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估價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謝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0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屈鈺樺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278元、烤漆費用7,205 元及零件費用2萬1,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9,3 44元),共計3萬1,7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8 2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1至31及9 1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 2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079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 本院卷第49至87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74-202503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蔡宇蕙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蔡宜倫 被 告 黃允曜即黃銘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元,及其中72,354元自11 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精油等商品買賣業務,被告自108年左 右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並積欠貨款,嗣兩造會算後協議 轉為借款,約定本金為542,655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並 分五年共60期清償,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元(下稱系 爭協議)。被告依約清償14期後,自112年8月起拒絕依約分 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款項共92,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42,655元之事實,被 告係因情緒上長期依賴原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原 告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因遭詐騙而無力繼續前開好意施惠 行為,但並無對原告給付之義務,向原告購買之商品亦有付 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 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原告告知被告積 欠本金共542,655 元,可讓被告拆成60期攤還,加上利息每 期11,530元,最後一期11,516元。嗣後被告清償14期後未再 清償,截至113年5月止,已有92,240元屆清償期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 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償還,兩造乃協議轉為借貸 關係並約定分期償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花精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業據其 提出對話截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先否認有收到商品, 後改稱有購買商品及服務,但否認未付清款項等語。本院審 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明顯知悉自原告所收 取之花精等商品係向原告購買,就商品、服務之價格內容亦 多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購買商品服務而積欠款項 ,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已經現場付清貨款云云,惟自附表 一所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編號1所示(108年3月16日)之 時起,即已經有積欠款項未付清之情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 告分期清償款項。被告雖抗辯原告讓被告積欠數十萬元貨款 未付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具有心理依賴之私 交關係,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長期每月大量向原告訂購花 精等產品並消耗使用,所費不貲,動輒一次消費數千至數萬 元,加上其他服務之報酬,約3年間累積金額高達數十萬元 並非不可想像,縱然原告未積極勸阻被告消費或容任被告積 欠貨款,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已清償歷次貨款。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不乏主動向原告索取估價單、並表明估價單很好對 貨等語,在原告結算告知金額時,也從未有異議之情(附表 一編號13、16、20、21),被告就其清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為好意施惠,並非清 償貨款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每 月2萬元明顯為還款性質,當月如有新消費,則另外外加支 付,縱然後續改為消費金額自2萬元內扣除,然此尚無從證 明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片面製作、金額與原告 主張不符等語,然查卷附估價單與兩造對話內容相核,日期 與金額均與對話中提及者相符,堪信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具有 相當真實性,得作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證明。自附表一編號16 所示對話內容,原告計算被告積欠金額總數為672,535元(1 71,200元+501,335元=672,535元),單僅110年2月起至111 年5月止購買「商品」之價款,金額合計已達500,560元(平 均月消費商品31,285元,計算式:500,560元÷16月=31,285 元),二者間差距雖有171,975元,但考量到被告尚有110年 2月以前之消費欠款,加上其他未計入估價單之星盤解說、 礦石療癒等消費內容(以111年4月份而言,消費課程金額即 達13,800元),上揭消費總額雖高,仍非屬不合理,原告主 張尚積欠之本金金額並非無據。