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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俐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女,丁○○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丁○○ 生前曾於112年6月30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己○○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土地則由被告庚○○繼承,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即依遺囑辦 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中, 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任見證人之情形,又代 筆人兼見證人丙○○律師雖已提供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 資料,然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接續,可能為事後補錄,而依 錄音內容,無法證明3名見證人於遺囑做成過程全程在場見 證、確認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本意,另系爭遺囑作成時,亦 無依照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等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 符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前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8月2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被告己○○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無不符法定要件之處,另於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即兩造,縱見證人中 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難認有利害關係,仍可擔任見證人,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8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30日曾作成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代 筆遺囑(即系爭遺囑),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為丙○○律師 、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會因見證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其胞妹之子, 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為民法第1198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無非因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就遺囑有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因而予以明文禁 止。惟遺囑要式性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僅 係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則關於見證人資格之限制,理應 採取目的性解釋,亦即前揭規定所謂「繼承人」,應指遺囑 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以避免妨害被繼承人遺囑 遺志之實現。是此,被繼承人於遺囑成立時,倘仍有直系血 親,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非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 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並無利害關係,應不受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⒉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見證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外甥(即被繼承人胞妹之子),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於系爭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作為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戊○○或甲○○之母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由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 無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疑慮,參照上揭說明,戊○○ 或甲○○自非民法1198條第3款所定不得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 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故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遺囑因見證人不具法定資格而無效等語,即難遽採。   ㈡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作成遺囑時,見證人 是否均在場親自見聞?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所謂「口 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 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 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縱使如此,亦必 須經遺囑人陳述內容明確知悉遺囑之意旨,以確保遺囑意旨 係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並避免 遺囑內容因易受誤解而衍生爭執。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 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 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 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 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 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 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 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 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 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茲據:   ⑴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遺囑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繼承人、3名見證人即 我、戊○○、甲○○當場親自簽名、按指印後作成,112年6月 30日前,是甲○○跟我提到他的親人有製作代筆遺囑需求, 並將被告也是主要照顧者己○○的LINE給我,我就用LINE跟 己○○聯絡,後來己○○打LINE給我要講細節時,被繼承人在 旁邊,我就直接與被繼承人對話,詢問被繼承人想要的遺 囑內容,並在112年6月30日前,先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 作遺囑草稿,112年6月30日當天,我帶著草稿到被繼承人 住處,當時戊○○、甲○○都已在場,我到之後就先把草稿拿 給被繼承人看,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確認之後, 我再請他確認看看能不能將草稿的內容唸出來並再確定內 容符合他的意思,確定被繼承人可以自己陳述內容後,我 就請王證琪開始用他的手機錄音,被繼承人則開始念他的 遺囑內容,他念之後,我就複述一次,確認遺囑內容是他 的意思,當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仔細聆聽被繼承人在說什 麼及確認內容,被繼承人念完整份遺囑後,就停止錄音, 暫停約10分鐘讓他休息,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罹患癌症,講 話講久會喘,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有再跟被繼承人解釋特 留分的意思以及其他要分配的內容,確定他的意思,後來 休息結束準備要簽名時,我為了確認是被繼承人本人簽名 ,我就把我的手機拿出來錄影,但並沒有再同時錄音,被 繼承人及我們三個見證人都簽名後,就結束整個程序,從 我到場拿草稿給被繼承人看、請被繼承人念遺囑由我確認 內容至被繼承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的過程,我們三個 見證人都全程在場,112年6月30日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他可以清楚陳述,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我所 提供的錄音、錄影檔案都是112年6月30日當天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47頁)。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系爭遺囑做成當天親自在該遺囑上簽名,作成遺囑前,是 被繼承人先跟我提到他不想將遺產留給原告,因為涉及法 律問題,剛好甲○○是念法律的,就請甲○○幫忙介紹律師, 後來被繼承人就先跟丙○○律師討論,所以遺囑作成當天, 丙○○有先準備好1份資料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了之 後說無誤,丙○○又請被繼承人再看一次,並朗讀該資料確 認無誤後,丙○○律師就請甲○○開始錄音存證,但我沒有印 象錄音何時結束,後來要在遺囑上簽名,丙○○就說要錄影 存證,當天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時,有逐項作確認, 由被繼承人先念出丙○○準備的遺囑底稿上各項內容,再由 丙○○重複宣讀確認是被繼承人的意思,系爭遺囑上被繼承 人、我們三個見證人的簽名及指印,都是遺囑作成當天由 本人親自簽名按印的,製作遺囑之過程我們三個見證人都 全程在場,被繼承人識字,製作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的意識 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王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我們三個見證人都全程在場, 丙○○律師在112年6月30日前,就有先擬好遺囑底稿,112 年6月30日當天丙○○有先將底稿給被繼承人看、跟繼承人 說明,包含特留分的規定,確認被繼承人都了解後,丙○○ 律師再讓被繼承人排演口述遺囑之動作,就是排演看看被 繼承人可不可以自己逐項朗讀遺囑底稿,該部分沒有錄音 ,排演結束後,丙○○律師就請被繼承人逐條將遺囑內容念 出,再由丙○○律師逐條宣讀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 ,是從這部分才由我拿手機開始錄音,都確認之後有休息 ,不會超過10分鐘,休息結束後才簽名,我不記得我何時 停止錄音,但在遺囑上簽名的階段,我有要傳送錄音檔, 當時應該已經停止錄音,被繼承人識字,112年6月30日他 的意識正常,另外當天也有錄影,是丙○○拿手機錄影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  ⒊上開證人關於代筆遺囑做成過程,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再依被告所提供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錄影資料,確實 錄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有該等錄音、錄影檔 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5、351頁、證 件存置袋),而將系爭遺囑及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交互以 觀,可知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確實清楚逐項念 出包含其名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車輛 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及各項財產交由何人繼承、暨關於原告之 法定特留分權利如何處理等遺囑內容,代筆人兼見證人丙○○ 亦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與證人上開證稱於系爭遺囑簽立時 ,被繼承人有逐項口述遺囑內容,丙○○在旁聽聞後則立即複 述並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意思之情形相符;又附表二、三之 對話內容並未重疊,亦與證人上開證稱錄音、錄影是先後為 之一致;另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述遺 囑內容時,3名見證人均在旁聽聞,此亦與其3人證稱全程參 與112年6月30日系爭遺囑簽立過程之情相吻,綜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述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遺囑之過程屬實。