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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IEP(阮維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DIEP(中文 名:阮維碟)與告訴人陳淑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紙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 箱供告訴人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 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 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確認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 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 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之證述、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把新的空紙箱 排好推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箱子拿起來裝貨,當時我 都是按照正常的力道推送紙箱,並沒有特別用力推,我沒有 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場也沒有提到他的手受傷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現場之紙箱均為空箱,質 量輕,並置於地面依序排成一列,地面有磨擦力,不會因慣 性而加速滑動,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被告推 送紙箱之力道平穩,並無刻意用力推擠之情事,故紙箱不可 能因慣性而致告訴人受傷。㈡依監視器錄影影像14秒起,告 訴人當時拿起一紙箱往包裝臺位置放置(可見告訴人手部已 高於放置地面的紙箱許多),此時被告將紙箱往前推,尚無 法直接撞擊告訴人手部。又告訴人當下雖有停頓、轉頭看向 他方,但無任何觀察自己手部之動作,而與通常受傷後,會 急於觀察或按住患部等因受傷而痛苦之表現不符。㈢依告訴 人病歷中護理紀錄判斷為右手腕疼痛及胃痛,未見左手臂之 評估。又依照病歷記載,當日的理學檢查,告訴人的皮膚並 沒有挫傷典型的紅腫或瘀青,可見其skin欄位為normal,但 其主述他的左手臂挫傷,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判斷,甚至醫囑 上記載未明示側性挫傷,該文字意義是說醫師甚至連病患是 左手臂或右手臂挫傷疼痛都沒有辦法客觀評估,故告訴人並 未實際受有傷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 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偵卷第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上址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 面(拍攝角度為廠房內上方朝生產線包裝區方向拍攝),畫 面中有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站於 生產線包裝區,並以其左側地板上排列整排之紙箱包裝貨物 ,而該排紙箱末端則有另1名身穿卡其色短袖上衣、牛仔短 褲之男子(即被告)站於該處補充排列紙箱,於00:00:21 被告將排列好之紙箱往前推動約1個紙箱長度之距離。  ⒉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 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⒊告訴人於00:00:45拾起1紙箱朝被告方向丟去,隨後被告朝 畫面右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再看 見被告。   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推送紙箱之動作平穩,並無所謂用力推擠之舉措,且空 紙箱之質量甚輕,故被告此一推送空紙箱之力道是否會導致 告訴人成傷,並非無疑。  ⒉復次,勘驗過程雖見告訴人有縮手並轉頭看向被告之動作, 然此或可能為閃避推送之紙箱、抑或告訴人突見有紙箱而下 意識縮手、或因其他等因素,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確有遭紙 箱撞擊,並因而造成「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⒊又告訴人持紙箱丟擲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縮手之動作,相 隔24秒,則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撞擊其手 部,或有其他原因(如不滿被告推送紙箱之速度、頻率、單 純與被告不睦等等),實值懷疑。  ⒋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而受有「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證物袋)附卷可考。惟查,經原 審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具體情形及 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 載此次因右手腕痛,自訴在工作時受傷,已疼痛一個月。是 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推擠所致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7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9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43-57頁)附卷可考;又觀之上開告訴 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主訴均僅提及「右手腕疼痛、胃痛」 ,且於病患來院狀態傷勢圖上,亦未記載左前臂受有外傷之 傷情,僅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語。據上所述,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對於告訴人 「左前臂挫傷」之記載尚非明確,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勢,容非無疑。從而,告訴人雖指述受有如 上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 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 述受傷之過程,亦與客觀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於112年6月29日15時 許在上開公司作業區內用紙箱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我是不小心的,告訴人要先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 過去,但他還沒有拿起紙箱,我就推過去了,導致他受傷。 (對於告訴人因為受有左前臂挫傷,意見?)沒有意見。我 那時沒有看到他受傷,我有跟被害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 23頁)。然而,被告既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那時沒有看到 告訴人受傷」,亦即否認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傷勢與其不小 心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有疑慮。又被告隨即於原審之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傷 害部分是不小心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 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 ,亦與本件發生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證稱: 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公司作業區,被告在裝箱區用力將 箱子推過來很多次,其中一次撞倒我的手,造成我的左手挫 傷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小心在告訴人還沒拿起 紙箱時,就把箱子推過去等語。又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 其左手往回收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手遭撞受傷確有其事,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 分別敘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62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就坦承犯行, 無逃避刑罰的念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於當下感到十 分後悔再犯相同犯行,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 刑。㈡被告年近50歲,家中尚有快90歲高齡的父母需扶養, 請從輕量刑,被告從今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再犯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刑罰 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 警方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2個菸盒,經詢問後 ,被告即坦承該2個菸盒有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130712633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 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稱鉅,並本件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63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 -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件是未遂犯,且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又本 件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葉凱庭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 ,而在旁協助、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 量刑顯有失當。