且兩造於110年8月6日之對 話內容顯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揚言將提告詐欺後, 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予時間,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隔日攜帶身 分證,把數字跟帳算清楚,被告則匯款1,000元等情(本院 卷第158-159頁),111年3月1日被告亦請求原告將訂購商品 貨款加上欠款結算總額(附表一編號13),於同月5日始有 匯款2萬元、尚餘欠款501,335元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4)。 況前開還款期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亦有如 附表一對話內容可證,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就系爭協議內容 達成合致,被告並依約履行,堪認雙方已就債權債務內容進 行確認而成立新的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尚無不合 。 ㈣、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迄原告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時, 被告本應履行給付22期,僅履行14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8期分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本金為542,655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於8期給付範圍內之本金應為72,354元(計算式:542,6 55元÷60×8=72,354元)。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年息10% 為借款利率之性質,並非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金部 分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轉為向原告 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約定本金為542,655元、利息為週年利 率10%,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92,24 0元,及其中本金72,354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因原告敗訴部分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無影響,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8年3月16日 原告 海,我把花精的費用列清楚給你,讓你自己清楚明白喔。要跟你說明的是,前面因為合訂,所以運費我吸收~後面這兩筆是單獨幫你訂,而且不同廠商,所以運費只好加進去了。 然後,為了跟你互相做好金錢的功課,你能否協助我把你這邊的借款正確化呢?把它加在記事本上,期間若有增加或減少,相信我們都會很安心跟開心的喔~加油! (中略) 然後我想認真問你,為了讓療癒效果落實,你介意我為你做療癒時酌收一點點費用嗎? p.93-94 被告 我這邊總結是23050。 還沒加上姐姐那邊列上去的。 (中略) 療癒費用酌收可以呀。 2 不詳 原告 到底你那邊跟我借了多少? p.98-99 被告 總共3萬 原告 我希望你能提出具體的目標看如何達成還錢的議題。 譬如每個月或是每三個月存多少來扣除。 被告 我想先從1000開始還姐姐 之後慢慢增加 3 109年5月15日 原告 你評估一下,要先清償貨款還是私人借貸?我的建議是儘早按時清償,彼此也踏實。之前應該有跟你討論過至少一兩次,暑假打工這點目前還不知道會怎麼發展,到時再說~ 我屬意至少在暑假前建立起按月匯1000元的默契? p.102-103 被告 哈哈哈我也覺得按月一千 貨款先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姐姐給我帳戶 我這幾天之內就可以匯 原告 好,匯公司戶頭,發票內容我就開顧問費,明細另計 被告 姐姐方便就好,我都可以 原告 (私人款我只要人活得好好的不會跑掉哈哈哈) 寫張一式兩份的正式借據吧?各執一份 被告 總透透3萬 內容基本上都是車費 4 109年1月24日 被告 我忘了上次記的花精是六千幾 p.104-105 原告 (中略) 你那邊目前一共是6520 5 110年4月28日 被告 (商品照) 姐姐再勞煩您估價單 p.107-108 原告 (中略) pdf檔案 被告 「讚」手勢圖示 6 110年6月4日 原告 (產品照) p.109 被告 啊啊啊啊,我要掃貨 7 110年6月5日 原告 然後目前阿育吠陀剩最後一組,這次大家很愛搶 你要先預留嗎 p.112-122 被告 要 最後一組先留給我 姐姐我晚點跟您通聯 我把要訂的花精線上跟您說 然後勞煩您幫我確認備貨 原告 (中略)有其他人的嗎? 被告 目前沒有 我先搞定自己的 其他人再追加 (中略)其他人要時間很長 原告 新系列另外兩組 其中一組沙漠也已經被預訂 被告 有留我的齁 原告 有,各留一組給你 被告 感謝 如果姐姐會在訂新的一批 再幫我預留一組給我 我這樣銜接 (中略) 【綠希農場三重奏花精系列】: 皮膚組*3 睡眠組*3 阿育吠陀組*3 家庭之流組*3 【玫瑰單方三重奏花精系列】: 喜悅組*3 勇氣與清晰組*3 【台灣單方花精系列】: 軟枝黃蟬*3支 大花咸豐草*2支 薄荷*2支 野薑花*3支 紅粉撲花*2支 美人蕉*2支 火炭母草*3支 馬藍*2支 展毛野牡丹*2支 蟛蜞菊*2支 紅楠*2支 鐵海棠*3支 黃花紫背草*3支 永恆蘭花*2支 火殃勒*2支 炮仗花*3支 虎刺莓*2支 鳳梨鼠尾草*2支 黃槿*3支 金露花*3支 雪茶花*3支 蔓性野牡丹*3支 台灣油點草*3支 夏堇*3支 紫花酢醬草*3支 新系列-科羅拉多州系列整組*2、沙漠系列整組*2 原告 我能建議一下,你台灣系列要不要乾脆三組全帶? 因為幾乎全滿了 被告 意思是2支的湊成3變成一組嗎? 直接帶齊這樣? 原告 對,總共36隻,你只差幾隻而已 我的意思是台灣系列就36隻 你等於全拿了 剩一兩隻沒意思 被告 如果姐姐方便的話,我樂意之至 我剛剛是核對我這邊目前正在使用含上次購入的數量 想說進貨後 剛好銜接 目前的喝完 然後進貨的跟上次購入的就一樣一支在用其他庫存2支 原告 我這邊可以,你大概第一年前半年的薪水都會花在這裡了哈哈哈 被告 我沒問題 原告 還有聖約翰系列 有考慮帶一組試試看嗎 被告 一樣兩組 8 不詳 原告 複方是一定會比單方好 只是說看你自己的想要 我這邊真的都可以 p.124-127 被告 那就一樣整組 但我要追加檸檬*3支 原告 複方? 被告 對 原告 好,那有些要另外訂,先跟你說 皮膚系列,然後阿育吠陀我會追加定 你還有什麼想要準備拿的 被告 喔對,上次5/15的估價單要勞煩姐姐從電腦檔修改一下,黃蝦花去掉,改增加2支虎次莓,所以價格要再調成多加一支的金額 目前要訂的都在上面 原告 就是多380的意思嗎 沒問題 我記在總金額上面 被告 項目不改嗎 原告 因為是PDF檔我改不了 (中略)蘋果的麻煩就是一但轉成PDF檔就不能在系統裡打開修改 被告 除了追加的,目前有貨的就先算在一起 9 110年6月8日 被告 姐姐 牡羊女目前有興趣想要訂花精 我給他看DM (中略) 而且我這邊之後會有同學陸續入手 姐姐也會多賺的 (中略) 姐姐我跟你順便確認一下,巴哈大瓶380、小瓶260對嗎? p.131-136 原告 當然不是 大瓶660 小瓶260 被告 好 綠希單方跟複方價錢各是多少 射手男突然問我 原告 380/420 你要記得跟他們說明容量 不要只從價格去看 被告 (中略) 如果是三重奏 是複方 原告 1260 被告 那就沒錯了 10 110年6月11日 原告 先跟你說一聲 今天的總價是16300元喔 我會把蓋上章的估價單附在裡頭的 運費就實報實銷給你 p.140 被告 「讚」手勢圖示 11 110年6月12日 原告 喔對,你的估價單我忘了加上兩隻玫瑰花精 我再重新打一張正確的給你嘿 p.144 被告 沒問題 「讚」手勢圖示 原告 我跟今天的台灣花精打在一起喔 被告 都可以 原告 所以這樣估算下來,台灣系列這一張會是41800 被告 先拿的就先打在一起 12 110年7月12日 被告 我昨晚一次罐花精(後略) p.148-150 原告 哪些? 