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