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財物, 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共同與葉庭凱、「範問」、「范闆」、「陳延昶」、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件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 悉犯罪云云,而未能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事後偵查、原 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故難僅以被告於 訴訟程序過程中,曾經否認過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避重就輕),而以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  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113年6月19日),但此僅係顯示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並 非惡性重大。  ⒋被告雖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惟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 決資料,以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 關連性可言,故亦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  ⒌依上所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最低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 (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被告就本件參與之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78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22、144-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刑 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07 號、111年度簡字第3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秩序之竊盜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 累犯部分請不要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林耿新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128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 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 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告 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無足採。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 之手段、所竊金額,事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可憑。暨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姑姑在市場賣菜,收入不ㄧ 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示 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竊得1,5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651-20241219-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育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下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張育蘋(下稱上訴人)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刑事部分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上訴 人就原審所為無罪諭知,有原審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附民上-56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 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 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 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 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 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2024-12-18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廷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詳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理由後,業已深自反省,願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認罪並自白 ,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父親因病痛纏身,業於113 年2月24日晚上突然間離世,與被告同住之88歲奶奶因從小 患有雙耳失聰,行動走路時常跌倒,需要被告幫忙看顧,以 往是被告與父親與一起照顧,如今被告父親離世,僅剩被告 一人與奶奶同住,被告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最大誠意與 被害人試行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 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 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 判決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均自113年12月起開始 分期給付),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外送工作 、未婚無子女、父親於113年2月24日突然離世,被告須獨自 照顧88歲雙耳失聰行動不便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8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3、6所示之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被害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6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2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罰金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 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 衡所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6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葰(原名顏仕欽)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76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嘉葰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葰(下稱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12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16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 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且 配合偵辦程序,對於被害人也盡可能積極去處理賠償事宜, 但因本件原審認定本案非法收受的存款高達3千多萬元,且 應由3個共犯去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因 為其他被告及本案被告在歷審都有供述,這些犯罪所得主要 都是由主嫌陳祈勳取走,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款項921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被告參與的期間,是固定每月領45,000 元薪資,共11個月,合計49萬5千元的薪資,雖然被告名下 購買1臺中古名車249萬元,其中支出購車頭期款149萬元, 另150萬元貸款,貸款也是從被告的薪資扣,扣除下來被告 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大約238萬元左右;案發後被告有盡力跟 被害人和解,且已經給付全部的和解金,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諭知沒收,且考量被告目前積極工作,已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五、本案不符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固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 行,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 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 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王文姿調解成立及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並對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陳忠麟給付調 解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 有變更,且關於本案之應諭知沒收金額亦有所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 及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及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 