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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 理 人 吳信忠 相 對 人 林秀絨(歿)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 ,聲請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及接送費用等,惟因相對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 人於114年1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死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 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 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 序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2-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謝秀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下合稱郭士豪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秀珠(下逕稱謝秀珠)之債權人,謝秀 珠積欠原告債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 第1226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 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064元本息等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謝秀珠之被繼承人謝黃月嬌於民國 101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分別由謝黃月嬌之法定繼承人謝英周、謝敏男、陳 默、陳欣怡(因謝民山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 繼承)、楊家寶、楊清泓(因楊世妹於77年10月7日死亡, 由以上2人代位繼承)、楊秀妹、謝秀珠、謝秀芳、謝淑春 共同繼承。而謝英周嗣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應由法定繼承人謝敏男、陳默、陳欣怡(因謝民山 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以上3人代位繼承)、謝秀珠、謝秀 芳、謝淑春、余謝秀櫻共同繼承。而謝秀珠於106年6月21日 死亡,依法應由郭士豪等3人共同繼承謝秀珠一切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由於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因謝秀珠生前除 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之遺產,郭士豪等3人於繼承謝秀珠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郭士豪等3人 繼承謝秀珠遺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郭士豪等3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士豪等3人與被 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家寶:希望能系爭遺產直接出售。  ㈡被告余謝秀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謝淑春: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清泓: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謝敏男、陳默、陳欣怡、楊秀妹、謝秀芳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謝秀珠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郭士豪等3人之戶籍謄本、謝秀珠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謝黃月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謝民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民山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楊世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楊世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騰本、謝英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復謝黃月嬌與謝英周之繼承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通知、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3-147頁、第357-373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3110號函、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0784 號函檢送之系爭遺產辦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及更正登記案卷 資料(見本院卷第217-318頁、第513-547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而謝秀珠生前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資處分之積 極財產乙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2月10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32051012號函檢送之謝秀珠遺產稅 申報書及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49頁),且被告 均未對此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被代位人郭士豪等3人為謝秀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有前揭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1頁),是郭士豪 等3人自應以繼承謝秀珠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系爭 債務之責。惟郭士豪等3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繼承自謝秀珠之財產,足見謝 秀珠生前所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 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迄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對系爭遺 產之分割有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 郭士豪等3人確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 ,致其等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士豪等3人對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與郭士豪等3人, 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郭士豪等 3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 士豪等3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所 不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 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至於被告楊家 寶固進而請求將系爭遺產逕行出售,惟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謝秀珠對原告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逕行變價分割,將使全 體被告有直接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全體被告 出售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就 郭士豪等3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取償,已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變價分割並非本件最適當之 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4.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郭士豪、郭哲瑋、謝柏駿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郭士豪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郭哲瑋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柏駿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5分之2 謝敏男 35分之2 陳孟辰 35分之2 陳欣怡 35分之2 楊家寶 14分之1 楊秀妹 7分之1 謝秀芳 35分之6 謝淑春 35分之6 楊清泓 14分之1 余謝秀櫻 35分之1

2025-02-26

KLDV-113-基簡-1065-2025022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志堯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段與海佃路二段342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 車輛,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禎芸所有、由訴外人邱 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645元(含工資:3,143元、零件:10,250元、塗裝:7 ,2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算作業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0,645元, 包含工資3,143元、零件費用10,250元、塗裝費用7,252元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約1年4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5,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張禎芸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06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 用5,672元+工資3,143元+塗裝費用7,252元=16,067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禎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張禎芸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067元,即為被保 險人張禎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張禎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6,067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10,2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0,250元×0.369=3,782元 第1年之4個月折舊額:(10,250-3,782)元×0.369×(4/12)年=79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0,250元-3,782元-796元=5,672元

2025-02-26

TNEV-114-南小-9-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上訴人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1,932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8萬1,9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新臺幣(下同)4,126元部分, 嗣於上訴狀中擴張請求及於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兩者 合計為2萬6,058元,見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政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稱因懷疑上訴人斜眼瞪渠 等,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 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 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126元 。且依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二人之所以毆打其,實際是因 為其對於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下稱該區 獅子會)第17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決議無效訴訟,被上 訴人二人係經該區獅子會會員教唆,更可認被上訴人二人惡 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為殷實企業家,熱心公益於 桃園地區素有名望,竟遭前科累累、惡性重大之被上訴人於 公眾得以見聞場所毆打頭部,使上訴人無法見人,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 有疏漏;且僅判命給付4萬元,對於年收入近200萬元之上訴 人而言,杯水車薪,不足撫慰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政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李東嶺:醫療費用我願意負擔,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希望能在20萬元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4,126元(慰撫金4 萬元、醫療費用自負額4,126元),上訴人對於慰撫金部分不 服,認慰撫金應為20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部分2萬1,932元(自負額及健保負擔合計為2萬6 ,058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98萬1,932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 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⒉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2萬6,058元(包含自付額及健 保負擔額)。 五、得心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萬1,932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核本件事故並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上訴人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又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費用共計2萬6,058元(包括自付額及健 保給付額),為李東嶺所不爭執、張政傑則未到庭陳述視為 自認,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表為證(附民卷第29至67頁) ,堪為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健保負擔額2萬1,932元(計算式:26,058元-4,126元=21, 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萬元     第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各徒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 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 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李東嶺所不爭 執;張政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 ⒉準此,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 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 上情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因此受 有社會評價減損之事實,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意 旨請求名譽權損害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⒊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學歷,名下有土地多筆、投資所得等;李 東嶺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李東嶺 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張政傑為高 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外放個資卷)。並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 為頭皮、手肘、鼻部、胸部及腰部,但為擦挫傷,及被上訴 人二人主觀上係故意毆打上訴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並經原審敘明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傷害行為無以證明 係經人教唆乙情。認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於1 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故扣除原審所 命給付之慰撫金4萬元,本件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6萬元,自屬有據。 ⒋第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嶺固陳稱慰撫金額伊可接受20萬元等語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其上 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4萬元,於行為 當時形式上觀之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8萬1,932元(計算式:21,932元+60,000元=81,9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 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5

