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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2024-12-09

TYDM-113-易-6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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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華前向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1,141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2,581,1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12日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打工,依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1,1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 4,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217,0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75-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何明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順明等人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第1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上訴人補 繳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9 月12日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66萬3210元確定。則本件應徵第2審裁判費11萬53 9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萬6002元,不足8萬9397元(11萬 5399元-2萬6002元=8萬93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8萬9397元,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 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簡上-584-2024120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 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 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 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 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 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 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 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 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 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 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 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 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 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 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 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 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 ,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 ,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 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 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 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 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 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 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 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6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昌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577-2024120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蕭慕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83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蕭慕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皓雄、蕭慕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http://op.comtn et.com)」,應補充為「http://op.comtnet.com),以供 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5行「測試測試網頁」,應更正為 「測試網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YIKONG」,均應 更正為「YI-KONG」。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基於同一行銷之營利目的,自民國112 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 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均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竟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 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慕慈、林皓雄 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蕭慕慈復與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 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此有卷附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林皓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擔任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收入、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家人,被告蕭慕慈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犯罪時間長短、分工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皓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蕭慕慈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慕慈復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其等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並積 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慕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慕慈則係獨自經 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下稱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林皓雄及蕭慕慈2人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 第35、37、39號類等服務,仍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又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 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及文 案(下稱本案照片及文案,參本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渠2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皓雄及蕭慕慈竟共同基於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意聯絡,未經「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由林皓 雄委託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時,將本 案照片及文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僅將公司名稱全數改名為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參 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網址為   http://op.comtnet.com)。嗣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員 工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發現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方 網站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幾乎一模一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委託被告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 2 被告蕭慕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製作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網路中毒,且伊製作之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只是一個非公開的測試測試網頁,目的是為了提供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成品的網頁概況,一般人無法上網搜尋到這些網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本案照片及文案、告訴人2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其內附件(含Google搜尋「皓東保全」之網頁截圖、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及網址、WHOIS查詢結果、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近似於註 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1 誼光保全及圖 00000000號 98年10月16日 118年10月15日 2 誼光保全 YIKONG SECURITY 00000000號 98年9月16日 118年9月15日 3 誼光家事 YIKONG HOUSEKEEPING SERVICE及圖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4 叭叭房 BABAHOME PARKING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5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標章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2024-12-06

PCDM-113-智易-15-20241206-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詠揚即陳龍家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詠揚即陳龍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詠揚即陳龍家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6

CTDV-113-消債聲-71-20241206-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何明宜 被 告 鄧智行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2樓 吳竑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堃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 、8957、10479、13736、14385號)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暨附表(編號34)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 不含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等人,故認上開被告鄧智 行、吳竑陞、廖堃廷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 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 被告賴俊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賴俊瑋於本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判決時,再就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判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5

SCDM-113-原附民-9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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