至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天丁○○講完 遺囑內容並經過丙○○律師確認經丁○○認可後,是馬上就進行 簽名及按指印?」,雖證稱「是,就是當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與證人甲○○、丙○○稱於被繼承人陳述遺囑內 容並經丙○○逐項複誦確認結束後,曾讓被繼承人稍事休息, 才接著在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略有出入,然細繹證人戊○○ 所述,其回應係在於強調「當場」即當天、未轉換環境,而 非中間未曾休息,其真意是否與其餘2名證人所述不同,本 即非無疑,況縱其對是否曾休息乙事記憶確與其餘2名證人 不同,考量其至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112年6月30日已逾一 年,其對此枝節事項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率以 其此部分所述即認系爭遺囑非112年6月30日在三名見證人全 程見證下簽立,併予敘明。  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丙○○於1 12年6月30日前,固已先與被繼承人聯繫確認擬訂立之遺囑 內容,並預先依被繼承人所述製作遺囑底稿,112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係依照底稿陳述其遺囑內容,然 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被繼承人逐項陳述遺囑內容並 由丙○○逐項複誦之階段,被繼承人不僅可針對問題回應,且 回答之脈絡清晰,甚於丙○○最終請其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內容 時,被繼承人原表示「有…我看一下…」,後請其再度思考後 ,其方稱「沒有」,可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雖有參考該底 稿,但亦同時在思考其所述之遺囑內容有無疏漏,並非未經 思索即全文照念,而依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可知於丙○○亦於 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內容後,立即複誦並詢問該內容是否 符合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不僅可逐項回應,且最終亦自 陳其意識正常、可以理解丙○○所述,亦可清楚回應其知悉遺 囑會影響未來遺產之分配,顯見其明確知悉其所述之遺囑內 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他人左右下之結果,堪認已口 述其遺囑;又丙○○不僅於被繼承人每陳述完一項遺囑內容後 ,即刻複誦內容並詢問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已有宣讀無 疑,且依丙○○於本院之證述,其在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後、實 際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捺印前之休息期間,仍持續向被繼承人 解釋特留分之意思、遺囑分配內容並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 而依前開所述被繼承人當日之意識狀況,被繼承人之真意應 已得確保,堪認業已符合講解之要求。又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3人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見證,且此亦與附表二所述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於 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錄影畫面後,戊○○、甲○○亦均 得指出自己為畫面中之何人(見本院卷第369、383頁),丙 ○○則為錄影之人,原告徒以主觀臆測,認為見證人3人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未全程在場見聞確認,自難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程序要件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身分違反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定及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形 式要件,均無足採,則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前依 遺囑所辦理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96/22225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6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譯文 00:00 丙○○:好,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點21分,那     請問丁○○先生你今天是要做什麼事情? 00:14 丁○○:要…遺囑 00:16 丙○○:要立遺囑,那請問你的出生年月日是多少? 00:21 丁○○:民國57年11月21 00:24 丙○○: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0:25 丁○○:Z000000000 00:28 丙○○:你的地址是多少? 00:30 丁○○: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00:37 丙○○:那你今天是要做代筆遺囑嗎? 00:40 丁○○:對… 00:41 丙○○:那代筆遺囑的話需要指定三位見證人來幫你做見證的     動作,那請問你第一位見證人是要指定誰? 00:51 丁○○:丙○○律師… 00:53 丙○○:丙○○律師是我本人,我本人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     000,那你的第二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04 丁○○:戊○○… 01:05 丙○○:戊○○先生是你什麼人? 01:06 丁○○:我弟弟… 01:07 丙○○:你弟弟,戊○○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10 戊○○:Z000000000 00:15 丙○○:那你的第三位見證人要指定誰? 01:17 丁○○:甲○○… 01:18 丙○○:甲○○是你什麼人? 01:20 丁○○:外甥…(原告提出之譯文為「外孫」,但兩造對於王     證琪為被繼承人外甥均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誤載,逕     予更正) 01:22 丙○○:請問甲○○先生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 01:25 甲○○:Z000000000 00:28 丙○○:好…那再次跟丁○○先生確認是否指定丙○○律師、     戊○○以及甲○○三人作為你代筆遺囑的見證人? 01:40 丁○○:對 01:41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遺囑有哪一些内容?你就     一條一條來講述你的遺囑内容,齁,第一條… 01:54 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和     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己○○…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2: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第一條遺囑內容,     你的意思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這個建築     物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你     要由你的女兒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     承二分之一,這是你的意思嗎? 03:00 丁○○:對… 03:02 丙○○:有符合你的遺囑真意? 03:04 丁○○:有… 03:05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第二個部分的遺囑内容是什     麼? 03:12 丁○○: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由庚○○…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二分之一 03:4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     和光街109巷72弄26號門牌號的建築物的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總面積72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二分之一,請問     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4:16 丁○○:是… 04:17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的其他遺囑內容是什麼? 04:26 丁○○:參…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222250分之2096…面積107782平方     公尺…由己○○繼承222250分之2096 04:5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的意     思,你是說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是222250分之2096,面積0     00000平方公尺,要由你的女兒己○○來繼承222250分     之2096,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嗎? 05:32 丁○○:對… 05:33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你有其他遺囑的內容嗎? 