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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訴外人王品睿、李楷(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嗣原告與王品睿、李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5至48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維洲、許芯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品睿、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 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 ,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 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 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 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 稱車手頭);李楷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 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 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 、王品睿、李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永誠Elin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04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原告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品睿、李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76萬7604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 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王品睿、李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6萬7604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76萬7604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 9萬1901元(計算式:76萬7604元÷4人=19萬1901元),又原 告已分別與王品睿、李楷以6萬4000元調解成立,惟王品睿 、李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品睿、李楷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 差額即12萬7901元、12萬7901元(共計25萬5802元),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1萬1802元(計算式:76萬7604元-25萬5802元=51 萬1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7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475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鍾博勛(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詹麗娟(即鍾松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被 告 李喬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謝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謝瑋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松泰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麗娟、鍾博勛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本院卷 】第278頁),並提出原告鍾松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原告詹麗娟、鍾博勛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 2至2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李喬妤、謝瑋浚、林羿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8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羿頡之起訴,並與 被告關中旻、吳宗翰達成和解,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喬妤 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 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喬妤、謝瑋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關中旻、被告吳宗翰(前揭被告2人業於本 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布」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MetaTrader5」(下稱MT5)投資平台向在臺灣之被害人行 騙,關中旻負責與「布布」聯繫,找吳宗翰、訴外人張月銣 提供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使用,以收 取詐欺款項後,匯兌為人民幣再轉匯至「布布」指定之大陸 帳戶;吳宗翰則依關中旻指示,除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宗翰中信帳戶),並分別於109年8月21、24日前某日、同年 月15日,向被告李喬妤、被告謝瑋浚、被告林羿頡(被告林 羿頡於審理期間與原告另行成立和解,經原告撤回起訴)分 別租用其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瑋浚北富邦帳戶),及以林羿頡 所有之立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立丞彰化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層層轉匯使用,以防為警查獲。被告李 喬妤、謝瑋浚、林羿頡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貪圖吳宗 翰允諾提供帳戶會給予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吳宗翰指示, 將其等申設之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台北富邦帳戶、 立丞彰化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宗翰使用,吳宗翰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透過關中旻提供予上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關中 旻、吳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下旬向原告佯稱可使 用所提供之「MT5」投資平台(為詐欺集團設計之假投資平 台),入金投資黃金、石油、瀝青、美元指數、外匯保證金 、外資匯率指數等獲利(下簡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李喬妤國泰世華帳戶、謝瑋浚 北富邦帳戶,嗣關中旻接獲「布布」通知,得知原告匯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宗翰為層層轉匯至立丞彰化帳戶、吳宗 翰國泰世華帳戶,或由林羿頡提領現金交予關中旻,或至新 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換匯成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大陸帳戶,以 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喬妤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瑋浚應賠償原告8,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被告申登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 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 在卷為憑。而被告李喬妤、謝瑋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 產9萬元、3萬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被告李喬妤、謝瑋浚所提 供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分擔洗錢之行為,幫助被告等人掩飾、 隱匿原告財產,使之無法或難以尋回,是被告李喬妤、謝瑋 浚各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喬妤應就原 告所受9萬元之損害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瑋浚則應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 部分,與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人雖各以如上所示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其等雖 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 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 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 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 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李喬妤與被告關 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萬2,500元(計算 式:90,000÷4=22,500),被告謝瑋浚與被告關中旻、吳宗 翰、林羿頡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 7,500)。 ㈡、被告李喬妤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9萬元中之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8,250元(計算式:11,00 0×9/12=8,250)、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 消滅(參本院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被告謝瑋浚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3萬元中之9,000元(計算式:36,0 00×3/12=9,000)、2,750元(計算式:11,000×3/12=2,750 )、2,500元(計算式:10,000×3/12=2,500),已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林羿頡、關中旻、吳宗翰清償而債務消滅(參本院 卷第239、273頁),應予以扣除。 ㈢、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就匯入被告李喬妤國泰世華帳 戶部分各以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 1萬8,750元(計算式:25,000×9/12=18,750)、2萬7,000元 (計算式:36,000×9/12=27,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就匯入 被告謝瑋浚北富邦帳戶部分各以6,250元(計算式:25,000× 3/12=6,250)、6,250元(計算式:25,000×3/12=6,250)、 9,000元(計算式:36,000×3/12=9,000)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被告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或不影響原告對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0至251、25 1-1至251-4頁,併參本院卷第24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雖 拋棄對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 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 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關中旻、吳宗翰賠償之 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3,750元、1,250元部分(與被告 李喬妤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22,500-18,750=3,750;與 被告謝瑋浚連帶負責部分之計算式:7,500-6,250=1,250) ,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李喬妤賠償之金額應 為3萬9,750元(計算式:90,000-27,000-8,250-7,500-3,75 0-3,750=39,750),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謝瑋浚賠償之金額應 為1萬3,250元(計算式:30,000-9,000-2,750-2,500-1,250 -1,250=13,2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李喬妤簽收、於111年7月2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瑋浚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附民卷第29、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自 111年7月2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瑋浚給付自111年7月30日起(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喬妤給付2萬5,500元暨自111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瑋浚 給付8,500元暨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3-訴-108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 罪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 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 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 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 、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 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 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 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 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 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 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 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 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 ,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 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 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 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 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 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 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024-11-29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0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碇內國中(下稱系爭地點),先由其等共同進入系爭地點 勘察,確認有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可供竊取後,再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系爭地點後門等候接運,並由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徒手 竊取系爭地點廚房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商亮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亮成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工程用之系爭 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再由被告駕 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訴外人鍾純瑋所經營之尚 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 主(過程中曾使用客觀上為凶器之剪刀裁切系爭電纜線)、 蔡承諭、鄭立再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故意,於111年6月 18日0時40分許,在系爭地點會合後,由訴外人潘耀主、蔡 承諭自該址大門進入行竊,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立分別在 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等候接運系爭電纜線並把風。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於竊取 系爭電纜線10捆得手後,將之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由被告 駕車搭載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前往尚燁工程有限公司變賣 ,所得亦平分花用,致亮成公司受有系爭電纜線(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9萬5,500元)遭竊之損害,被告亦因其前揭 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而原告承保亮成公司為系爭工程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經理 算並扣除亮成公司自付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亮成公司系 爭電纜線價金12萬8,560元,並經亮成公司讓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陳稱本 件並非其個人所為,金額相差太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造綜 合保險單、損失相片、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 公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營造綜合險賠款 同意書、營造綜合保險計算書、受益人同意書、切結書(暨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永固公司結案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2-27頁、第36-42頁、第61頁、第83-92 頁),且本院業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案件之 本案刑事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1個結夥竊盜罪、1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 ,亦有本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係於共同侵害亮成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亮成公司本件所受損 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本件侵權行為非 其一人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 電纜線價值有何不當偏高之處,所辯即無可取。