約有14萬筆…本公司將儘速針對 可能受影響之用戶寄發通知與補償,提醒用戶留意潛在詐騙 風險…」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112年2月4日聲明稿二 記載:「iRent針對日前發生會員個資外流疑慮,引起廣大 消費者不安與社會關注,向大眾致上萬分歉意…經連日盤查 ,iRent原初步發現並通報近三個月內可能受影響用戶為14 萬名,但基於珍視會員權益、積極防堵詐騙之態度,決定拉 高資訊安全防護原則,主動擴大將個資風險對象之定義調整 為該暫存資料庫自啟用以來,所有曾涉潛在風險之40.01萬 用戶,全數納入本次對應範圍…提醒全體會員留心潛在詐騙 風險,同時指派專人持續監測會員個資是否遭受侵害…」等 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媒體 報導iRent資料庫存在外洩風險之原因、處理方式、可能受 影響會員人數及對可能受影響會員後續補償通知等情,並非 謂系爭個資業已洩漏。是上訴人以上開聲明稿主張系爭個資 有洩漏云云,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提出原審原告施元凱於112年2月1日以後有未接不明 來電紀錄、原審原告陳昆甫信用卡發生網路盜刷紀錄、上訴 人劉宜其攔截不明來電紀錄、上訴人蕭祐德有未接不明來電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87至337頁),惟依上開紀錄並無法證 明來電者或盜刷者,獲悉上開4人聯絡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係 源自於iRent APP用戶個資之資料庫,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個資有洩漏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臉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在iRent臉書粉絲專 頁,留言接獲詐騙電話,顯見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112年2月1日止,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 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貼文及留 言為佐(原審卷二第207、227、229頁)。惟觀諸被上訴人1 10年8月30日系爭貼文係記載:「【反詐騙公告】親愛的iRe nt會員您好。非常感謝您對iRent的支持,近來有不法份子 假冒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語,僅係提 醒會員留意冒用和雲/和運或iRent名義之詐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iRent APP用戶個資有洩漏情事。雖臉友劉羿緯在系 爭貼文下方留言:「個資外漏。貴公司是否該補償用戶損失 。剛剛我也接到詐騙電話…」、「太誇張了,剛剛打來,還 說要寄補償卷500元。我問對方是寄到簡訊嗎?對方直接說 寄到我家地址。把地址直接全部念出來」等語,劉羿緯則在 本院證述:伊於110年8月30日有接獲兩通電話,第1通自稱 是iRent客服,告知伊購買方案是選擇一次性付款,後續如 未續訂,可自行取消,卻遭系統誤訂為自動續訂20期,且無 法自行取消等語,後來接到第2通電話,自稱是和雲客服, 說確實有被駭,要寄補償卷500元給伊,伊未提供個人資料 ,對方確能明確與伊核對個資,伊知道是詐騙電話,所以未 依指示操作,就掛斷電話,當下伊有另行撥打電話給真正的 和雲客服,告知會查明狀況,過一陣子,客服有回應會補償 180分鐘汽車時數,伊可確定詐騙電話所提及個資來源是iRe nt APP,因為對方都是針對伊與和雲訂單內容細項與伊核對 ,事後,伊有繼續使用iRent APP,但112年1月28日前後, 伊沒有在接到自稱和雲客服的詐騙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8頁),顯見劉羿緯於110年8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時 點,距上訴人主張系爭Tech Crunch報導安全研究員於112年 1月28日發現iRent APP用戶資料庫之時間點已有1年4個月之 遙,縱劉羿緯個資有洩漏,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個資亦有洩 漏情事。上訴人援引劉羿緯證述欲證明系爭個資有洩漏云云 ,尚無可取。  ㈦承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個資業已洩漏,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防止個資洩漏,致系爭個資洩漏,侵害其等隱私權 ,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㈧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不作為, 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保護系爭個資,遲至112年1月28日接獲 通報方察覺系爭個資洩漏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 全給付,侵害其等隱私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系爭個資有洩漏情事,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iRent APP內系爭個 資有洩漏情事,則其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人各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說明110年8月30 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有何具體加強資安漏洞或資安防護 行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21頁),即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22

TPHV-113-上易-471-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9號 原 告 劉康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起訴狀應補正記載原告「 劉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21

TPTA-113-交-283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何訓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臺2線73公里往瑞濱方向,遭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執 行取締違規及擴大防飆區域聯防勤務之執勤員警攔停,並由 現場監理人員協助判斷車輛號牌未有固定之情事,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C 8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前。後原告於11 2年11月2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 實,乃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UC80078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 車牌照」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領牌後,委請訴外人千美國際有限公司 加裝硬頂、絞盤、防撞桿(廠牌:XTREME)之配備,加裝完 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辦理變更登記,並 由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後始有行車執照加註相關配備之資料 ,原告懸掛之前方車牌下有絞盤頂著導致該車牌向上浮起 。