05:38 丁○○:有…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由     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同…繼承16分之1 06:06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這部分的遺囑內容,     你是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342平方公尺,要     由你的女兒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來繼承1     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6:36 丁○○:對… 06:3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6:41 丁○○: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由     己○○繼承16分之1 07:0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面積84平方公尺,要由你的     女兒己○○來繼承16分之1,請問這是你的意思嗎? 07:28 丁○○:對… 07:29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7:33 丁○○:有…陸…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由     庚○○繼承96分之5 07:53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5,面積224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庚○○來繼承96分之5,請問這符合你的遺囑的     意思嗎? 08:17 丁○○:對… 08:18 丙○○: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08:21 丁○○:有…柒…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己○○繼承2分之1 08:4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說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你     的女兒己○○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遺囑     的意思嗎? 09:02 丁○○:對… 09:04 丙○○:好,請問你還有沒有什麼其他遺囑的內容? 09:06 丁○○:有…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     由庚○○繼承2分之1 09:25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要由您的女     兒庚○○來繼承2分之1,請問這有符合你的意思嗎? 09:45 丁○○:對… 09:47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09:50 丁○○:有…玖…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     之機車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己○○繼承全部 10:08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說車牌號     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光陽SJ25TB的機車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要由您的女兒己○○來全部單獨繼     承,這是你的意思嗎? 10:27 丁○○:對… 10:28 丙○○:那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0:32 丁○○:有…拾…除上開約定外…本人所有其他一切財產…     但…包含但不限於…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均     由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 10:51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遺囑的意思,你是     說除了你剛剛講到的那一些財產以外,你其他的一切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現金、存款、股票等等,均由你的     女兒己○○與庚○○各繼承2分之1,請問這符合你的     意思嗎? 11:13 丁○○:對… 11:14 丙○○:好,請問丁○○先生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內容? 11:19 丁○○:有…拾壹…若上開約定有侵害乙○○特留分權利…本     人指定乙○○繼承限於法定特留分範圍内…不得繼承     超出特留分範圍 11:42 丙○○:好,我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的意思,你是說如果     你剛剛講的那些遺囑的安排,如果在法律上有侵害到     乙○○特留分的權利的話呢,你指定乙○○她繼承的     範圍只限於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的範圍內,不可以超     出特留分的範圍,這是你的意思嗎? 12:07 丁○○:對… 12:08 丙○○:好,那請問丁○○先生還有其他遺囑的内容嗎? 12:13 丁○○:有…我看一下… 12:19 丙○○:好,請丁○○先生思考一下還有沒有其他遺囑的内容 12:25 丁○○:沒有了… 12:26 丙○○:沒有?好,那我跟丁○○先生詢問一下,你現在意識     狀態正常嗎? 12:34 丁○○:正常… 12:35 丙○○:你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嗎? 12:37 丁○○:了解… 12:38 丙○○:你剛剛所做的遺囑內容,都是出於你的自由的意思表     示嗎? 12:43 丁○○:是… 12:44 丙○○:你也知道你現在所做的遺囑,會影響到未來你的遺產     怎麼分配嗎? 12:57 丁○○:知道… 12:58 丙○○:知道?好,那我再跟丁○○先生確認一下,你剛剛講     的那一些遺囑。的内容,就是財產要怎麼分配,都符     合你本人的遺囑的真正的意思,是嗎? 13:13 丁○○:是… 13:15 丙○○:好,那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都經由丁○○先生口述,     那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丙○○律師來筆記、宣讀、講     解,那請問第二位見證人戊○○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     丁○○先生立遺囑的全部的內容嗎? 13:41 戊○○:有… 13:42 丙○○:有目睹到? 13:43 戊○○:對… 13:44 丙○○:那請問甲○○先生剛剛有親見親聞丁○○先生他立遺     囑的全部過程嗎? 13:52 甲○○:有… 13:56 丙○○:好,那以上就是丁○○先生全部的代筆遺囑内容,還     有其他要交代的嗎? 14:05 丁○○:沒有了… 14:07 林琪羨:好,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請丁○○先生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那三位見證人也一併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並加蓋騎縫章 附表三: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譯文(僅譯出檔案時間00:00     至02:25之內容) 00:00 丙○○:好,丁○○先生,這個是你交代的這個代筆遺囑内     容,那經由我本人丙○○律師幫你繕打、編寫完成,     那請丁○○先生再三確認,看上面的内容有沒有完全     符合你的遺囑的意思?有沒有錯誤? 00:21 丁○○:有符合…沒有錯意? 00:23 丙○○:你全部仔細瀏覽,這個遺囑内容總共有3頁的內容 00:30 丁○○:好…我慢慢看一下… 00:44 丁○○:對…這是我的遺囑…正確… 00:47 丙○○:再三確認,都完全就是你的遺囑的意思,沒有錯誤? 00:50 丁○○:沒有錯誤… 00:51 丙○○:你現在精神狀態也是正常? 00:53 丁○○:對… 00:54 丙○○:清醒? 00:54 丁○○:清醒… 00:55 丙○○:那也是可以閱讀文字? 00:57 丁○○:可以… 00:58 丙○○:好,那就由,請丁○○先生本人在上面的你的名字旁     邊,親自簽名(…簽名中) 01:27 丙○○:好,稍等 01:35 丙○○:好,那再請丁○○先生在你名字旁邊按捺你的指印 01:43 丙○○:好,那最後再次跟丁○○先生確認,你上面的内容都     是符合你的意思,你的精神狀態也完全正常,沒有被     強迫或者被詐欺做這個遺囑? 01:57 丁○○:沒有… 01:58 丙○○:都沒有,好 01:59 丁○○:是我自願的… 01:59 丙○○:好,你自願的,那請在第12條的欄位親自簽名並蓋捺     指印(…簽名並蓋捺指印中) 02:25 丙○○:好,那因為本遺囑總共有3頁,為了確保這個是相延續     的,請丁○○先生在騎縫處按壓你的指印

2024-10-18

KSYV-113-家繼訴-62-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 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 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 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 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 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 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 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 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 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 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 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 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 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 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 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 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 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 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 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 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 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 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8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加進 林雅淇 林銅鐘 林首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洺宇 被 告 林昶言 吳林月蒼 林月欵 林淑美 蕭文榮 蕭勝政 蕭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林昶言、林首辰共有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93.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銅鐘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雅淇單獨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新台幣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 新台幣93,604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新台幣75,799元。 