被告 巴哈全系列,沙漠全系列,晚上服用的台灣跟玫瑰系列 加起來量還算蠻多的 原告 (前略)量力而為 被告 我現在是固定只要是本月,就會採一罐 除了到這週為止我都暫緩沒喝,平時都是38支定量睡前服用 再加上適合晚上服用的台灣花精、玫瑰花精 還有其他三重奏 目前都分得比之前清楚 因為估價單也很好對貨 13 111年3月1日 被告 姐姐,我能否先跟您確認我目前還有預定哪些系列呢?這樣我比較知道之後還要不要追訂,我得控制一下,謝謝 p.161-165 原告 科羅拉多全套、新玫瑰三重奏全套、聖約翰一套、綠希農場三重奏一套 大概除了地中海跟愛爾蘭沒有之外 其餘你都有說要訂 所以也是按照你的預定去訂貨的 被告 沙漠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其他我記得 原告 (前略)不然我就先把一組沙漠留起來,架上排一組備用就好 被告 好,如果有其他人要先讓沒關係,我主要就是會跟姐姐訂的都是要繼續用加上缺少的 (中略) 新玫瑰是兩套 (綠希三重奏已經到貨了)這組是全系列嗎? 剛好我是需要的 那以上這些再勞煩姐姐幫我加上去欠款後,能否再幫我結算一次呢 我看總額就好,這樣我好知道之後的進度,謝謝 原告 目前總額大概五十左右吧我猜 被告 好 那就剛好是目前我要壓滿的 (中略) 只是我得控制一下,不然這樣會太緊 原告 嗯,自己調配 14 111年3月5日 被告 (前略) 我待會就先放空罐 沐浴露跟磨砂膏一樣就12號一起領取對嗎? 跟姐姐確認一下,沐浴露800、磨砂膏400總共1200$對嗎? 沒錯的話我晚點匯款會將本月度欠款2萬加上1200匯過去給姐姐呦?! (中略) 姐姐21200匯過去囉 您確認一下 p.168-169 原告 收到 15 111年4月14日 被告 19跟您約解盤,20做療癒好嗎? p.173-176 原告 對了,海除了上次帶科羅拉多系列之外,再上一次是什麼? 被告 是沙漠系列 我前一次有帶立鶴花 (中略) 然後~~姐姐,我可以跟您約25花精課嗎 原告 25號嗎? 好 被告 礦石療癒多少錢呢 我算一下下個月或是這個月大錢怎麼給比較好 原告 一樣3500 被告 礦石療癒3500嗎 那這個我可否先欠著呢 我下個月先給姐姐3500解盤還有花精另外一半的錢 原告 好 你總要留點生活費 月底大家都緊繃啊 16 111年6月5日 被告 匯過去囉,查收一下 p.193 原告 20000元 目前你已經還了加上這筆是171200元,現在還剩501335元 被告 水喔 有減少 17 111年6月7日前某時 被告 因為我答應的就是每個月固定 這點你也很清楚 p.194-195 原告 那就你先五十萬還完再說了 被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用意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原告 沒關係 那就請你之後按月還 被告 貸款的部分因為我現在假期極少,我根本無法處理,只有月底比較長,如果情況彈性,我再去瞭解方案,能幫到你我就幫,不能就先照原本的 18 111年6月7日 原告 (所以我前面也說,為了減少額度,我也會額外以現金買產品,這樣可以多增加進帳) 那也好,大家就說清楚,要買公司產品,不是預繳就是銀貨兩訖。因此你自己這個月多訂的沐浴露還有磨砂膏跟乳液要先結清,這不包含在20000元之內,誰也不佔誰便宜。 因此包括上個月的噴霧,我覺得你該付清。而如果你說這筆要包含在本月的兩萬,好,那我們來算清楚 四月你消費了星盤解說3500、 課程6800 療癒3500 咖啡磨砂膏+乳液1200 黑曜石一組+紅碧玉一組5000 西藏水晶3800 4/30兩條礦石項鍊7200 5/9女神噴霧1200 台灣花精課程6800 如果這樣,女神噴霧是不是照你所言,你該給我? p.195-202 被告 這個月要訂的不包含沒問題 (中略) 其他的部分就一樣每月2萬扣除 原告 然後,你四月時說要預定的愛爾蘭系列兩組 一組是15660 兩組就是31320 被告 這些不是你已經算在50萬裡頭嗎? 原告 這不包含在裡頭 被告 我上次就是說如果可以就先算一起 這樣我比較好拿捏 原告 現在價格給你了 你這個月的20000元根本還不夠付 被告 所以我之前就說2萬先清最新項目啊 你不也答應了? 原告 那礦石呢? 課程跟療癒呢? 被告 我都有問過你喔,你自己也說那就是後面繳的先清最新的 原告 但這些都是你後面追加的耶 被告 (前略)那我先不再增加 我就是基本的沐浴用品會額外付現 其他我先繳清 原告 以後就是你拿多少花精 當月結清 20000就是開始清之前的 被告 (OK手勢圖示) 原告 所以這筆愛爾蘭 你還少我11320 (中略) 所以就等你下個月的11320從20000元扣完啦 被告 如果有,當然是可以 原告 好,那就下個月付清後取貨 被告 所以已經到貨了? 還是你已經訂了? 如果沒有就是這部分我先取消 我等還完款再正常跟你訂購 就是不要再積欠 原告 訂了 被告 確定齁 原告 是啊,就特別幫你訂啊 其他我沒多訂 被告 那就沒問題 一樣按月付款扣除 19 111年7月17日 原告 愛爾蘭花精來了,寄去鵝鑾鼻給你? p.203-204 被告 先佔放姐姐那好不,我這邊空間可能不夠,我找放假過去拿 (中略) 好,謝謝,我2點以前到方便嗎? 原告 可以 被告 好,晚點見 原告 那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 這個月的款項你方便先給我嗎? 20 111年7月18日 被告 那姐姐方便等我星期三嗎? p.205 原告 行 被告 好,謝謝 21 111年7月19日 原告 我剛算過了,你目前這邊欠我一共542655元 你也可以拆成60期攤還,就當成是跟我借貸,加上利息,這樣的話,一期就是還11530元 當月如果另有消費,就是現金結清 最後一期是11516 那這樣七月你就還11530元給我,八月也是11530元,其餘只要當月有消費就現金結清,大家都方便 p.206-207 22 111年8月16日 被告 姐姐不好意思打擾你,之前說總共欠你542655,用貸款的方式攤還,分成60期,含利息,每個月給你11530,這樣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呢? p.208-209 原告 本金就是542655,利息10% (中略) 年息10%,分60期五年 被告 可以有勞姐姐幫我拆開本金跟利息各是多少嗎? 我要算一下總額 原告 (第一銀行連結) 被告 感謝 23 111年9月5日 被告 轉帳11530元截圖 p.210 24 不詳 被告 我是從這邊開始算,我核對一下 支付命令卷p.15 原告 好 (編號21所示對話截圖) 被告 那這樣正確是繳了8期,再加上這次預繳6期,共14期 原告 好的,彼此記一下,有時難免會忘記,互相提醒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5日 11,530元 2 111年9月5日 11,530元 3 111年9月20日 34,590元 含3期 4 111年12月5日 11,530元 5 112年1月5日 11,530元 6 112年2月4日 11,530元 7 112年2月17日 同上 9,180元 共6期 8 30,000元 9 112年2月18日 30,000元

2025-03-12

