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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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2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1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蘇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12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蘇美蓉、蘇榮正分別為蘇德志之女兒、女婿,渠等明知蘇德 志就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12號即六龜區義寶段122、99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欲讓與蘇美蓉且蘇德志未曾收取本案房地 之對價,而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蘇德志 使用之印鑑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表明蘇德志係因買賣關係 ,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之意思,再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丁浩哲持向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之 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蘇德志就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予蘇美蓉,係出於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 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 用電腦作業系統)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德志及地政機關 對於本案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蘇美蓉、蘇榮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虛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 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等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原審所 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 捏以「買賣」為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之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 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 其罪。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 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 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 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 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 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鍾依達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清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04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依 達告訴被告鍾清美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13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 所,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12月26日, 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 書1份,及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 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5月間,借用 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及請領牌照,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狀誤載為AUX-709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車後使用迄今,並由聲請人自 行繳納汽車貸款、稅金及罰款,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 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屢次請求被告配合將該車過戶變更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遭被告藉故刁難,並以內容為「請於11 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前辦理車牌過戶,如未辦理 將申報遺失」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被告甚至以聲請人拒 不過戶註銷之不實事實蒙蔽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片面註銷汽車牌照,致聲 請人無法駕駛該車上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18日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 碰面過戶,但被告藉故不願前往過戶,有臺中市路邊停車繳 費收據可證,是迄今未能順利過戶。  ㈡又被告刻意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 人辦理過戶,依中華民國交通部通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 答集,可知監理機關實務上可依原車主單方面檢具催告過戶 信函之方式辦理汽車牌照註銷登記,且僅為形式審查,不負 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汽車受託為出名登記人, 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汽車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及負擔稅 捐之義務均為聲請人享任之,被告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基於誠信原則,本不得未經委託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註 銷牌照登記,否則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㈢被告明知無再行出賣本案汽車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若有心要 配合過戶,自可選擇以寄證件或共同至監理所辦理車籍資料 過戶手續,其竟先刁難聲請人過戶之請求,再逕自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惡意損害聲請人對本案汽車之管理使用 ,取巧以「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 損害於他人,自已違法無疑。被告向臺中監理站謊報「出售 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事實,得以將本 案汽車之牌照註銷,顯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㈣被告受聲請人所託,辦理本案汽車籍登記及請領牌照手續, 堪認具有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其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將 車牌以「出售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註銷牌照登記」之方 式註銷車牌,使聲請人無法繼續駕駛汽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對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該當背信罪責。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辦理牌照註銷之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649號)等判 決意旨關於借名登記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財產處分行為亦 有適用背信罪之規定。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開庭,提示關於臺中監理站關於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函文意 見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 回處分書完整揭露上開函文內容,原檢察官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既係聲請人不便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而向其小姑即被 告借名,辦理本案汽車之購入登記,被告顯未取得本案汽車 之實質使用利益,卻需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 所有人之義務及處罰。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 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 事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2份在卷可稽。證人鍾清香(被告之姐)亦證稱:是 聲請人一直不來過戶,且被告有發2次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 過戶,後續被告才詢問監理所如何處理此情事,才依法辦理 拒不過戶等語綦詳。是被告為避免擔負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辦理本案過戶事宜,有其需求及緣由,其並無拒不配合過戶 之必要。且被告辦理本案汽車異動時,係以自己名義申辦, 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事務,自不生 背信罪問題。聲請人待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 ,始於同年月11日回覆被告,函中宣稱其自110年5月1日起 即要求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事宜乙節,純屬片面之詞,難遽 憑採。  ⒉又關於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申辦車輛異動一事,臺中監理站 係依「交通不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 手冊」之「拒不過戶註銷」規定(被告業檢具登報催告)辦 理,有該站112年9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252345號函在卷 可憑。聲請人援引89年3月7日已廢止之「臺北市監理處汽機 車牌照管理作業實施要點」資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依據,難認有據。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檢附所謂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簡訊,顯示:「   2021年5月1日  (聲請人):阿姑 妳的證件什麼時候可以借我我轎車要過戶   2021年7月4日  (聲請人):車子要過戶妳證件什麼時候要寄回來?   2021年7月18日  (被告):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分證給   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這樣做有意思嗎?  (聲請人):我多久就傳訊息了 妳有回答嗎?  (被告):我要阿媽身分證在前的        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也就不是」等情,   堪認被告表示:「阿媽身分證健保卡被你扣住,我哪敢寄身 分證給你,我9月前回台灣,車子到時候辦過戶」等語,亦 無不辦理本案汽車過戶情事。縱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辦理過戶 ,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儘速辦理本案 汽車之過戶事宜,然最終仍未能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聲請人名 下,其緣由未必肇因於被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是否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尚非無疑。  ⒉聲請再議檢附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管理作業問答 集,係就「汽機車轉讓後,買受人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 (出賣人)如何辦理不過戶註銷?」問題之回答,惟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復原署檢附之「 拒不過戶註銷」之事由,尚非僅限於買賣,被告既已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而未得,並依 規定檢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被告係依其認知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 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不當,委無可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查聲請人雖稱:曾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希望與被告碰面過 戶等語,惟被告則辯稱:未等到聲請人,且聲請人係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而不願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等語,參以聲請人 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敘及「聲請人因覺被告執意刁難, 而未理會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過戶之時程」,即知兩人各執 己見。再觀以被告寄予聲請人之萬巒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 ,可見被告提及代繳本案汽車ETC過路費一情,又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汽車有產生停車費、違規、ETC費用,聲請 人未繳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及具狀答辯稱其有代墊本案 汽車之相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4115元,而聲請人之刑 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亦提及「被告應尋求法律途徑主張代墊本 案汽車之交通罰單及稅金等共計1萬4115元」,足見聲請人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墊上開費用,則被告辯稱係為保障自 身權益,使本案汽車之義務歸於實際所有人即聲請人,而在 本案汽車遲未能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之情形下,依規定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尚非毫無所據,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損害本人即 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之,亦難遽謂其所為失於誠信,自 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成立要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汽車遲未過戶之原因, 各執一詞,存有爭議,業如前述。