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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886,024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玲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 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 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 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 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 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 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但陳述:我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父母都年邁了,父親睡覺的時候都需 要佩戴呼吸器。我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我從頭認到尾,沒 有逃避。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子要養,希望能再減刑 一些。請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雖然這個錢我沒有實 際拿到使用,我也交出去了,我還是願意賠這個錢,畢竟我 犯過錯知錯能改,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和解是用分期 付款的,我付了6千元,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我現在詐欺 另案羈押中(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 於112年7月11日11:43:54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 以現金1000元存入,但隨即同日11:55:14領出1000元後,餘 額為零,隨即發生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資金轉入及被告提領過 程。顯然本案合庫帳戶是專作為洗錢使用,打算讓詐騙贓款 轉匯進來停泊一下,隨即要提領走。且本案合庫帳戶是做為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以匯入的金額比較大筆,提領金額也比 較大。 三、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 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 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 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 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11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有冒險臨櫃提款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尚未繳交此犯罪所得,故應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中「對方跟我說協助提領一次可以賺3000元,我還沒拿到」(偵卷第27頁),然被告112年7月11日臨櫃提領後,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於112年7月27日有一被害人受詐騙先匯到第一層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到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竟於同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起訴、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112年9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與另一被害人約在超商取款之際,被警方當場逮捕,並且被聲請羈押,從112年9月21日羈押至112年11月20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如果被告112年7月11日做白工,沒有拿到約定之3000元,大可以不要再做了,但為何112年7月25日又為詐騙集團開立人頭戶?為何112年7月27日又去臺銀領錢?又為何112年9月19日當車手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應該112年7月11日有領到約定之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云云,應不可信。  ㈡被告既然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不適用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應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原 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 收問題。②被告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存款餘額88萬602 4元,被告自述有去櫃台表示要領錢這餘額,但是領不出來 ,被告就走了,至今這餘額88萬6024元仍未處理。原審亦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處理。③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 沒收原則,與洗錢標的現在是誰支配管理下沒有關係。原審 論述「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修正後之沒 收理論已有不同,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 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113年4月 10日成立調解,承諾給付100萬元,每個月給付6000元(見 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113年7月23日被害人來 信:被告僅履行第一次113年5月3日之6000元賠償,其餘至 今均未付款,電話也不接,簡訊無回覆(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衡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意 旨,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本案臨櫃提領一次,因而獲取報酬為3000元,經本案 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0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去開立帳戶,且開立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且有頻繁不詳的資金匯入,又被臨櫃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88萬6024元,你知道這些錢是誰的錢嗎?)我不清楚,這是後面要領沒有辦法領就卡在我的帳戶裡面了,我本來是要臨櫃領的,什麼原因領不出來我忘記了。(你去銀行領不出錢來,銀行有叫警察來嗎?)沒有,領不出來我就走了。銀行在板橋。」(審理筆錄),被告仍想要去領這88萬6024元,只是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依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三筆來自「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第一筆證明含有詐欺贓款,第二、三筆也高度可能有詐欺贓款成分,且此帳戶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持有印鑑存摺,自屬於被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日期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到第一層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7月11日11:55:14 1000(提領後餘額為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林秀玲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於同日15時2分9秒,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庭偉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同日 18:46:5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48: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0:4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2:39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凌晨 01:29:1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0: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2:11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3:41 3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12:51:16有署名「張凱強」匯入85萬元 112年7月12日15:01:26有人臨櫃現金領走89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62萬0242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06分許匯入 112年7月12日15:15:01有人臨櫃現金領走50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80萬0177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匯入,存款餘額92萬7480元。 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餘額88萬6024元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印鑑並非違禁物,亦可 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更換,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826-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 ,佯以蝦皮購物網站無法正常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 詐騙方式,詐騙張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 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1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PHAM QUOC DAT(中文姓名:范國達,越南國籍人)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 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 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 告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 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指定之被告上揭人頭戶後,再 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3年度 審簡字228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 (二)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相同,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與前案起訴 書指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時間「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 」並無不同,且本案告訴人張嫣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董香頤匯款進入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時間同為112年4月24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足認本案與前案 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 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4990字第113914977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 屬日期(113年9月9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3731-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6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經由賴庭鋐(警方偵辦中)介紹, 加入「皮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向己○○、乙○○、黃 俐莼、丙○○、甲○○詐取匯款得逞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O祐(年籍詳卷)負責提款 (其二人為搭檔,由戊○○或蔡O祐下車提款,提款時間、金 額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嗣戊○○再依「皮哥」指示將提 領款項交給集團不詳成員與賴庭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即少年蔡O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己○○、乙○○、黃俐莼、丙○○、甲○○於警詢之 指訴。 (四)己○○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1份。 (五)乙○○提出之匯款及通話紀錄1份。 (六)甲○○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份       (七)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編 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 (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蔡O祐、「皮哥」、賴庭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與少年蔡O祐搭檔共同為本案之提領行為,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無誤,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悉蔡O祐為00年0 月生,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知悉蔡O祐未滿18歲,是被告 就附表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並供出其上游成員賴庭鋐使 警方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一第205、331頁),然因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共犯賴庭 鋐尚在偵辦中,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得而知,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成員,使警方得以擴大追查,且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已與被 害人乙○○、黃俐莼達成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均約定於114 年6月間給付),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每日薪水4000元,若有提 領贓款會有額外500元至2000元獎金(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 角,卷1第11頁),於本院亦相同之供述,僅表示不知獎金 如何計算(院卷二第19頁),是關於獎金部分,爰採有利被 告之認定,以每日500元估算之,則被告於本案提款日數共3 日,所獲不法利得應為13500元(4500元×3日),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20時47分 、49分 9987元、 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詹耀揚) 112年7月30日21時01分 1萬4000元 國道1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統一超商北站門市)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7時21分 、23分 30123元、 8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7時27分、28分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果毅門市) 3 黃俐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許,以LINE向黃俐莼佯稱蝦皮客服,欲購買商品,網路賣場需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俐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17時03分 49785元、45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怡君) 112年7月23日16時55分、57分 6萬元、 1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 112年7月23日17時9分、10分、11分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商山上明和店)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購物帳戶需作風控云云,需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5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59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調整帳戶權限,須依指示轉帳沖銷,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0分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富記) 112年8月1日22時32分、33分 6萬元、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472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868-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友瑞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交 往,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說要把美金換成台幣,要用我的帳 戶,會匯5萬美金給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陳欣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邱欽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元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告訴人劉啓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   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   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自承有聽聞   詐騙集團會騙取金融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   第37頁),甚且被告曾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年度訴審簡上字第196號判 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7頁至第87 頁)。其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 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 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被騙交往才交付 金融帳戶,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欣茹 112年8月8日11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2 邱欽鈺 112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3 謝元裕 112年4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4 劉啓光 112年7月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41-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虔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17號、第43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虔(下稱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 貪圖短時間賺取高額報酬而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前不詳時間,經由 網路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 ,同意將其即時通訊平臺LINE ID、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機門號等資料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 詐欺贓款之不法使用。該集團藉以上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於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 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後被告 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93號、 第5230號、第7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本 院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1號):吳昇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受騙)面交金額 (受騙)面交時間/地點 1 劉懿萱 (提告) 8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偵3231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車:張茂虔-台新人頭戶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時間 臨櫃匯款 1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1時25分許 2 王雅卿 網路轉帳 10萬元 10萬元 112年4月24日 12時31分許   40分許 【偵438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臨櫃匯款 40萬元 112年4月27日 09時45分許

2024-11-29

TPHM-113-上訴-629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 「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 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 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 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 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 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 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 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 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 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 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 ,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 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 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 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 ,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 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 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 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 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 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 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 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 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 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 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 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 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 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 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 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 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 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 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 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 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 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 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 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 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157-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呈恩」之人 (下稱陳呈恩)使用。嗣陳呈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李文凱」之身分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 期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3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1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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