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