CCEV-113-潮小-510-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翔莛 被 告 鴻展車用影音多媒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修復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修復費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修復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 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 繳裁判費1萬7,33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簡-38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永村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上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並居 住於農場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 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屏東區處)發包轄區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之樹木、 竹、藤蔓修剪工作,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三人 下合稱林立等)、周暉益、薛安盛(二人下合稱周暉益等) 則為其員工。林立等及周暉益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農場內栽種茄苳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樹木部分樹 枝截斷。而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 僅由林立指示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人徒手攀 越農場鐵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置於農場內,未予 處理。彼等行為除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宅居住安寧(關於隱私 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於第二審主張)外,另本應由 武吏公司負責處理剪下樹枝部分之清運,卻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並支出相關清運費用,武吏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及武吏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武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於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 視時,發現系爭樹木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武吏公司 經台電屏東區處同意核章後,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 ,林立即指示林詩譯偕同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於同年 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部分樹枝 。因台電屏東區處「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5章第16點規定 :「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以維 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等語,故林詩譯及郭東海於修剪 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即 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上訴人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亦符規定,並無將 樹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判決武吏 公司及林立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武吏公 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 請求武吏公司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 ,其中再給付2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農場內,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於 111年3月28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 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 理堆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可認 定。其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乙節,亦據上訴人於提起刑事 告訴時,陳明綦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影本、農場名片影本附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527號偵查卷【1527號他卷】第2 至8頁)可參,同堪認定。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 訴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2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農場管理權人,如前 所述,暨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陳述,亦認黃 榮發為系爭樹木所有人,上訴人係樹木管理權人等情,有本 院刑事裁定附卷(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下稱23 號聲判卷】可憑,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請求再賠償28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 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 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 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 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 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 