範圍(詳下述)部分,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上開2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金額應扣除上 開已返還2被害人之款項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報酬,利用投 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保證高獲利進 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後遭坑殺血本 無歸之結果,逕以多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者,造成其等 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者權 益;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 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號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執據 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1 9頁至第124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 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 知被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並不等同犯罪獲取之財物。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 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 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 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 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㈣被告實際應諭知沒收數額如下: ⒈本件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總收受之非法存款金額為3,629 萬元。扣除同案被告李康誌之犯罪所得27萬元、同案被告林 威辰14萬元(此部分雖已繳回仍應諭知沒收),餘額為3,588 萬元(0000-00-00=3588)。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投資者之本 金199萬元業經退本取回,依上開說明,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此部分亦應扣除,所餘為3,389萬元( 0000-000=3389)。 ⒉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各個投資案共投資 921萬元(見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實際投資人分別 為同案被告郭冠宏雙親即證人黃淑貞、郭豐賓,業據其2人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3頁)。而據證人黃淑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 加入一個群組,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 商量,然後我就參加了。是郭冠宏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 案,媽媽這樣子妳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 為我的存款簿都可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 我都是把錢交給我先生郭豐賓,大部分都是我先生郭豐賓在 處理,錢轉給他,然後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 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 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 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祇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 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86頁至第392頁)。又據證人郭豐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 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 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經過郭冠宏的手,我們 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郭冠宏,因為他們有幾個案子,如果 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比較高的%數,不 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會稍微詢問一下 ,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還是我跟我太太 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 。可知上開2位證人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見到群組之投資方 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 ,雖會詢問同案被告郭冠宏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之諮詢, 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同案被告郭冠宏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黃淑貞、郭豐賓獲得投資案紅利, 與同案被告郭冠宏無涉。依上各情,上開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 法投資案之投資者,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 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郭冠宏父母之投資 金額應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同案被告李康誌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帳戶收 受投資人款項後,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交給郭冠宏及顏嘉葰, 他們曾表示這些現金是要交給陳祈勳」、「大部分都顏嘉葰 決定投資案收來的錢做何用途,郭冠宏也可以決定;我收到 投資款有拿去支付利息,也拿過現金給顏嘉葰或支付郭冠宏 、顏嘉葰的開銷。我在107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5日 分別轉帳19萬元、19萬元及32萬5千元至顏嘉葰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這些款項是顏嘉葰要我轉到他的帳戶,他說 他有一筆要給陳祈勳,有一筆是其他開銷要支付;我於107年 4月24日及11月7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36萬元至郭冠宏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是郭冠宏要求我轉到他的帳戶以轉 交陳祈勳作為投資項目的運用;我有一次在107年5、6月間跟 郭冠宏及顏嘉葰拿20萬元現金去陳祈勳租屋處給他。陳祈勳 有派人來跟我收過2次錢;郭冠宏及顏嘉葰有拿這些投資款去 買車,他們一人各買一臺,也會拿投資款去做車輛維修保養 」等語(見他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據同案被告林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現金提領部分都交給顏嘉葰了 」、「我把投資款項領出來交給顏嘉葰,至於投資款項我不 清楚,顏嘉葰有說錢都跑到陳祈勳手上了」等語(見他卷五 第9頁)。而同案被告李康誌、林威辰僅為受僱記錄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等文書、事務性工作,並非主要收受、支配犯罪 所得者,與其他被告較無利益衝突,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足 徵被告、同案被告郭冠宏及陳祈勳在本件均屬較高層級,可 以取得並支配運用、享有犯罪所得利益者,故前開3,389萬元 以該3人平均計算,每人應負責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130萬元( 3389÷3=1129.6,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同案被告郭 冠宏及陳祈勳共同平均分擔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  ⒋被告已與上開2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陳忠麟部分之賠 償金額為39萬元、被害人王文姿部分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 並均賠償完畢之情,業據該2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74號、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 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屬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不 再宣告沒收,至其餘未實現之部分(1,130萬元-39萬元-45萬 元=1,046萬元),依上開說明,仍應屬原犯罪所得應沒收之 範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因本案已有相關手 機內群組資料文書資料附卷,亦難認被告會再持扣案物予以 犯罪,綜合以觀,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編碼: 1.【他卷一至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39號偵 查卷宗(卷一至四)。 2.【他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7號偵查卷 宗。 3.【他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48號偵查卷 宗。

2024-12-17

TNHM-112-金上訴-6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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