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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 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 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 ,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 ),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 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 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 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 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 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 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 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 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 ,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 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 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 ,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 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 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 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 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 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 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 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 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 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 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 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 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 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 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 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 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 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 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 ,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 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 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 ,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 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 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 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 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 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 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 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 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 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28

CHDV-113-訴-17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0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2-稅簡-7-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 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 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 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 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 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 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 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 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 ,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 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 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 「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 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 ,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 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 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 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 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 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 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 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 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 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 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 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 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 (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 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 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 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 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 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 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 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 (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 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 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 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 、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 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 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 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 、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 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 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 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 (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 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 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 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 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 (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 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 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 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 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 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 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 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 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 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 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 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 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 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 ,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 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 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 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 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 ,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 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 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 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 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 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 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 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 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 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 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 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 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 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 、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 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 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 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 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 ,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 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 (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 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 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 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 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 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 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 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 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 ,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 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 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 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 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 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 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 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 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 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 ,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 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 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 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 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 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 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 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 ,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 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 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 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 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 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 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 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 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 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 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 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 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 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 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 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 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 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 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 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 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 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 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 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 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 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 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 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 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 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 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 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 ,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 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 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 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 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 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 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 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 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 、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 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 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 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 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 ,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 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 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 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 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 ,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 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 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 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 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 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 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 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 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 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 