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 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 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 195 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 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非法侵入系爭農場,而農場 附近就是上訴人的住家,當時引起狗叫,使上訴人配偶及孩 子受驚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周暉益及薛安盛也需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處與被上訴人進入的地點,依調 閱相關位置圖顯示,系爭農場寬達3000多坪,僅林詩譯及郭 東海進入農場,且在很短時間內就離開,周暉益等並未進入 農場,原審判決金額2萬元適當(見本院卷第99、199頁)等 詞置辯。經查: (1)原審以系爭農場外圍圍籬,屬於防閑、防盜之設施,武吏 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情形下,由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 爭樹木後,令員工林詩譯、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內整 理截下樹枝,已對居住於系爭農場內之上訴人居住安寧構 成妨礙,且難謂情節非屬重大,因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 及林立等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連帶給付2萬元適當(見本院 卷第99頁),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高(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語,則上訴人以林立指示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 入農場,係侵害其居住安寧,因而得請求武吏公司及林立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於周暉益等並未翻越圍 籬進入農場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周暉益等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2)上訴人居住處所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而林詩譯及郭東海 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位置係位於農場東南角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圖示A 點與B 點標示附卷(見原審卷第83 頁)可憑,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 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之農場東南角,經當庭以 該圖片使用PDF-XChange Editor推估A 點與B 點間距離約 95.55 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兩處相距約95.55公尺。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 ,經營系爭農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林立高中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83頁);林詩譯大學畢業 ,受僱於武吏公司,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 判卷第87頁);郭東海二、三專畢業,受僱於武吏公司,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23號聲判卷第91頁);暨上 訴人居住處所距離林詩譯及郭東海翻越圍籬進入農場所在 之農場東南角約95.55公尺,其間有一段距離,所造成住 所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不大,及上訴人與武吏公司、林立 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武吏公司、林立等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武吏公司給付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 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 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69條第1項及7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受台電委託鋸樹木,非法鋸下農場的 樹枝,即應以廢棄物處理,故武吏公司負有處理的義務,其 未履行,最後由上訴人僱工來處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武吏公司返還伊支付的清理費用。而上訴人僱用工 人以夾子車,將截下的樹枝運至焚化爐處理,花費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8-99、122頁)等語,除援引偵查案卷存剪下樹 枝照片外,另提出武吏公司當時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 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9-165頁)為 憑,武吏公司則以:截下的樹枝或樹葉仍屬土地所有人黃榮 發或上訴人所有,未得黃榮發或上訴人同意處理前,武吏公 司不敢擅自處理,而黃榮發或上訴人均未通知武吏公司載運 處理截下的樹枝或樹葉,武吏公司並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 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否認上訴人庭呈照片 ,係武吏公司當時修剪樹木後所拍攝,估價單係事後提出, 並未實際施作,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9-100、155頁)等詞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榮發所有,黃榮發並委託上訴人於該 土地上管理系爭農場。又系爭樹木所有人係黃榮發,上訴 人則為管理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系爭樹木 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於系爭樹木本身或其 樹枝(含樹葉)自土地分離前,仍為土地之成分,而歸屬 土地所有人黃榮發所有。