而本件舉發當下,員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可以掀起即 認定原告有規避查緝之可能,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刻 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翹起懸掛,車輛在正常光 線、距離及目視角度的行進狀態下,均可清楚的辨識車牌 。況且倘若原告如刻意要逃避查緝,應加裝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車牌處。原告從未發生躲避查緝的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除罰鍰外,尚有吊銷牌照之處罰,將影響原告 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2條第2項,以及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 (二)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確認原告之為行為屬實。查汽車 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1項已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 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 0028650號函之函釋。本件原處分之裁處應為適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 銷之。」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 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 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 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 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 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 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 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 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 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 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 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 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 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 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 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 意旨相符,自得援引為本件規範依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 號函(本院卷第61、65、77至85、87至89、91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 安裝於「旋轉架」上,係屬可隨時掀起、放下,得任意調 整角度之安裝模式。揆諸上開規定及交通部96年04月26日 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說明二:「查汽 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 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 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規定處罰」等情,可知原告安裝「旋轉架」之行為, 無論有無使系爭車輛之號牌改變角度或位置,即屬違規行 為。是以,系爭車輛之號牌應按指定位置懸掛之行政法上 義務,並就車輛所有人違反上開法律上義務處以行政罰, 核其立法意旨,除車輛號牌乃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車輛所 有人本應依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以資 證明係屬合格上路之車輛外,並因號牌具有識別車輛之功 能,而得於交通違規或交通事故後據以特定違規或事故車 輛,於消極意義上具有追蹤究責之功能,於積極意義上, 將使汽車駕駛人無從抱持僥倖脫責之心而輕慢駕駛,俾利 於交通安全之維護。 (五)原告雖稱:加裝完成後並依法至監理單位繳納相關費用, 辦理變更登記,且並未刻意將車牌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翹起懸掛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可知安裝旋轉架之 行為,已經構成上開違規行為之要件。且查,觀諸原告之 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於【車身樣式及附加配備】 欄位記載內容為:「雙廂式 框式 硬頂 絞盤 防撞桿」, 另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至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變更檢驗登記核定車身式樣為「雙廂式、框 式、硬頂、絞盤、防撞桿、LED頭燈、娛樂顯示」等車身 設備,併同核定車身長度登記553公分,有被告113年9月1 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523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7頁),並不見有「旋轉架」此一項目,可見此項並不 在合格變更之範圍內。 (六)本件舉發係針對系爭車輛上所安裝之「旋轉架」,將具有 導致系爭車輛之車牌得任意變動致生無法辨識之疑慮。是 車輛牌照角度之變化,認為於視線上確有障礙之處,即使 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其牌號,惟號牌懸掛之足以辨識程 度,本不以必須「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 牌號為已足,而應該是以足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 當之,以因應可能發生之各種交通狀況,尤以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事出突然,旁人多未能 及時反應,遑論遭受事故之對造當事人,在駕駛人刻意逃 逸避責之情形下,對造當事人或旁人更難以在短時間內清 楚辨識牌號,若車輛之牌照懸掛位置並非「正面懸掛於車 輛後端(於汽車之情形則為『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更有使人無從辨識號牌之可能。因此法規上要求汽車所 有人必須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之明顯適當位置,而不得 任意更改懸掛位置或調整號牌懸掛角度致使他人發生辨識 困難,其立意自不難索解。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 無違誤。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 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8