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亮成公司之理賠金額為12萬8,560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揭賠款同意書、保險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 0頁),復經永固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證明亮成公司因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16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依其實際理賠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然系爭 電纜線乃亮成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3日陸續進料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推定系爭電纜 為111年4月15日所生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電纜線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已使用3月,則系爭 電纜就原告理賠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萬6,55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8,5 60元÷(15+1)≒8,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8, 560元-8,035元) ×1/15×(0+3/12)≒2,00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萬8,560元-2,009元=12萬6,551元】,而原告對本院依 上開方式計算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亮成公司賠付12萬8,560元,然原告 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亮成公司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萬6,551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 潘耀主、蔡承諭、鄭立就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8月1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潘耀主、蔡承諭 、鄭立願連帶給付原告12萬8,560元…二、兩造其餘請求均 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僅拋棄對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之其餘請求,惟 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潘 耀主、蔡承諭、鄭立均自願承諾負擔本件亮成公司所受損 害之全部賠償金額,高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3萬1,638元(計 算式:12萬6,551元÷4人=3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1人代位請求給付亮成 公司因系爭電纜線遭被告及訴外人潘耀主、蔡承諭、鄭立 竊取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亮成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 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 1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51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1,309元(計算式:1,330元×12萬6,551元/12 萬8,560元=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98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楊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被 告 簡悌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建禾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簡悌豐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簡悌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悌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 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綠電)之負責 人;胡芳綺(嗣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為其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綠 電之金流帳務;被告簡悌豐為博臣綠電之業務經理,負責與 被告陳建禾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 勸誘親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領取業績獎 金。原告於109年初聽聞被告簡悌豐表示,博臣綠電係配合 政府發展綠能之政策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並有「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之投資方案,被告簡悌豐並佯稱前揭 投資方案係限量募集;被告簡悌豐於同年8月向原告表示博 臣綠電研發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購買一台發電設備,每月固定可獲25,000元之紅利、 投資期間為10年或20年,年報酬率約為13%(實際宣傳內容 為60%)云云。原告並應被告簡悌豐之邀,於109年9月間參 加博臣綠電位於桃園翰品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向原 告等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開報酬率乃「長期獲利」且「有法 源保障」,更提供「博臣綠電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D-POWER 限量200台售完為止」之網頁文宣資料;被告陳建禾更出示 偽造之「台灣電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被 告簡悌豐亦以LINE再次傳送前開不實電費通知單予原告,致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加入投資 「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小資方案,即「最小投資 單位1台500,000元、投資期限20年,投資後隔月開機台領取 紅利,第一年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第二年每月支付2 0,000元紅利,第三年後每月支付25,000元紅利,共252期, 期滿保證可獲取發電收購金6,000,000元」(下稱水力發電 投資方案),並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博臣綠電銀行帳戶 。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年利率高達60%,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復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博臣綠電確有前開發電設備,且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未來具高度發展性,以每100,000元 為單位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即可於每年3月領取0.01 %之營業利潤,並提出不實之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偽稱1 10年預計總利潤為480,000,000元,持股比例0.01%即可分潤 48,000元云云(下稱股權認購方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 以3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03%股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楊 鎔璞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 權(楊鎔璞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 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個人及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張綵 婕名義以1,0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1%股權。前揭約定給 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 %,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及胡芳綺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資料,營造獲利前景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00元 。被告及胡芳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56 91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9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㈡、被告簡悌豐:被告簡悌豐與原告相同,均係博臣綠電之最底 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其並非博臣綠電之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 階層,所投資之300,000元,迄今亦血本無歸。況原告係與 博臣綠電簽訂契約、款項係匯入博臣綠電之帳戶,被告簡悌 豐並未從中獲益。且被告簡悌豐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 酒店說明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 。