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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1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05號 債 權 人 許章愿 債 務 人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相偉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臺東縣鹿野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50605-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O六年度原訴字第三六號 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建廷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26號),因欲聲請再審需該案之警詢卷、檢察 官偵查卷、地方法院卷等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判決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需相關費用自聲請人現有之保管金內支付等語,互核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聲請人係為就上開案件 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 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 正機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 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聲-299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1、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 金」,應補充更正為「每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現金」。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錢怡靜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 元,本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 臺北監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另本院向臺北監獄金錢保管科確認,被告於 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共約5,303元左右,並經本院以 正式函文請求臺北監獄以保管金等扣繳犯罪所得,臺北監獄 承辦人員回覆會依本院正式函文扣繳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有 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並依法繳回,得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鄒志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 2.0」、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鄒志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 、暱稱「Mar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 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香港從事開車的工作、月收入港幣 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容 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一張提款卡300元,本 件3張卡共900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可以從我在臺北監 獄的保管金或勞動金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鄒志民既已依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規定,本院即無就其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敘明之。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 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   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加入詐欺集團,112年1 0月12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5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 案判決1紙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 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相仿,被告亦供稱在法院類似之案件 均是同一詐騙集團(見審理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3年7月5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秋113偵26341、27854字第1139086088 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中文名:鄒志民,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香港2.0」、暱稱「M ark」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鄒志民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 提領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鄒志民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 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鄒志民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 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錢怡靜、蕭雅庭、姜淳祐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監視器畫面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款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Mar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為香港人,跨境來台 從事多次詐欺、洗錢犯行,實不宜輕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4年,以茲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1 錢怡靜 錢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需驗證金流云云,致錢怡靜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③4,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37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38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⑥112年10月16日23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2 蕭雅庭 蕭雅庭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是全清電商業者、台新銀行客服因蕭雅庭之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蕭雅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①23,882元 ②28,594元 ③4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6日23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16日23時57分許 ⑤112年10月16日23時5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姜淳祐 姜淳祐於112年10月19日21時許接獲電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佯稱新光影城解除升級云云,致姜淳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③112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4,08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田豐門市) 3,000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05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1號 原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具狀稱希望法院能直 接從伊保管金內扣除乙節(本院卷第55頁),於法無據,應由原告 自行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5

TCDV-113-婚-551-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 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 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 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 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 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 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 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 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 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 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 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 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 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 ,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 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 ,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 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 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 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 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 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 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 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 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 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 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 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 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 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 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 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 ,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 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 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 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 ,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 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 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 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 ○○○○○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 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 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 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 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 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 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 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 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 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 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 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 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 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 ,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 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 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 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 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 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 ,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 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 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 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 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TDM-113-訴-220-2024101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 並向鍾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 據1紙交予鍾有盛收執」,應補充更正為「向鍾有盛出示啟 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有盛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綽號「林小新」委請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所生之印文各 1枚)交予鍾有盛收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應補充 為「交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並由綽號「林小新」之人交 付予姚世奇5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世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伊 願意以在監所之保管金繳回本件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惟本院向新竹監獄民籍股及金錢 保管科確認,被告於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及勞動金僅剩約1,20 0元左右,低於監所所規定給予受刑人生活保障金額3,000元 ,是依法不得以上開保管金及勞動金扣繳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適用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 輕,然關於罪刑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姚世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綽號「林小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啟宸投資」、「李宗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姚世奇與綽號「林小新」及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是 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以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A罪)、1年7月(B罪)、1年2月(C罪)確定;上開①及②之B、C所示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等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等案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洗錢、詐欺等案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做生 意、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啟宸投資」、「李宗源」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行所 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 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源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經扣案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7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啟宸投資」、「李宗源」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姚世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自民國110年10月起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林小新」、飛機暱稱「園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 起,透過line「股友之家」群組向鍾有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鍾有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項後, 姚世奇即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鍾有盛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並向鍾 有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1紙 交予鍾有盛收執,並旋於同日前往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 予綽號「林小新」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有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鍾有盛訴由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有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李宗源)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元現金予出示「李宗源」工作證之被告,並有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張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在該處與告訴人碰面,有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新」、 飛機暱稱「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341-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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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7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佳成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惟債務人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7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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