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263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