被告簡悌豐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 之投資者、未勸誘原告投資,原告所稱之文宣資料,亦非被 告簡悌豐所製作,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且與被告陳建 禾協議合約內容才進行本件投資。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為 第一筆投資應已可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博臣綠電於 111年2月24日即已發生給付問題,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原告 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芳綺及被告簡悌豐均任職於被告陳建禾經 營之博臣綠電,胡芳綺負責處理財務、被告簡悌豐則擔任業 務部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由被告陳建禾規劃之水力發 電投資方案及股權認購方案,其等明知前揭投資方案係投資 人出資認購發電設備、股權,即可固定按月獲得高於一般銀 行存款利率計算之紅利,仍在各地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臉 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特定親友間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人出資前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共計1,9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簡悌豐之LINE對話截圖、水 力發電投資方案之網頁文宣資料、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匯 款單、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入股投資協議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1號處分書、111年4月11日博臣綠電投資群組之公 告資訊、被告簡悌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胡芳綺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20頁、第269頁; 卷二第35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物袋),而陳建禾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275頁),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簡悌豐雖辯以其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 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僅係分 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 ,被告簡悌豐之投保單位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10 年11月2日始投保於博臣綠電,此雖有被告簡悌豐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且證人陳學慶具亦稱:被告簡悌豐約於110年前後,與 伊同時任職於博臣綠電。109年9、10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 飯店舉行說明會,伊當時與被告簡悌豐都是單純的去參與、 想要投資、去聽聽看,當時還不是公司的員工,當天是被告 陳建禾負責講解、被告簡悌豐並沒有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簡悌豐於112年7月19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88號 訊問時業已自陳:「其退役後曾從事南山人壽業務10餘年, 在離職前(109年11月)透過陳學慶介紹『兼職』博臣綠電的 業務員,於110年10月間因南山人壽需要業績考核造成工作 嚴重負擔,才從南山人壽離職,並以博臣綠電的業務為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博臣綠電之任職期間從109年11 月至111年3、4月。…博臣綠電公司一開始是股權的投資,30 0萬是1%的股權,在桃園說明會時,陳建禾介紹的是投資50 萬方案可以買一台機台,再後來才又推其他方案,如A、B、 C、D、E方案等。A到D方案我都有推銷過。我推銷的對象有 楊盈蓁(即原告)等人,我找他們來參加桃園說明會後,他 們有先跟陳建禾簽約。…當初確有以高報酬去吸引投資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原告確係受被告 簡悌豐之招攬,始於109年11月起陸續投資博臣綠電之水力 發電投資方案、股權認購方案,且斯時被告簡悌豐亦已任職 於博臣綠電,被告簡悌豐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 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投入1,900,000元,並受領198,317元紅利(見原告113 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1,683元(計算式:1,900,000元 -198,317元=1,701,68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701,68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 、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而原告既於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悌 豐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芳綺共同詐騙 原告1,9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701,683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2人與胡芳綺 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67,228元(計算式:1,701,683元3=567 ,228元)。又因原告已與胡芳綺以380,000元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上開和解 金額低於胡芳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胡芳 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187,2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8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4,455元(計算式:1,7 01,683元-187,228元-380,000元=1,134,45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 達被告陳建禾、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簡悌豐,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禾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4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本於被告陳建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建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簡悌豐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項目 投資名義人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獲紅利 備註 水力發電投資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09年11月4日 500,000元 192,500元 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股權認購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10年1月29日 300,000元 4,363元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即楊小其)、張綵婕即張韡秦) 110年8月9日 1,000,000元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楊鎔鎂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1,454元 ⒈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⒉楊鎔鎂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合計 1,900,000元 198,317元

2024-11-29

TYDV-113-金-8-2024112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潘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達、被告潘柏邑、訴外人莊孟璁、訴外人鄭凱仁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訴外人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再由被告潘柏邑前往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30 萬元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再由車手交付至被告所擔任 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中 之訴外人莊孟璁、被告、訴外人蔡忠達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原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原告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 蔡忠達,再由訴外人蔡忠達轉交給訴外人莊孟璁及被告,後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 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3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生, 業如上述,而原告已與訴外人蔡忠達以16萬元達成調解,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蔡忠達已支付8萬元、與訴外人莊孟 璁以30萬元達成調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莊孟璁已支 付78,000元,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 筆錄及原告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莊孟璁已清償 之部分而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之人。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莊孟璁、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

