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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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民國63年12月188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6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5

PCDV-113-輔宣-36-20241025-2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 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三、茲有附言者,本院原審裁定雖係以抗告人並未補正其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蓋章,故程序有所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惟本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係因其並未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52032號裁定可參。又抗告人係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0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 額合計為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參,而抗告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 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逾 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每100元加徵1 角),計算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用即為8,396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 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 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 人補繳執行費用,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 均無違誤可言。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因未納執行費用 而遭駁回,然該等程序裁定並無禁止抗告人重行聲請強制執 行之效力,抗告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料,並繳納執行費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的之聲請,並 由本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4

PCDV-113-家事聲-10-20241024-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201-20241023-1

家救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法扶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更一-1-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戊○○因為輕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為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聯絡紀錄表可佐,復經鑑定機關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其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夫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餘關係人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監宣-935-20241023-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香生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5-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國112 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之弟即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辦理後續 不動產處分、管理,經繼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協議書內 容方式分割遺產,預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 萬元計算,加計被繼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 後,相對人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並由被繼 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相對人。 是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以依112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即本裁定附表所示 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 字第344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 人乙○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依112年12月22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協 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已就乙○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相同,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 0 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分之1 土地:100000分之1557 左列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0,000元計算,加計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後,A02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由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A02。 左列房地均登記為關係人丙○○單獨所有。

2024-10-22

PCDV-113-監宣-1335-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 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 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親權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事件之原審裁定提 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撤回抗告聲明第三 項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 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請求暫時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乙○○親權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 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 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自111年12月22 日為家庭暴力事件後,便對相對人與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 需自行負擔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花費,且抗告人之家人已寄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子女搬離原居住所,現相對人須負擔 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生活開銷約3萬元,且 相對人婚後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萬元。且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 高度壓力之環境,受被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友善之對話,爰併 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語。 並聲明:㈠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3萬元。㈡暫定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加諸許多規定,稍有不從則以言語逼迫、甚至強制以外 力逼子女就範,常造成甲○○崩潰大哭,故相對人方為施暴者 ,請求暫定子女親權等語。另相對人所述之家暴並非事實, 且抗告人家人係因避免兩造再有訴訟,遂請兩造及其等子女 搬離原住處,抗告人為此利用下班時間整修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之舊宅,做為日後的居住地,現已整修完成,惟相 對人卻於抗告人整修時,私將兩造子女帶離居住所,並有限 制抗告人與子女親權之行為,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產生隔閡 ,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暫定子 女親權由抗告人行使。 三、原審裁定略以:原審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 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 ,016,910元;抗告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 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597,331元。綜上斟酌甲○○、乙○○ 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4 ,000元為適當。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資力高低,認相對人與 抗告人應略以1:2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即抗告 人負擔甲○○、乙○○每人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3=16,000元);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共計 30,000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自為公允。至暫定子女親權 部分,未見兩造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已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確保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亦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公務員,薪資收入並不高,近10 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年3月平均可用薪 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考量子女年齡漸長,開銷增加, 相對人又不願外出工作,方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 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 ,然抗告人此等收入,需扶養包含父母、子女、相對人及己 身,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情,遽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未考量兩造合計之實際家戶收 入能否支應如此高額生活費,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已有不 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11 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6,000元為計算標準,方為適 當,且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扶 養費,應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因遭抗告 人有目的性以存證信函驅趕其等離家以致必須在外租屋,且 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接送子女放學,遂每月增 加安親班、延接班費用,故子女每月需支付費用:教育費約 13,383元、午餐費650元、租金20,000元、水電費1,500元, 另因甲○○、乙○○食量較大,每月伙食及其他費用,合計甲○○ 、乙○○每月所需之費用為56,076元,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無違 誤。且抗告人年薪超過百萬,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部汽 車、1間房屋,並非無力扶養甲○○、乙○○,而相對人原任職 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其每月所需開銷22,076元, 僅剩餘12,724元供子女使用,況相對人因任職公司有異動, 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此時抗告人更應該負擔起父親之責 任與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 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轉調至可賺取 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 增加至百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至111年各年度3 月份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稱其因 工作業務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照顧,故於113年7月31日辭職而 無收入等節,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 ,526元、22,090元、23,710元、68,792元,名下有投資4筆 ,112年財產總額僅餘19,890元;抗告人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1,024,5 3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 ,782,526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顯不足 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確保兩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 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查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若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 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惟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依上揭查調財產 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 家庭平均總收入,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663元作為計算基準 。本院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年度總收入約為112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40,8 93元之75%,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 、5歲,年齡尚幼,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 療、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綜合衡量上情,認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暫定為18,000元為妥。並斟酌兩造之工 作、經濟能力、所得收入,抗告人較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 現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實際之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應暫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12,000元為適當,以符暫時處分滿足相對人本案裁判前 急迫必要之法理。準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負擔逾此金額 範圍內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因在外租屋需支出租金,且子女尚有安 親、延接等教育費用,且因子女食量甚大,伙食支出亦甚高 ,故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為56,0 76元云云。惟生活用度本豐儉由人,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為子 女選擇之生活消費水平,便謂抗告人需概括接受並予分擔, 且暫時處分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之急迫必要業如前 述,本院當僅就現有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暫命抗告人按月給 付。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否全 為必要乙節,本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除其每月所需支出 房屋租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抗告人之存證信 函為證,堪認確屬必要外,就其餘費用之主張,本院尚難僅 憑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繳費113年5 月份通知單、購買單據、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等事證,即認為該等 單據內容均全為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斷稱相對人每月 確有其所主張之花費存在。而諸如相對人主張因工作無法準 時接送子女而需支出安親、延接等教育費用,然其既已為配 合子女時間,於113年7月31日辭去現職,此部分支出是否仍 屬必要,亦屬有疑。況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當庭諭知相對 人應補正112年9月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以求核實相對人支出 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應認本院前所認定未 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已暫足支應其等生活 之急迫所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扶養子女每月之實際開銷部 分,尚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逕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家戶收入總額尚與新北市111年度家庭 平均總收入金額容有落差,且暫時處分本係為滿足相對人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必要所需,方暫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之決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裁定如本審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8

PCDV-113-家聲抗-20-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本由父母監護照顧,然經通報其遭父親不 當對待,致其四肢、耳後有多處瘀青等情,經社工訪視調查 後,認受安置人確遭其父不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 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有挫傷及瘀傷,且其母對於其傷 勢說詞反覆,保護功能尚待評估,其父過往亦曾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之姊,爰考量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甚高, 其父母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且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發展,聲請 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遭其父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責打,受有不 當對待,以致其右耳、前胸、腹部、背部、四肢及會陰部皆 有挫傷及瘀傷,且雙親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升,親職 能力薄弱,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 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7

PCDV-113-護-639-2024101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 案件,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朱科紘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20 5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非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該案實質 當事人朱科紘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 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 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5

PCDV-113-家聲-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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