故被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要求聲請人辦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未獲聲請人回應後 ,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乃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而檢 具登報催告資料向監理站辦理本案汽車之「拒不過戶註銷」 登記,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公務員 登載「拒不過戶註銷」有何不實可言,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再者,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 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 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及方式,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此屬偵辦案件之裁量權 ;且偵查尚未終結前,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是否傳訊被告對 於臺中區監理站函文表示意見,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且檢察 官亦無於原不起訴處分完整詳載上開函文全文之義務,從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有立場偏頗、未公 正客觀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17-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 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辦理重新領牌,向員警謊稱車牌遺失之不 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 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陳聖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逕行註 銷,並未遺失,為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重新領牌,竟 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45分 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 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當日陳聖霖欲 駕駛掛有BBW-9973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時,於同日16時12 分經高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陳聖霖駕駛之本案車輛車牌 與陳聖霖所報遺失車牌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聖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牌照影本、本案車輛維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動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聖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又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案車輛車牌實際上未遺失,僅因欲持 報案三聯單申請新車牌,始自警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本案車輛車牌遭不特定人 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 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相關資料,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 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 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 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 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 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遺 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遺失,要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 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9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霞 王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翠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介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高翠霞、王介良至桃園○○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 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 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 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高翠霞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有書狀1份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促使 銀行核貸,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出庭應訊 、被告王介良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出庭應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高翠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 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高翠霞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高翠霞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高翠霞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高翠霞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   被   告 高翠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霞、王介良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7日,持結婚書 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提出結婚登記 之申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月8日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及身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翠霞向本署自首,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084 0號函暨所附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高翠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漢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漢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漢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漁船船員手冊並 未遺失,竟仍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遺失而 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 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將漁船船員 手冊抵押予他人致無法取回,導致無法出海工作,為維持生 計而一時失慮觸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   被   告 孫漢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漢清係發財富號(漁船編號CT-0000000)船員,明知其因 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陳吳英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未能如期清償,於112年8月4日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予陳吳英 花供作還款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仍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向高雄 市政府海洋局申請補發漁船船員手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 基本資料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 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孫漢清,核准孫漢清於1 12年11月1日前得以前揭函文替代漁船船員手冊出海,足生 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 確性。 二、案經陳吳英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漢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借款將漁船船員手冊交付予友人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實。 2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行政科人員吳英華 1.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漁船船員手冊遺失為由申辦新的漁船船員手冊。 2.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12年9月6日核發高市海洋行字第11232370500號公函予被告替代漁船船員手冊發證。 3 告發人陳吳英花刑事告發狀 被告明知漁船船員手冊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3年1月9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13301108300號函檢附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2-30

KSDM-113-簡-401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亭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賴炳鏗」署 名2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趁其父賴炳鏗外出,未經賴炳鏗同意,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賴炳鏗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 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賴 炳鏗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賴亭潔所涉竊盜罪部分,因賴 炳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11年1月5日前往基隆○ ○○○○○○○,先冒充賴炳鏗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本 人與委任人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賴炳鏗」署名,及盜蓋「賴 炳鏗」印章於委任人欄位,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盜蓋 「賴炳鏗」印章於申請人欄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向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 炳鏗」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承同一犯意, 於111年1月18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在附表3、4所示之 文書上盜蓋「賴炳鏗」印章,其上記載賴炳鏗將上揭土地持 分及房屋持分全部贈與登記予賴亭潔之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連同上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將上揭土 地持分及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至賴亭潔名下,而使上開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辦理登記完竣,足生損害 於賴炳鏗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案經賴炳鏗訴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炳鏗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鳳暘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001568號 函及其附件、112年6月8日基地所登字第1120001256號函及 其附件、112 年9 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894號函及及 附件、113年3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0746號函及其附件 。    ㈤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刑事告訴陳報狀及其附件。  ㈦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㈧基隆○○○○○○○○函文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 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應予補充。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各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偽造附表編號1署 名及就附表各編號盜用告訴人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實施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致告訴人及公務機關均因此蒙受損害,實無 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 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堪認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既有前述前案紀錄 ,與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 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欄之偽造「賴炳鏗」署名2 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 盜用告訴人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當不予宣 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 向基隆○○○○○○○○、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委任書   賴炳鏗署名2枚 本院基簡卷第20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無 本院基簡卷第19頁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無 他字卷第49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他字卷第47頁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43-202412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安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右臀 部挫傷併肌痛及肌炎」。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徐尉哲、甘安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安明於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頁)。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甘安明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傷,應予非難,被告徐尉哲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 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甘 安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徐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2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尉哲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1段10 7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李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臀部及髖部挫傷、右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顴骨弓、右側眼底骨、右側上顎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尉哲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人為甘安明(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頂替甘安明,並於警員製作之相關公文書簽名捺印。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映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 被告徐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頂替被告甘安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被告甘安明駕駛車輛往右偏行駛,而與被告甘安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53號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4號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920號函 1.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甘安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同 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尉哲向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使警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登載被告徐尉哲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尉哲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嫌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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