2024-11-29

CYEV-113-嘉簡-856-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威丞(下逕稱陳 威丞)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陳威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燁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原告與陳威丞於刑事審理中調解成立,內容略 為:「㈠相對人(即陳威丞)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 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原告與陳威丞既已就前揭訴訟標的調解成立,即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陳威丞為基隆廟口夜市之顧客,原告則為基隆廟口夜 市第26號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攤位) 之老闆,彼此素不相識。緣被告與陳威丞2人因逕自拿取系 爭攤位之塑膠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其等竟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在系爭攤位處,對 原告恫稱:「我是廟口小孩,你嗆我,我廟口的,你攤位不 要做了(台語)」等語,並輪流丟擲攤位桌上之碗,致原告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原告因 系爭恐嚇行為受有人身自由之危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被告亦因系爭恐嚇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 7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準此,是否為 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 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 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 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 號卷【下稱3819號卷】第21-24頁,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274號卷】第23-25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 原告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819號卷第27-59頁 )、證人呂俊賢之證述(見274號卷第47-49頁)、被告與陳 威丞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見3819號卷第9-19 頁、第99-100頁,第274號卷第35-3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6號刑事卷第259-264頁、第293-294頁)等件可憑。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 ,顯有威嚇聽者將使其無法繼續在基隆廟口夜市經營系爭攤 位之意思,足令聽者產生畏怖心,進而無法在原址安心自由 營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利,核其情節係屬重大,原告必因此感受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致其自由權利受有損害, 足生精神上痛苦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 學肄業,目前為系爭攤位之經營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381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其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3819號卷第15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 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所為系爭 恐嚇行為對原告自由權利所致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威丞與被告 係共同犯系爭恐嚇行為,應就系爭恐嚇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與陳威丞 就本件侵權行為(包含其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與系爭恐嚇行為 )已於刑事審理中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原告斯時僅拋棄 對陳威丞之其餘請求,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又陳威丞係自願賠償原告5萬元,高於被告就 系爭恐嚇行為部分依法應分擔之賠償金額7,5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人=7,500元),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 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1人請求給付前揭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郭俐妏即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楊讀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李 進財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進財(下稱李進財)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壇鄉彰 員路2段46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寬勝有限公司( 下稱寛勝公司)經營電鍍、金屬製造品事業,李進財於租賃 期間,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 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系爭租賃土地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及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為整治系爭租賃土地 之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968萬 元。惟李進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未將系爭 租賃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部分 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土地整制費用2,968萬元,應由 李進財負擔(下稱甲債權),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421,84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元(下稱乙債權)。  ㈡嗣原告取得乙債權之執行名義,查詢李進財之財產,始知李 進財為脫免給付甲、乙債權之責任,除將其持有慶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勝公司)之股份20萬股,移轉予子女即 被告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下稱李銘哲等3人,各稱其 名)外,更與李銘哲等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見表示,由李進 財於111年8月5日出售編號附表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予李銘哲等3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1年8月5日 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及於同年8月 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分之1予李銘哲等3人( 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示行為而無效,所有權人仍為李 進財,李進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向 李銘哲等3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回復土地、房屋 登記予李進財。縱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乙節為真,已有 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李銘哲等3人與李進財同住,自知悉 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土地、房屋登記予李進財。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代位人李進財與李銘哲等3 人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銘哲等3人 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代位人李進財所有。 ㈢李銘哲等3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李進 財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 餘聲明則同先位聲明㈡㈢。 二、被告均稱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於111年8月5日成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早於原告提出 另案訴訟逾半年,並無通謀買賣之動機,且被告間為真實交 易,已提出資金往來,並非通謀買賣。