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戴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
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8元(計算式:98,00
0元+113年7月1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7,668元=105,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暨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
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
自113年7月1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
: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
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
聲明。
㈢是否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4-彰補-22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