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訴訟費用中之99.868%,由原告林文芳、被告林銅鐘、林雅淇、 林加進、林昶言、林首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林雅淇外)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林必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除林雅淇外,其餘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繼承 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竹中 段943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業 已消滅,而非林必遺產範圍,惟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訴請分 割共有物。 2、竹中段943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必所有,林必於該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大竹莊3 1-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下稱竹 中路61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竹莊31-1號建物即 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 一層樓磚造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即為編號A、A-1之二層樓 鋼筋混凝土建物。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其繼承人依遺囑意 旨將9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其中林加進之土地持分已於107年7月10日 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雅淇。 3、目前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竹中路61號建物目前由 被告林銅鐘居住使用,其餘土地均為鐵皮及石綿瓦房屋所覆 蓋,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亦 包括在鐵皮屋範圍之內。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商議,三人均同意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林文芳,竹中段943地號土地除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土 地外,其餘土地之地上物(即111.12.6複丈成果圖編號B、C 部分)日後均會拆除,以利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目前兩造 均同意拆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藉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4、兩造於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就系爭943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目前對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式已有共識,原告林文芳亦願以補償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由原告林文芳單獨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 ⑵、被告林銅鐘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 積93.38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林銅鐘新台幣(下同)9 4,224元。 ⑶、被告林雅淇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丙部分(面 積93.39平方公尺),由林文芳補償93,604元。 ⑷、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共同取得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丁部分(面積93.39平方公尺),兩人按原比例維持共有 ,由林文芳分別補償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 ⑸、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係依照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計算「1.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 補償參考表-土地」予以彙整。 5、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將土地共有人之面積大小分配相當,分配後之土 地均可直接面臨竹中路,面寬亦大致相等,符合土地分割公 平性。 ㈡、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分別為大竹莊31-1號建物、竹中路61號建物 ,2筆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林文芳雖已辦理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並標示個人之持分,但僅生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之效果,不當然產生不動產權利移轉之效果,被繼 承人林必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協議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林文芳等人,亦未有現實交付之 行為,尚難認如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 原告林文芳等人,仍應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視為被繼承 人林必之遺產,並應依「遺產」分割之程序予以分割: ⑴、代筆遺囑固有記載由原告林文芳等人分配前述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意旨,然「遺囑」為單獨行為,此僅為遺囑記載之內容 ,係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並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更不等同於「林必全體繼承人」與原告林文芳等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約定,縱使據此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不發生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⑵、承上,即使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但「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原告, 亦僅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效果,此為政府機關對於未 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之便宜措施,實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權利移轉之要件,且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原因甚多,是否變更納稅名義人即屬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應從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確已移轉,仍有商榷餘地,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 仍應屬於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⑶、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竹中路61號房屋現由被告林銅鐘居住 使用,大竹莊31-1號建物現由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現實交付」予原告林文芳、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林昶言及林首辰。事實上,林加進、林昶 言及林首辰及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蕭文榮、蕭勝政及蕭詩茹等人,在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從未取得系爭未保存建物之「占有」,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變更,即遽認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 林首辰等人已共同取得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⑷、綜上,原告林文芳等人雖已就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但並不因此當然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屬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 」,仍應循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2、附表一編號1大竹莊31-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參照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竹莊31-1號建物係位於 圖中編號B(面積87.57平方公尺)位置,大竹莊31-1號建物 為磚造一層樓建物,內設有水、電,房屋周圍有鐵皮屋包圍 ,能遮風避雨,現為原告林文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具有一 定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之父親林必所興建,經原告林文芳與被告林加進、 林銅鐘商議,由被告林銅鐘取得大竹莊31-1號房屋。 ⑵、至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二層樓磚造石棉 瓦建物」為林文芳後續興建建物範圍,非林必遺產,本案不 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分割。 ⑶、又被繼承人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 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然參酌代筆遺囑意 旨,大竹莊31-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 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系爭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之遺囑, 依遺囑內容所為之遺產分配應無疑義,故被告林銅鐘取得大 竹莊31-1號房屋,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 辰之間補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復參酌林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冠祥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冠投字第112E110001號函檢附 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參考表-建物」所載資訊, 林必遺留之大竹莊31-1號建物權利範圍應為「1/2」,惟上 開函文檢附之找補金額參考表是以大竹莊31-1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作為鑑價基礎,逕引用上開找補金額參考表恐有違 誤,故原告將上開函文檢附之「2.