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
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簡稱中高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分割,並按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為前開判決之法官正在台
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
偵查中;前開判決經多次再審並在中高分院審理中,因此相
對人寄存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不得以10
年內拒收入國庫。又竣工圖顯示異議人之建物道路是與同段
24地號土地左側後方相鄰,前開判決共同農路與竣工圖使用
道路之成果圖所制地點不符,使異議人之農物車無法進入巷
道及各式車輛無法進入巷道,因此判決確定有誤不適用提存
法及執行法應廢棄。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之提存,上開提存
通知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3年11
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
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
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
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
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從而,提
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
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
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3年度存字第81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人即相對人係以:「提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1,806元,因受
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
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
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
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81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
合。至於異議人指摘上開各節,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爭
執事由,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亦非本件提存異議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6日所為
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聲-12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