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素珍
被 告 陳明煌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明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適
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
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9,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陳明煌的繼承人」,既
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明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
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3-板補-17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