倘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 分離,依前開說明,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上訴人係 系爭農場管理權人,亦為系爭樹木管理權人,自得行使居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 (2)其次,武吏公司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行派員鋸斷系爭 樹木之樹枝(葉),並由林詩譯、郭東海攀越鐵絲圍籬網 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節,如前所述, 堪予認定。又武吏公司並未處理鋸斷剪下的樹枝(葉), 為該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固堪認定。惟參 酌前開說明,鋸斷剪下之樹枝(葉),依其權利歸屬,既 仍屬黃榮發所有,並得由上訴人就該剪下的樹枝(葉)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則於黃榮發或上訴人通知武吏公司處 理清運剪下樹枝(葉)之前,武吏公司並不負處理清運該 剪下樹枝(葉)之義務。故武吏公司抗辯:剪下的樹枝, 如得所有人同意,伊就會清運處理,但如果所有人或上訴 人同意處理,則武吏公司並無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9 、155頁)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除未主張黃榮發已 通知或使武吏公司知悉可以處理剪下的樹枝(葉)外,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剪下的樹枝( 葉),且認為其無須通知,武吏公司即應自行處理(見本 院卷第1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始終未通知或未讓武吏 公司知悉其得或應處理剪下之樹枝(葉)。從而,武吏公 司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清運剪下的樹枝(葉),故 其不負清運處理之義務,即堪採信。末者,武吏公司既不 負清運處理之義務,自無未支出清運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 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再審酌上訴 人提出剪下樹枝、樹葉照片及113年12月30日清運樹枝報 價單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至上訴人固主張:武吏公司剪下的樹枝(葉)即屬廢棄物, 武吏公司應依其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修 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負清運處理義務,或依電業 法第40條負清理義務(見本院卷第155、177頁)云云,惟武 吏公司則予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樹木之樹枝(葉)自樹木分離,係屬其他依物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天然孳息,仍歸土地所有人所 有乙節,如前所述,難逕認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 )即當然屬於廢棄物,該公司無須獲得樹木所有權人或管 理權人之通知,得逕行清運處理(蓋剪下之樹枝、葉是否 有價值?縱認屬廢棄物,是否可作為自然堆肥使用?均由 行為人自行認定,而應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定之,在 未經認屬廢棄物之前,行為人自不能擅作主張,以廢棄物 處理方式,逕予處理;反之,倘所有人或管理權人認剪下 之樹枝、葉,係屬廢棄物,並通知武吏公司處理,則武吏 公司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派 員剪下之樹枝(葉)當然屬於廢棄物,武吏公司負有清運 處理之義務,難謂有據。 (2)其次,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簽訂承攬契約其中樹、竹 修剪工作說明書第1條第3款,約定本工作包含現場殘枝葉 等廢棄物清除運、工作等,固有承攬契約外放於刑事偵查 卷可憑。惟武吏公司派員剪下之樹枝(葉),在未經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認係廢棄物之前,並非當然屬於廢棄 物,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武吏公司依其與台電屏東區 處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負有清運處理系爭樹木剪下之樹 枝(葉)廢棄物,尚屬無據。況該承攬承契約係債權契約 性質,其效力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武吏公司與台電屏東 區處間,上訴人亦難執該契約約定內容,逕行主張武吏公 司依該承攬契約約定,須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甚者,武 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所有權 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經台電屏東區處以111年6月23日屏東字第11 1356516號函復屏檢綦詳,有該函附於偵查卷(見屏檢111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56頁)可查。據此,堪認武吏公司 派員剪下系爭樹木之枝葉之行為,並不符合上開承攬契約 約定要旨,尤難逕執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相繩,附予敘明。 (3)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 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 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固為電業法第40條所明 定。惟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者,為維護 線路及供電安全,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 之,倘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者得逕行處理之程序,與電業者逕行派員剪下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樹木,或如何處理剪下之樹枝、葉無涉。況 本件武吏公司未依照承攬契約約定,於履行通知系爭樹木 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前,即逕行派員前往剪修樹木,如 前所述,亦不符電業法第40條規範旨趣。