分割方案市價及找補金額 參考表-建物」修正如113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 附表甲,並將林文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 間補償金額彙整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3、附表一編號2竹中路61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⑴、竹中路61號建物座落於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A-1(面積共99.81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現場 照片,竹中路61號為磚造房屋,設有電、水表,屋況狀況良 好,房屋主結構完整,房屋外部亦無破損、缺漏,居住功能 堪稱完整,前開房屋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之 父親林必所興建,為感念父親教養之恩情,故由原告與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商議並同意,由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 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以保留祖產之完整。 ⑵、基於竹中路61號房地合一,避免房屋座落權源糾紛,故原告 主張取得竹中路61號建物及其坐落於竹中段943地號土地之 範圍,更能維持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避免將來土地使用 糾紛。 ⑶、參酌代筆遺囑意旨,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 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其他林必之繼承人則不 列入分配及補償,故原告林文芳取得竹中路61號房屋,林文 芳、林銅鐘、林加進、林昶言及林首辰之間補償金額彙整如 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4、附表一編號3,參照彰化市農會111年3月23日彰市農信字第11 10000682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林必於彰化市農會之存款金額 為64,343元,此為林必之遺產,按附表二之各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 ㈢、至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自斯時起林必之全體繼承 人均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等人並於106年2月24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繼承人認為 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向原告等繼承人主張扣減 權,惟被告吳林月蒼等繼承人至今均未主張扣減權,自原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106.2.24)起算,迄今應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純係假設)被告吳林月蒼等 其他繼承人不知有代筆遺囑情事,而原告林文芳於110年9月 30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已檢附代筆遺囑及已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書狀及附件早已合法送達於 被告吳林月蒼等其他未獲分配不動產之繼承人,倘若(純係 假設)其他繼承人對代筆遺囑之真正有所爭議,或針對侵害 特留分欲主張扣減權,亦應已提出主張,但本案自110年9月 30日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其他繼承人縱欲主張扣 減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迄今均未對代筆遺囑之真 正提出反對意見,且代筆遺囑亦經公證人郭俊麟依法公證, 該代筆遺囑應可認為真正。 2、又林必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銅鐘、林加進、林 昶言、林首辰及吳林月蒼等人,惟被繼承人林必已製作代筆 遺囑,雙方亦不爭執遺囑真正性,參酌代筆遺囑意旨,大竹 莊31-1號、竹中路61號建物僅分配予林文芳、林加進、林銅 鐘、林首辰及林昶言5人,係依林必之意願所為之遺產分配 ,故原告林文芳以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林首辰及林昶 言等5人就上開建物予以分割,應屬合情、合理。 ㈣、綜上,原告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各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且原 告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雅淇、林首辰、林昶言、林洺 宇亦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之結果相互補償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行且公平,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31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訴,請求准予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 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首辰、林洺宇、林昶言、林加進、林雅淇、林銅鐘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並用鑑價補償的方式。被告 等並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於943地號土地上除 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蕭文榮、蕭勝政、蕭詩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必於10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林高綉綢於103年2 月2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不具繼承權。被繼承 人林必之繼承人為長男林文芳、次男林錦豐(於87年4月4日 死亡)之子女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三男林加進、四男 林銅鐘、長女吳林月蒼、次女林月欵、三女林淑美、四女林 淑惠(於80年10月23日死亡)之子女蕭文榮、蕭勝政、蕭詩 茹。其中林文芳、林加進、林銅鐘、吳林月蒼、林月欵、林 淑美應繼分比例各為1/8,而林昶言、林首辰、林洺宇、蕭 文榮、蕭勝政、蕭詩茹應繼分比例各為1/24。 2、被繼承人林必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 00號」(權利範圍1/2)、「彰化市○○里○○路00號」(權利 範圍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彰化市農會存款本息64, 343元。 3、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筆遺 囑。 4、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由林文芳(權利範圍1/4)、林昶言 (權利範圍1/8)、林首辰(權利範圍1/8)、林銅鐘(權利 範圍1/4)、林雅淇(權利範圍1/4)分別共有。 ㈡、爭執事項: 1、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2、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必於10 6年2月5日死亡,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加進、林銅鐘、林昶 言、林首辰、蕭文榮、蕭勝政、吳林月蒼、林月欵、林淑美 、林洺宇及蕭詩茹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必,遺有彰化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及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 又系爭943、945、949、963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林必死亡後 ,其繼承人業已依其遺囑意旨將系爭943、945、949、963地 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945、949、963地號 土地事實上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林文芳及被告 林加進、林銅鐘權利範圍均為1/4,被告林昶言、林首辰權 利範圍均為1/8,此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故不再列入 遺產分配。另系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林 加進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7年7月10日贈與登記予其女即被 告林雅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必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地籍圖謄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 第421頁、第493頁至第525頁、第537頁至第675頁)等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分割共有物(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文芳及被告林雅淇、林 銅鐘、林首辰、林昶言(下稱被告林雅淇等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⑴、系爭土地形狀近梯形,地勢平坦,北臨竹中路(路寬約4~4.5 米),東側臨竹中路59巷道(路寬約3.5公尺),上有附表 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則為鐵皮及石棉 瓦房屋所覆蓋。編號1之房屋(大竹莊31-1號)為一層樓磚 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房屋(竹 中路61號)則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銅鐘 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5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4頁、 第97頁),並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 同意原告上開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方整,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均有適 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及 被告林雅淇等人亦均同意在本件分割案件確定後,拆除系爭 土地上除竹中路61號建物以外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保 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被告林雅淇等人亦無特別不利情形, 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3、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 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亦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 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冠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有關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 上開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林文芳應補償被告林銅鐘94,224元、補償被告林雅淇93,604 元、補償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75,799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林雅淇等人所不 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分割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3之 存款本息)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被繼承人之遺 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 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 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 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附表一編號1、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 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 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 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林必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2、本件被繼承人林必於103年7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玉郎作成代 筆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郭俊麟10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23號公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167頁至第172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 正。