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 ,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 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 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 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 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 ,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 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 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 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 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 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 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 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 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 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 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 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 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 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 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 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 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 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 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 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 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 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 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 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 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 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 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 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 ,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 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 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 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 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 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 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 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 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 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 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 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 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 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 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 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 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 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 、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 ,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 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 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 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 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 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 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 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 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 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 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 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 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 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 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 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 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 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 ,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 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 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 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 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 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 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 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 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 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 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 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 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 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 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 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 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 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 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 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 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 ,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 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 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 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 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 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 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 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 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 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 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 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 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 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 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 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 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 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 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彭永龍 訴訟代理人 彭銘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男即訴外人徐智順、次男即訴外人彭富龍、三男(即原告)徐金龍、四男(即被告)彭永龍、五男徐萬龍。根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智順於民國6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廖智銀、廖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觀音鄉大潭段塘背小段226地號、226-1地號、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22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土地重劃後為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912、913地號,上開2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取得;徐萬龍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被告於65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廖子成、廖宏光、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並於65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因配合國家農業政策辦理休耕,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償金」。被告不論是否基於法律上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自70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領取休耕補償金至少達40餘年。原告於65年5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由大哥徐智順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出資比例約占1/4,被告受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目前公告現值計921萬9,400元,對比原告當時出資20萬元之出資比例,原告出資之價值應為230萬4,580元。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替代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與徐智順間之關係,徐智順沒有告 知伊有關原告出資20萬元,也沒有要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在父母在世前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母親所贈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日依據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受理後以98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74 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 確定(上開案件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兩造於另案民事案件 中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觀音鄉大塘 段塘背小段226、226-1、226-2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等3 筆土地)。兩造兄長徐智順先於65年3月31日向廖智銀、廖 溫泉蓉、羅廖桂英、廖謝運妹買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 分147/294(即1/2),並於65年4月19日登記為其所有。嗣 兩造之弟徐萬龍於65年5月6日向廖玉蓮、廖榮光、廖盛光買 受22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則於65年4月26日以向廖子成、廖宏光、 廖玉嬌買受應有部分21/84(即1/4)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26地號等3筆土地於70年6月17日因土地重劃而分割,其 中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兩造之父母育有5男2女,長 男徐智順、原告為3男、被告為4男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卷《下稱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0萬4,58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委任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乃為兩造對於委任事務之合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 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 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兩造間委任之事項 係原告透過徐智順委任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本 院卷第42頁),並提出證人即兩造兄長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 件中證述內容為證。惟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到庭 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何人所買?過程如何?)我買的, 我已經忘記何時買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跟姓廖的買的, 買全部,總共一甲多,價格80多萬元,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 裡的錢,媽媽拿了30、40萬出來,部分向人借,是我與我媽 媽去向人家借的,又跟第三個弟弟徐金龍拿了20萬元,登記 都是我去處理,當時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那裡,不能登記 ,所以登記在彭永龍名下,我也有登記,另外徐萬龍也有登 記。(當初買地有無說要給誰?)我是準備要給徐金龍,因 為在買這塊地之前,已經有買了一塊地登記在彭永龍名下, 是在我房子的後面,也在觀音。(為何登記給這三個人?) 因為徐金龍戶籍沒有在觀音,那時沒有辦法登記。(你們有 幾個兄弟?)五個,還有彭富龍。(為何沒有登記給彭富龍 ?)因為他的戶籍沒有在觀音,是在南部。(當初買那塊地 有無說要如何分?)沒有說,登記是事情是我去辦的。(有 無跟徐金龍說那塊地要給他?)我有跟他說因為戶籍在台北 沒有辦法登記,他就說好,先登記給彭永龍。(有無跟彭永 龍說為何登記在他名下?)沒有,都是我自己作主,我沒有 告訴彭永龍,我是問我媽媽是否可以登記給彭永龍,他說可 以,所以我才這樣做。(那塊地有拿去借錢?借的錢誰用掉 ?誰還錢?)有借錢,是給老二彭富龍買割稻機。彭富龍還 的錢。(後來地重劃,情形如何?)重劃以後這塊地分割了 ,最初買地跟人家借的錢都是我去還的。(後來徐金龍、彭 永龍有無再談過此事?登記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 理,我知道的事就是當初錢是家裡出的,徐金龍出了一點, 我只有說那塊地要好好處理,也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 當初登記彭永龍名下時沒有跟他說,後來有無跟彭永龍說登 記在他名下的地是要給徐金龍的?)沒有告訴彭永龍,那時 都是我作主,我只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當時跟徐金龍 拿20萬元時,有無跟他說土地會分一份給他?)我有說,拿 錢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但是不知道後來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 下,我跟他說我要買地少很多錢。(所以這土地應該是家裡 的錢買的?)是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買來的 土地是否都是你們在耕作?)都是我在耕作,他們都不在家 。(這些土地目前狀況?)都休耕了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調卷第25至27頁)。基上,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證 人徐智順於65年間與地主接洽以總價80萬元購買,證人徐智 順向原告收取20萬元以支付226地號3筆土地之價金,其餘購 買土地之價金係由家裡的錢支付,證人徐智順與母親商量後 ,決定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登記比例,並由證 人徐智順告知原告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情形。足證原告 既未交付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亦未參 與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之相關事宜。證人徐智順之證詞無 從推論原告有透過徐智順委託被告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 更遑論被告有同意接受原告上開委託之事項。復參以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42頁)。益徵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後,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 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出資20萬元價金部分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 等語。惟查,購買226地號等3筆土地時,徐智順登記持有應 部分1/2,而被告及徐萬龍均未出資卻各登記持有應有部分1 /4,則原告之出資是否即與被告登記取得1/4應有部分為同 一原因事實,並非無疑。其次,被告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22 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行為乙節,固未 爭執。然辯稱226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母親贈與而登記於其名 下。經查,證人徐智順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這些土地應 該是家裡的錢買的,但是家裡的錢我賺得比較多等語(調卷 第2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徐萬龍沒有出資 可以登記取得1/4因為土地是家裡買的,被告已經有分得家 裡後面3分土地,但我們沒有分到,所以被告不可以再分, 徐智順買土地的時候沒有把我出資部分登記在徐智順名下, 徐智順是說如土地都登記在徐智順名下,其他人會不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復佐以226地號等3筆土地購買後登記 於何人及比例均係經過兩造母親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徐智順 證述如上。基上可知,證人徐智順出面與地主接洽取得之22 6地號等3筆土地應屬於兩造之家產,而兩造之家產係由兩造 母親掌管亦即母親對於226地號等3筆土地具有實質處分之權 限,而最後由何人分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不必然與出 資金額有關聯性,而係由具有實質處分權之母親決定等事實 ,應堪認定。系爭226地號土地購入後由母親決定將1/4應有 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因母親贈與而取 得該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登記為226地號等3筆土地 應有部分1/4之利益,既係因母親贈與而取得,自非侵害行 為所取得。縱原告有出資20萬元而未取得226地號等3筆土地 之所有權致生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580元乙 節,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亦無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萬4,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6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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