據上,上訴人執 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武吏公司對於派員剪下之樹枝( 葉),負有清運處理義務,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武吏公司再給付上 訴人33萬元(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審請求武吏公司 給付10萬元部分,於上訴後,減縮為5萬元),其中再給付2 8萬元應與林立等、周暉益等連帶再給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簡上-114-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1號、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 為警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4 份、本院113年聲搜字3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搜索扣押證物照片46張附卷可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又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 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2樓210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安非他命 肆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誤植為參包 ⒉壹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參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2 疑似搖頭丸(綠) 壹包 3 3 疑似搖頭丸(粉色) 壹包 4 4 疑似搖頭丸(棕、藍) 壹包 5 5 SIM卡 柒張 6 6 疑似槍械零件 壹包 7 7、9 吸食工具 貳組 8 8 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9 10 新臺幣仟元鈔 柒張 10 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柒張 11 12、15 iPhone手機 貳支 12 13 MOTOROLA手機 壹支 13 14 筆記本 壹本 14 16 不明藍色藥物 壹罐 15 17 疑似搖頭丸殘渣袋 壹包 16 18至19 HUAWEI手機 貳支 17 20 HTC手機 壹支 18 21 OPPO手機 壹支 19 22 SAMSUNG手機 壹支 20 23 估價單 壹批 附表二: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至13 疑似搖頭丸(綠) 參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8至9 疑似安非他命 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7 疑似咖啡包 參拾捌包 ⒈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編號3推估純質總淨重1.7公克 ⒊編號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公克 ⒋編號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克 ⒌編號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公克 4 10 疑似搖頭丸(黃) 壹包 5 11 疑似搖頭丸(橘) 壹包 6 18 不明粉末膠囊 壹批 7 2 不明菸油 參個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尚未屬於列管之毒品) 8 3至4 咖啡包裝袋 貳批 9 5、14 分裝袋 貳批 10 6 空膠囊 壹批 11 15至16 磅秤 貳個 12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3 19 監視器主機 壹組 14 20 防風打火機 壹支 15 21 疑似空氣槍 壹把

2025-03-12

SCDM-114-竹簡-136-202503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9號 原 告 龔暐傑 被 告 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六萬元及將機車恢 復原狀」,就「將機車恢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機車修復為原有態樣之所需費用而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 料(如詳細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證明被告修復機車並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因而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 附估價單或其他證據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陳報機車行照影本、車輛款式及購買時價格為何。 四、原告起訴「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為被 告,然而「三輪重工身障機車中老年人福祉機車改裝」非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當事人之機關、團體,原告應查明所 提告之對象具體為何人,並一併陳報,如逾期未陳報上述事 項,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99-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被 告 施品碩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0年10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大義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大義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5,700元,乙車所有權人林妏芯已將乙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並經本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應信為真實。