是系爭遺囑所記載之「本人所遺土地及房屋依所有權持 分由長子林文芳、三男林加進、四男林銅鐘各繼承四分之一 ,次男林錦豐部分由其長男林昶言、次男林首辰代位繼承各 八分之一。⒈房屋坐落:彰化市○○里○○○0000號,持分1/2。⒉ 房屋坐落:彰化市○○里○○路00號,持分全部」之內容,顯就 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屬有 效。 3、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查被繼承人林必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 產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且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 ,本院自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又原告主張上 開財產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後,再為共有物之分 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林銅鐘 取得;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取得,再由 原告、被告林銅鐘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 金額,以維持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而被告林加進、林銅 鐘、林昶言、林首辰等4人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法,是本院審酌雙方之意願及上開房屋目前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林銅鐘所居住使用,有其密切之感情眷戀及生活依存,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至原告及被告林銅鐘應補償之金額 之標準,經本院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核 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房屋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 之分析與說明,且為被告林加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該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價之 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市價及差額找補修正表(見本 院卷㈡第199頁),認為系爭建物採上揭之分割方法後,原告 應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 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存款(含孳息),其性質 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必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共有人全體分別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必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87.57 1/2 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林銅鐘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原告林文芳取得,再由原告分别補償被告林銅鐘195,250元、被告林加進221,250元、被告林昶言、林首辰各110,625元。 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96.89 全部 3 彰化市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64,34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林文芳 1/8 02 林加進 1/8 03 林銅鐘 1/8 04 林首辰 1/24 05 林昶言 1/24 06 林洺宇 1/24 07 吳林月蒼 1/8 08 林月欵 1/8 09 林淑美 1/8 10 蕭文榮 1/24 11 蕭勝政 1/24 12 蕭詩茹 1/24 附表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標的 姓名 分擔比例 備註 土地 林文芳 1/4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占裁判費比例96.250%) 林雅淇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建物 林文芳 1/4 門牌彰化縣○○市○○里○○○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占裁判費比例3.618%) 林加進 1/4 林銅鐘 1/4 林首辰 1/8 林昶言 1/8

2024-10-18

CHDV-111-家繼訴-5-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相 對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之配偶楊得 根於民國88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主參加被告鍾麗君之父鍾振 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 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於楊得根死 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立即返 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鍾麗君繼 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屬於楊得根之 遺產,而為伊等、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本於系 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為伊等及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 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伊無法邀集 相對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又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相 對人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 亡,其配偶、子女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楊寶宸等情,有楊得根 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141至 157頁)。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 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揆諸首揭法條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楊吳奈美雖同為楊得根繼承人,惟楊吳奈美即為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被告,顯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楊吳奈美同意一同 起訴,且楊吳奈美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楊寶宸雖 為楊連發之子女,然其因楊連發生前以代筆遺囑宣告楊寶宸 喪失繼承權,而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故其是否具有楊連發 繼承人資格尚有爭執,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則本件於相對人追加同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龍井區新庄段 1建號建物 3/18 137.46 2 39地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橋子頭段 9351建號建物 1/1 167.12 4 272地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南陽段 490-4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542-4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542-6地號土地 1/18 546 8 543-1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建成段 626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628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629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631地號土地 1/1 3.74 14 633地號土地 1/1 20.42 15 635地號土地 2/3 4.7 16 637地號土地 2/3 1.88 17 639地號土地 2/3 21.77 18 604-1地號土地 2/6 31.06 19 大肚區自強段 1683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1473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

2024-10-17