TYDV-113-簡上-208-20250225-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徐昕城即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國道三號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向左 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盧壁敬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25,697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2,85 3元、烤漆23,510元、零件349,33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 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 部分折舊後為161,430元(計算式:52,853元+23,510元+85, 0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 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 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簡-1-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被 告1.蔡惠華 2.蔡楊金銀 3.楊陳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4.楊添福 5.楊順雄 6.楊秀娟 7.楊美華 8.楊芬玲 9.楊淑芬 10.楊文嘉 11.楊文葉 12.許壹 13.許黃秀鳳 14.許文哲 15.許昇偉 16.許文奇 17.許若嫻 兼被告1、12~13、15~17、19、20、23、31共10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18.許政德 19.許政博 20.許宛蘋 21.許宗民 22.蔡垂廷 23.蔡惠君 24.許紅春 25.楊玉蓮 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 28.王俊捷 29.王彥仁 30.王子婕 31.蔡妘羚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江林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703.1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蔡楊金銀、5.楊順雄、6.楊秀娟、7.楊美 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文葉、14.許文哲、22.蔡 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27.王福雄、28.王俊捷、 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惠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1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江林(於85 年8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蔡惠華與其餘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全 體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蔡惠華之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惠華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楊添福(兼3.楊陳盆訴訟代理人)、10.楊文嘉、18.許 政德(兼被告1.蔡惠華、12.許壹、13.許黃秀鳳、15.許昇偉 、16.許文奇、17.許若嫻、19.許政博、20.許宛蘋、23.蔡 惠君、31.蔡妘羚訴訟代理人)、21.許宗民、24.許紅春共16 人均表示同意按原告聲明分割。其餘被告2.蔡楊金銀、5.楊 順雄、6.楊秀娟、7.楊美華、8.楊芬玲、9.楊淑芬、11.楊 文葉、14.許文哲、22.蔡垂廷、25.楊玉蓮、26.王楊富貴、 27.王福雄、28.王俊捷、29.王彥仁、30.王子婕共15人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3~16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函 暨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同卷第29~178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6月17日函暨檢送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第197~1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21~ 236頁)、繼承系統表(第237頁)、戶籍謄本(第239~311頁), 均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蔡惠華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並 取得債權憑證,足認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蔡惠華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 怠於行使權利,且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蔡惠華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楊金銀 1/8 2 楊陳盆 1/56 3 楊添福 1/56 4 楊順雄 1/56 5 楊秀娟 1/56 6 楊美華 1/56 7 楊芬玲 1/56 8 楊淑芬 1/56 9 楊文嘉 1/8 10 楊文葉 1/8 11 許壹 1/48 12 許黃秀鳳 1/240 13 許文哲 1/240 14 許昇偉 1/240 15 許文奇 1/240 16 許若嫻 1/240 17 許政德 1/144 18 許政博 1/144 19 許宛蘋 1/144 20 許宗民 1/48 21 蔡垂延 1/192 22 蔡惠君 1/192 23 蔡妘羚 1/192 24 蔡惠華 1/192 25 許紅春 1/48 26 楊玉蓮 1/8 27 王楊富貴 1/8 28 王福雄 1/32 29 王俊捷 1/32 30 王彥仁 1/32 31 王子婕 1/32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8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泉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梅罕 被 告 林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林明泉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秀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卷第9頁),嗣具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明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3,14 0元,及其中169,877元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為林明泉之胞姊林秀貞所有,林秀貞於112年1 1月2日死亡,因其離婚無嗣,父母復已亡故,故繼承人為其 手足即林明泉與被告共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明泉與被告雖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 受償權利。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 明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林明泉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金泉:我不懂也不知道要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㈡林金雄:林明泉有欠錢,我們有考慮由被告3人取得林明泉的 部分,但希望先確認其債務金額等語。  ㈢林茂村:林明泉應對其個人行為負責,我得到的林秀貞遺產 沒有多少,無法幫忙負擔林明泉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泉之債權人,林明泉與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因繼承林秀貞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林明泉與被告迄未就系 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21日南 院武109司執北字第66871號債權憑證、林明泉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3至17、51至57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56 4號函檢附之113年普字第367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登記 申請書、林秀貞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97至117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林明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林明泉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林明泉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林明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林明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明泉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秀貞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林 明泉與被告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故林明泉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4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林明泉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林明泉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明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林明 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8)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0元 6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2元 8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478元 9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6,939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0,000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金泉 4分之1 2 林金雄 4分之1 3 林明泉(被代位人) 4分之1 4 林茂村 4分之1

2025-02-24

TNDV-113-訴-2204-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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