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富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富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蓁遺忘 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約新 臺幣(下同)1,150元,尚屬非鉅,並已將侵占之大學T及帆 布包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暨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年歲已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式 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 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石富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西松○○○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富國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見陳蓁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 【內含1件大學T、1個帆布包(價值新臺幣1,150元)】遺忘取 走,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把上述牛皮紙袋暨其內物品據為己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陳蓁折返尋覓無著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富國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蓁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蓁提供之照片1張。   (四)監視畫面3張。   (五)悠遊卡出入站明細、敬老卡登記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簡-358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全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全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邱裕台 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其黑色皮夾不見後,即央請附近 工地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一名女子撿拾其車門旁 掉出之黑色皮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1頁),足見本案黑色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 ,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 於5 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累犯,惟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8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警詢時稱其僅係忘記將皮夾交給警察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415元、 金融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原名彭双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由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民 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吳紘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 23日上午8時16分至1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黃金 城電子遊戲場)前,拾獲邱裕台遺落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身分證1張、金融卡6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415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均已發還)詢問其應如何處理 並將本案皮夾交付給彭全富,彭全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立即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而逕自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邱裕台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於警詢固不否認拾獲上揭皮夾,惟否認犯行,辯 稱:放在車上忘記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台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皮夾遺失時,其內應有現金1萬2,000元以 上,而認被告尚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8,515元(即1萬2,00 0元扣除被告送還至警局而扣案後歸還告訴人之3,415元)部 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0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廣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廣誠(下稱受刑人)因侵 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與其他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侵占案件不知從何而來,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 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各罰金刑中之 最多額(1萬4,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1萬9,000 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1萬7,000元,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法院已敘 明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 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已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略載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 所得與侵害之法益甚微,且已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尚具悔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頁),而於本院則對於被告 之刑事責任亦表明由本院依法處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麵包1 個、咖啡1 罐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劉金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2樓處,見岳政雄放置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 、咖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嗣岳政雄發覺前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將麵包1個、咖啡1罐放在上開ATM機臺上方後離去;該等物品嗣遭取走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放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㈣ 發票翻拍照片1張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8時7分許購買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上開竊得之麵包1個、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396-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審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197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29、130號無誤;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上黏 有藍牙耳機)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 帽2頂,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肖晴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肖晴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肖晴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靜羽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自機車座 椅上偶然掉落於路上,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 機,已發還)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靜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流天 廈社區洗衣店之座椅上,見盧沛穎所有之2頂安全帽暫時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2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沛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晴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害人所提供之安全帽 樣式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上開2頂 安全帽扣案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安全帽 頂,皆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 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 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 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 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 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 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監視器畫 面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洪靜羽之安全帽原先放置於機車上, 後滾落於路邊,被告於路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足認被害人 之安全帽已處於被害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尚無破壞被 害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1-25

CTDM-113-簡-212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 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 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 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 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 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 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 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 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5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