TCDV-113-重訴-258-20241017-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亥○○○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已故配 偶寅○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原告甲○○、次子即被 告庚○○、長女即訴外人辛○○,因辛○○於104年5月1日死亡 ,故由辛○○之子女即原告乙○○、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詎被告即原告甲○○之堂弟丁○○竟於亥○○○死亡後忽爾提出 乙份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聲稱為被繼承人亥 ○○○生前指定被告丁○○及原告甲○○之堂哥己○○及訴外人丑○ ○擔任見證人,由被繼承人亥○○○口述遺囑意旨,使被告丁 ○○筆記而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為亥○○○指定其名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 (二)然被繼承人亥○○○生前之日常起居均係原告甲○○負責照顧 ,母子間感情甚篤,而被告庚○○則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逃 亡至中國大陸24年未曾返國,亥○○○絕無可能將財產全數 遺由數十年未曾盡孝之被告庚○○繼承,而系爭代筆遺囑之 見證人丁○○、己○○為原告甲○○之堂兄弟,但亥○○○已長年 不曾與夫家親戚聯絡,甚至交代原告甲○○之配偶卯○○不需 通知亥○○○夫家親戚參加告別式,至於見證人丑○○,亥○○○ 及原告等更是毫不認識,被告等應就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1影片欲證明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然系爭 代筆遺囑中之見證人丑○○應非被繼承人亥○○○所指定,不 符民法第1094條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之規定:      1、被繼承人亥○○○於被證1影片中,眼神從未看向見證人丑○○ ,係被告丁○○單方面稱「啊今天我、○○、跟這個小姐,幫 你做見證(被證1 01:43-01:56)」,被繼承人亥○○○不僅 不知道見證人丑○○之姓名,也根本沒有做出任何同意丑○○ 做見證之意思表示,可見丑○○顯非被繼承人亥○○○指定之 見證人,否則被告丁○○應當會直接稱呼丑○○之姓名或稱謂 ,而不是稱丑○○為「這個小姐」。   2、證人卯○○到庭證稱「(亥○○○往生前是誰在看顧?)有去 養老院住30幾天…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我建議他去養老院 ,在亥○○○往生前,我還有去照顧他半個月。」、「(你 認識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丑○○嗎?)不認識」、「(你知 道亥○○○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不認識。」、「(就你 所知亥○○○有無跟此人來往?)亥○○○應該都跟娘家的人來 往,其他沒有什麼來往。」由上開證述可見,被繼承人亥 ○○○臨終之前確實深居簡出,也不認識見證人丑○○,足見 被繼承人亥○○○並無指定丑○○為見證人甚明。   3、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沒有 任何互動,也完全沒有任何指定見證人丑○○之意思表示, 又上開錄影畫面21分34秒至21分40秒處,被繼承人亥○○○ 稱「你們兩個都可以」,並以手勢指向被告丁○○、己○○, 而被告丁○○則稱「兩個都可以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 亥○○○是稱「兩個」而非「三個」,顯然在被繼承人亥○○○ 的認知中,只有兩名見證人,也就是其原先就認識的被告 己○○、丁○○,並未指定第三名見證人丑○○。   4、被繼承人亥○○○與見證人丑○○在被證1錄影光碟畫面中沒有 任何互動,甚至未曾詢問丑○○之姓名,參以證人卯○○所述 可知,被繼承人亥○○○完全不認識丑○○,則被繼承人亥○○○ 顯無可能在毫無任何互動,甚至不知丑○○姓名的情況下就 指定丑○○為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見 證,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亥○○○並未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意旨,而係由 被告丁○○直接撰寫遺囑內容,並誘導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且被繼承人亥○○○因為其重聽及白內障之症狀,根本 無法理解被告丁○○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無效。 1、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自始至終沒有口述任何系爭 代筆遺囑內容:   ⑴被證1影片00分48秒至00分51秒處,被告丁○○稱「今天3月1 3啦!阿你要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 麼人?」。然而,在被告丁○○發問之前,被繼承人亥○○○ 根本就沒有親自口述要分配房地,被告丁○○卻直接詢問「 你名下哪一個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則稱「 我名下什麼?」,可見被繼承人亥○○○根本並非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而是被告丁○○左右其意思表達。又根據上開實 務見解,被繼承人不得省略口述遺囑之程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意思。則被繼承人亥○○○在完全沒有口述任何 遺囑意旨時,被告丁○○就以上述方式詢問被繼承人亥○○○ ,而且以極為明顯的誘導式口吻左右被繼承人亥○○○之意 思,顯不符合上開實務見解所稱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之要件。   ⑵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房地啊,你不 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丁○○稱「哪一間房 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被告丁○○稱「 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我的…?」,亦可見 亥○○○完全沒有主動口述遺囑意旨,完全都是被告丁○○不 停在試圖引導亥○○○講話。   ⑶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唸讀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幫你寫這個遺囑如下,你的財產,我就照那個稅捐處 的,你在台南市○○區○○路00號的房地,房跟地,跟它上面 的地,要在你百年後給你的第二個兒子庚○○單獨繼承,這 邊,庚○○單獨繼承,吼。啊你指定我,在你百年之後幫你 執行這個遺囑,幫你辦過戶登記給○○。啊我現在跟你說的 都是遵照你自己本身的意思下去寫的,啊今天指定我、○○ 、還有○○做你的見證人。啊我當場寫,在這裡,○○區○○街 0-0號,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 嗎?」(見被證1錄影光碟20:51-23:46),但亥○○○完全 沒有任何肯定之意思表示,且在亥○○○口齒不清想要表達 意見時,被告丁○○又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 思給你寫在裡面了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 在你百年之後要登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 年之後怎樣?」,亦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 人口述內容,而是遭被告丁○○嚴重誤導甚至半強迫的方式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非亥○○○本人主動口述內容, 而是被被告丁○○嚴重誤導之產物,完全不符合上開實務見 解所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2、被繼承人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又自證人卯○○到庭證稱「亥○○○重聽很嚴重,視 力有白內障已開過刀,我每次跟她說話都要很大聲」、「 (他生活上可以正常溝通嗎?)有時候我會用寫的,因為 他有時候會聽不懂我在講什麼。」、「(聽不懂的次數頻 率高嗎?)後期很嚴重。」、「(後期是什麼時候?)我 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 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麼。」。由上開證述可 見,被繼承人亥○○○之重聽已經嚴重到連身邊照顧的人都 難以溝通,更何況是過去與被繼承人亥○○○幾乎毫無互動 的被告丁○○、己○○?又若將被繼承人亥○○○與上述被證1錄 影畫面中被繼承人亥○○○一頭霧水之表現相互勾稽即可明 顯看出:被繼承人亥○○○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曾主動說出要 立遺囑或是分配財產,全程都是被告丁○○一人在主導被繼 承人亥○○○之意思,被繼承人亥○○○則因為重聽而完全無法 理解情況。 3、是故,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未曾由被繼承人亥○○○親自口述 ,而是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亥○○○重聽、白內障,無法完 全了解遺囑意思之情況下誘導,並預擬完成後才給被繼承 人亥○○○簽名,自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所稱代筆遺 囑需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 (五)被繼承人亥○○○並無訂立遺囑之意思,亦欠缺訂立遺囑之 意思能力: 1、被證1影片00分47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稱「阿你要 來做遺囑嘛吼!啊你名下哪一個房地要給什麼人?」惟被 繼承人亥○○○不僅沒有同意其要訂定遺囑,反而詢問「我 什麼名下啊?」;被告丁○○又稱「房地啊,你不是說…」 時,被繼承人亥○○○又問「要幹嘛?」;被告丁○○又稱「 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又問「代書喔 ?」。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繼承人亥○○○對被告 丁○○之問題答非所問,也從來沒有明確表示其是要訂定遺 囑,顯然無從知悉、預見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被證1影片22分41秒至23分10秒,被告丁○○念讀系爭代筆 遺囑完畢後問「啊我當場寫,啊在這裡○○區○○街0-0號, 這裡做見證,這樣沒問題吼?沒問題嘛?有問題嗎?」, 而是亥○○○口齒不清想表達意見時,被告丁○○則打斷亥○○○ 並強硬表示「我都照你的意思,剛的意思給你寫在裡面了 啦!就是你說的那間中山路94號那間,在你百年之後要登 記給○○」;亥○○○則一頭霧水表示「百年之後怎樣?」, 由此可見亥○○○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理解他人之意思 ,明顯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查,亥○○○患有嚴重之重聽及白內障,並有卯○○到庭證 稱「(聽不懂的次數頻率高嗎?)後期很嚴重。」、「( 後期是什麼時候?)我回去顧亥○○○的這一二年,養老院 的小姐都要用大聲公來跟他說,不然他聽不懂人家在講什 麼。」可資佐證。且被證1影片中,被繼承人亥○○○亦也有 多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亥○○○顯然無 法辨識系爭代筆遺囑內文,也無法聽清楚被告丁○○講解系 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從而無從知悉有關訂定遺囑之法律行 為意義,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甚明。 4、是故,被繼承人亥○○○並無訂定遺囑之意思,也欠缺訂定 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 (六)被繼承人亥○○○從未有訂定遺囑,或將財產分配給被告庚○ ○之意思,此有證人卯○○之證述可參,亦可佐證被證1錄影 畫面中,亥○○○並非親自口述系爭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 囑實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亥○○○之真意。 1、證人卯○○到庭證稱「(亥○○○有沒有跟你提到被告庚○○是 否可以繼承遺產?)亥○○○說庚○○20幾年都沒有回來,現 在回來要幹嘛。」、「(亥○○○有跟你提過想要立遺囑嗎 ?)也沒有。」可見被繼承人亥○○○從未有過要將遺產留 給被告庚○○之意思,也未曾有要訂立遺囑之意思,參以被 證1錄影畫面中,影片00分53秒至01分01秒處,被告丁○○ 稱「房地啊,你不是說…」;亥○○○稱「要幹嘛?」;被告 丁○○稱「哪一間房要給什麼人?」;亥○○○稱「代書喔? 」;被告丁○○稱「沒有啦你的房地啦!」;亥○○○又稱「 我的…?」可見被繼承人亥○○○並沒有要訂立遺囑,也沒有 要將房地以遺囑分配給被告庚○○,而是遭被告丁○○誘導而 做出之意思表示。 2、被告庚○○因為刑事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 通緝,自88年起便遠遁中國,足足有長達25年間未曾返國 盡孝。