惟 依卷存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既記載「A車(按即甲 車)自稱行向」、「B車(按即乙車)自稱行向」等語,顯見當 時員警到場時肇事雙方均在場自稱各自之行向,再依事故當日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31、33頁),可知被告係早 於原告先作紀錄表筆錄,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認原告當時已知 肇事者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 出本件訴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完 成,而被告表示拒絕給付,雖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曾多次調解 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除該次調解外,其他調解之資料 ,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0元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1,000元 ,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569-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8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9月7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道 處,因行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駛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6 3,092元(工資費用47,434元、零件費用115,658元)。又原 告係經營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41日, 以新北市計程車工會核定每日營業所得1,795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73,595元,以上共計236,68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2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43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1,084元(計算式:83,650元+ 47,434元=131,0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1日,致41日不能 營業,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73,595元(計 算式:1,795元×41日=73,595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679元(計算式:13 1,084元+73,595元=204,67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4,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58×0.369×(9/12)=32,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58-32,008=83,650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72-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因 行駛時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胡銘砆駕 駛之機車擦撞,因而波及訴外人李慶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00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經折舊僅 請求5,865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 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7,000元。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元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以上共計334,56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為訴外人胡銘砆之過失。否認原 告之請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後並未交易,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518,862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得向被告請求,亦 應依法折舊。就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3 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本件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林志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胡銘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六、李 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更換左前門、左三角之隔熱紙5,000元,左前輪胎差額5,3 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 單及宏陽隔熱紙收據為證,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上載明:「車主補左前輪差額 5,300元」等語,足證該5,300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未受保 險給付填補其損害甚明。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113年 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5,000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62元(計算式:1,562元+5,3 00元=6,86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65元,即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1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 1月間之折價為30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30 萬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應屬有 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7,000元,核屬 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 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65元(計算式:5, 865元+30萬元+7,000元=312,86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1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29=1,562

2025-03-12

PCEV-113-板簡-3107-202503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