TPTA-113-交-6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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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2RB1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 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 右轉彎,並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 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1 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13年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0日前 繳送。㈡、113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 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 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 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依規定打方 向燈暫停讓基隆市信一路第四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符合直 行車先行之車道地面有直行箭頭及右轉彎箭頭之指示。  2.原告打方向燈暫停時間發生在前,而被告竟將發生在前「暫 停」之動作曲解為後發生「摩擦」的「停頓」,其時間差明 顯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  3.原告所有A車之右前輪弧摩擦情形,僅為細微擦痕,且當時A 車之車窗緊閉,具隔音效果,使原告完全沒有察覺輕微擦撞 之情事,原告亦無異常停頓或知情開窗探看之動作,且依監 視器畫面18:54:06略向右轉及18:54:08突然煞停,車子 前後搖晃停頓,顯示係屬欲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及踩煞車等物 理慣性的自然反應所導致之正常現象。況倘有因碰撞而搖晃 也應該是左右搖晃而非前後搖晃,故原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毫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事故影像資料並參照違規地點GOOGLE街景截圖, 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信一路第三車道(直行指示線車 道)僅能直行卻欲右轉彎,而與第四車道(直行與右轉彎指 示線車道)直行B車發生碰撞,並稍加停頓後右轉義二路駛 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A車碰撞力道並有緊急煞車之情 形,難認原告不知車輛可能與B車有碰撞或異常情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以原處 分A、B裁處原告,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 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 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 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 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 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13頁) 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 13754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2 9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 卷第55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3 年8月27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10216號函暨B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67 頁)相符,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無轉彎 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佐證A車僅有 右前輪弧細微擦痕,當時因車窗緊閉,A車亦無其他異常停 頓,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影像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7/02」,當時為傍晚但天候良 好,光線充足。畫面右側可見一名員警站在轉角處之行人穿 越道旁值勤;影片時間18:54:05,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 車則行駛在中線車道,二車併行駛入路口;影片時間18:54 :06,A車往右稍轉,B車仍持續直行;影片時間18:54:08 ,A車突然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晃、停頓,路口值勤 員警同時轉頭看向A車;影片時間18:54:09,B車亮起煞車 燈,A車隨後再次起步繼續完成右轉,路口值勤員警則走向A 車幾步,A車仍持續右轉,員警即退回原站立處。㈡影像內容 :影像為B車行車記錄器後方鏡頭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B 車正在外側車道排隊停等;影片時間21秒,可見中線車道路 面繪設直行箭頭標線、外側車道路面則繪設直行及右轉彎箭 頭標線;影片時間29秒,B車直行進入路口,畫面右側可見A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0秒,A車稍往右轉 ,並錄得「碰」之背景音,A車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 晃;影片時間31秒,可見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影片時 間34秒,A車起步繼續完成右轉並駛離;影片時間45秒,B車 靠路邊停放,隨後B車駕駛人下車走向路口值勤之員警,會 同返回停車處確認車況。」等情,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 原告駕駛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該中線車道之地面上劃 設有「直行箭頭」,惟原告沿中線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卻 逕為右轉彎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 B車先行,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 擦撞等語,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頁),可知A車右前輪弧有細微擦 痕及B車之左側車身鈑金有刮痕,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雖然輕 微,惟仍造成兩車受有上開車損情形,足以證明兩車當時確 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兩車當 時雖僅發生輕微擦撞,惟兩車擦撞時仍有發出「碰」之聲響 ,B車駕駛人及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均已聽聞,且原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A車亦呈現「 停頓」及「前後搖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3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 點數1點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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