在司法實務上,子女如此長時間未曾盡孝,甚至足 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常情,作為母親的亥○○○ 顯無可能在被告庚○○長達25年來未曾返國盡孝的情況下, 還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全數遺贈給被告庚○○,在在可見亥○○ ○在被證1影片中並無訂定遺囑或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 ○○之意思,而是遭被告丁○○誘導。 3、被繼承人亥○○○之晚年起居均是原告甲○○、甲○○之配偶卯○ ○負責,甚至在最後臨終時也是卯○○陪著亥○○○走完人生最 後一程,且本件共同原告丙○○亦到庭稱被告庚○○二十幾年 都沒回來,直到葬禮時才拿出系爭代筆遺囑,亦可見亥○○ ○訂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與常情嚴重相悖,系爭代筆遺囑 顯然並非亥○○○之真意,而是亥○○○在重聽之情況下遭被告 丁○○、己○○誘導而做成。 4、是故,根據證人卯○○之證述可見,亥○○○從未有訂立遺囑 或是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庚○○之意思,而被告庚○○25年來 遠遁中國大陸,未曾在亥○○○身邊盡孝,依常情亥○○○亦顯 無可能仍將系爭房地遺贈給被告庚○○。將上情與被證1影 片中,丁○○屢屢誘導亥○○○說話,亥○○○則因重聽而經常無 法理解丁○○之意思等情相互勾稽,已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不僅並未由亥○○○親自口述,也並非亥○○○本人之真意。 (七)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欠缺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之要件,實質上亦非被繼承人亥○○○有效且真實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之遺囑。 (八)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丁○○、己○○:     1、本件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亥○○○於111年3月13日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地址1樓內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被告 丁○○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亥○○○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再由被繼承人亥○○○、被告丁○○、被告己○○ 、訴外人丑○○等人當場分別簽名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是系 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上情有當日錄 影光碟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2、原告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原證2遺囑與原證5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6合約書及保單上之簽名不一致,即認原證2之遺 囑是偽造,要不足取:   ⑴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雖有重聽 ,然可與現場之人交談,是其並非完全聽不見之人,且於 現場見證人詢問是否於百年後將居住之房地由被告陳○○單 獨繼承,其有口述要將其所住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而被告丁○○於聽聞其口述遺囑要旨後,方開 始書寫系爭代筆遺囑。   ⑵再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親自簽名。   ⑶另由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亦證被繼承人亥○○○確實同意由 在場之丁○○、己○○、丑○○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⑷又原告稱:「亥○○○立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意思能力」云云, 此觀之被證1光碟片錄影內容可證,被繼承人亥○○○立系爭 代筆遺囑過程中,有與在場見證人聊天(如說自己是油性 耳多,如戴助聽器會遺失),更有說出自己之身分證號, 可見被繼承人亥○○○當時非無意思能力,足證被繼承人亥○ ○○有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 地,由被告庚○○取得,而原告本為被繼承人亥○○○之法定 繼承人,故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所得繼 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亥○○○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寅 ○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亥○○○之長子即原告 甲○○、次子即被告庚○○、已故長女即訴外人辛○○之子女乙 ○○、丙○○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亥○○○、訴外 人辛○○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47、183至195、197至200頁),堪予認定。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云云,惟: 1、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調字卷第15至17頁 ),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見證人丁○○代筆,並與其餘2名見 證人即己○○、見證人丑○○均在遺囑末尾簽名表示在場見證 ,並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亥○○○亦於系爭代 筆遺囑上簽名,形式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訴 字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原告 雖爭執被繼承人亥○○○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而係遭被告丁○ ○誘導,且被繼承人亥○○○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 告丁○○所筆記、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云云,惟依如附件 所示譯文內容,被告丁○○僅係詢問被繼承人亥○○○要立遺 囑指定哪筆房地要給什麼人,被繼承人亥○○○自行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指定由次子庚○○繼承,其表述內容與系爭代筆 遺囑第一點記載被繼承人亥○○○指定由被告庚○○單獨繼承 系爭房地乙節相同。難認被繼承人亥○○○有遭被告丁○○誘 導,或因罹有重聽及白內障,無法理解被告丁○○所筆記、 宣讀、講解之遺囑內容。亦難認被繼承人亥○○○如原告所 指述無訂立遺囑之意思或欠缺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   3、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 ,被繼承人亥○○○雖未明確表示指定見證人即被告丁○○、 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然被告丁 ○○已告知被繼承人亥○○○系爭代筆遺囑由被告丁○○、己○○ ,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被繼承人亥○○ ○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堪認被繼承人 亥○○○默示同意被告丁○○、己○○,及訴外人酉○○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代筆 遺囑並無欠缺民法第1194條應有三人以上見證人之程式要 件。   4、又依如附件所示譯文,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見證人中之被告丁○○亦據被繼承人亥○○○口述 之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亥○○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確實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7

TNDV-113-家繼訴-6-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9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口述」之法 定要件,因規範不明確,致歷來實務見解分歧,既無法確 保遺囑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亦無法保障立遺囑人之言論 自由,且對立遺囑人財產權之處分與規劃,及對繼承人之 財產權保障猶嫌不足,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 關於「筆記」之要件因採嚴格之要式性要求,使得代筆見 證人若因故漏未將立遺囑人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遺願,據 實記載於代筆遺囑中,就該漏未被記載之遺囑分配事項即 一律認定不生遺囑效力,致侵害立遺囑人受憲法第 11 條 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所定「口述」要件,採 毋庸全部內容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之見解,亦未探詢立遺囑 人之真意,或其表意自由是否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有應審 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之違憲情事,或有基本權 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違憲情事。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立遺囑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與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本件原因案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聲 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主張 實務見解就系爭規定所定之「口述」,見解歧異而有違法 律明確性,且系爭規定以「筆記」為要件,致漏未記載於 代筆遺囑之事項不生遺囑效力,侵害立遺囑人及繼承人之 基本權利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 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81-20241016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 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 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 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 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 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 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 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 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 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 ,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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