又系爭房地之約定價 金為765萬元,係參考系爭房屋於111年公告現值為3,159,00 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30,800元,兩者合計7,58 9,800元等情,雖低於市價,但高於公告現值,且考慮買受 人為子女,該售價非為顯不相當。若李進財以脫產為目的處 分系爭房地,自可將移轉於其中1人即可,何須過戶予李銘 哲等3人,徒增日後遭訴訟之困擾。  ㈡李進財所得買賣價金765萬元,用來清償積欠陳錫元債務4,41 3,000元、積欠巫萬來債務250萬元、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 欠款22萬元、綠澤公司欠款2萬元,以及繳納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之罰鍰125,000元,剩餘372,000元則用於李進財退休後 1年之生活日常花費,其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雖 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增減, 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進財前向原告租用系爭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以經營寬 勝公司從事電鍍工程事業,因租期於111年5月31日屆滿未交 還房屋,原告於1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 李進財應給付原告乙債權。  ㈡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2日登記以 於111年8月5日發生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各3分之1予李銘 哲等3人。  ㈢李進財名下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5日已移轉稅籍 各3分之1權利予李銘哲等3人。  ㈣李銘哲等3人於111年8月5日各匯款255萬至李進財之帳戶。  ㈤李進財於111年8月5日匯款4,413,000元至陳錫元於三信商銀 太平分行帳戶。  ㈥李進財於111年9月20日匯款永程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永 程公司)15萬元。  ㈦李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罰鍰125,000 元。  ㈧李進財原為慶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3日該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配偶姚寶鳳。  ㈨寬勝公司於112年2月提出系爭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計畫,預估經費為2,968萬元,李進財迄今仍為寬勝公 司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進財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廠房,於111年5月 租期屆至後,仍未將土地之污染除去,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甲 債權存在,經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可參諸民法第455 條、456條之規定。查李進財因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系爭 租賃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有重金屬污染,經彰化縣政府於 110年9月14日公布劃定該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李進財已提出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預估污染控制經 費為2,968萬元,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該計畫定稿本影本可 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335至496頁),則李進財就系爭租 賃土地、廠房污染已造成損害,且於租期到期時,應支出污 染控制經費2,968萬元以改善土壤,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 告迄今仍未回復,原告主張以2,968萬元作為對李進財之損 害賠償債權即甲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承認乙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對李進財有甲、乙債權,應可憑採。是原告為李 進財之債權人。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李進財 既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亦有怠於向李銘哲等3人請 求之情,原告為李進財之債權人,代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進財為躲避追 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與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李銘哲等3人, 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惟查,李銘 哲等3人以765萬元向李進財購買系爭房地,已到庭證述確有 此事,並提出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原告之 主張被告間非真實交易乙節,已屬有疑。又參酌證人巫萬來 、陳錫元到庭均證稱李進財有交付巫萬來之工程餘款250萬 元,及清償對陳錫元之借款4,413,000元(卷二第183至184 、203至204頁),加計李進財尚有匯款永程公司15萬元、綠 澤公司2萬元,及繳交環保局罰鍰12萬5千元,合計7,208,00 0元等情,有匯款證明、對帳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單、 綠澤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罰緩繳納收據等影本可證(本院卷 一第221至231頁),則李進財取得房地價金後,已支出逾九 成金額清償債務,自難謂其與李銘哲等3人間有通謀意思為 不動產買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 訴聲明,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 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 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5萬元,顯不相當,已有害原 告之債權行使,李銘哲等3人亦知悉李進財積欠原告甲、乙 債權,應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李進財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價金765萬元係參考系爭土地於1 11年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買受人為子女等情 ,並無顯不相當等語,惟依李進財自承系爭土地以300萬元 買入,系爭房屋於96年左右之興建成本為1,800萬多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地持有成本已逾2100萬 元,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27,025,600元,有 冠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另置放卷外),可 見被告間約定之價金不足系爭房地之三成市價(計算式:76 5萬÷27,025,600≒0.283),已屬過低,且李進財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對外積欠之債務除前述繳付之7,208,000元外,尚 未原告之甲、乙債權未清償,自當以房地變現後可得最多價 金,以保障債權人為目的,尚無以極低價格出售房地予子女 之必要,足見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價格765萬元為顯不相當之 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又查,證人李銘哲、李 安凱均證稱其等於111年年初經寬勝公司之師傅告知(系爭 租賃)土地被環保局劃為污染區,要做整治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226頁),則2人斯時已知悉甲債權存在,且參酌李 銘哲等3人從事蓮篷頭、水龍頭等五金事業,並自系爭房屋 於96年興建完成後,與李進財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彼此生 活重疊、往來互動密切,自當知悉李進財造成系爭租賃土地 污染,需支出大額整治費用,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 地及廠房,仍以低於市價三成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於成立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甲、乙債權,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房地為詐害債權行為,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李進財以買賣價金清償自身既存債務,總財產並 無增減,應難認為系爭買賣行為為詐害行為等語,惟李進財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仍無視原告之債權,僅對前述 巫萬來、陳錫元等債務為全額清償,已害及原告之甲、乙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先位之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 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准 予撤銷系爭物權行為後,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回復所有權 人為李進財,自無准予回復登記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8 李銘哲、李紋嘉、李安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 ○○鄉 ○○ ○○ 877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2024-11-28

CHDV-112-訴-12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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