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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 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 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 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 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 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 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 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 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 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 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 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宜煌 黃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范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326,73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新臺幣21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宜煌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36元為原告林宜 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雲鴻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4元為原告黃雲鴻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3至22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下同)1,152,00 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7 68,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述(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均出售 予原告2人(原告林宜煌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為10分之4 ),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 以總價15,841,770元(按每坪21萬元計價)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原告依約履行付清全部總價金,系爭土 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林宜煌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 0分之4)。惟系爭土地在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前,已埋有大量 廢棄物之瑕疵,被告竟隱瞞而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進行整地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4項規定,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清除費用據為 減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價金;另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費用之 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算清除系爭土地土石方及回復 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則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或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該鑑定之費用按原告賣受之權利範 圍而為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32 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雲鴻2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已完 成履約過戶手續,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多年,並無 出租他人亦未為任何處分,數十年來無任何人至系爭土地傾 倒廢棄物,被告亦未收到環保單位通知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未隱匿任何資訊,原 告具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多次前往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原告應可察覺,況依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效果,依第8條第2項約定,除請求違 約金外,應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拒絕給付任 何賠償或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5,841,77 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被告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且完成點 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25頁) ,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掩埋有廢棄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含有廢棄物?如有,則存在之時間為何? 所減損之土地價值為何?清理費用為何?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劃或 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時或掩埋廢棄物(含事業 廢棄物等)或被淘空土石或回填土方等情事,賣方應於簽 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但上 述情形係於產權移轉期間,主管機關頒佈變更或徵收時, 賣方同意買方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為之,解約時,買賣 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買方得領回已入信託專戶之買賣 價金,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 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 時,被告應據實告知是否掩埋廢棄物,如有隱匿、隱瞞時 ,即屬違約,受損害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掩埋有廢棄物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本鑑定開挖過程由參與人員目視出土物質大部分 為砂土、黏土及大小礫石,極少數磚塊與混凝土塊。依內 政部113年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項說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物質,因此認定其 挖出物質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前環保署90年10月 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內容一、二說明,『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 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 般廢棄物』,則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 規處理,依環境部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3項 規定:由營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均稱『廢棄物』。同依前前內政部法規第参.1第(十)項規 定: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 使用目的與功能,...。因此本標的土內之剩餘土石方如 未妥善處理則是為廢棄物,應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用 途。即該剩餘土石方如未妥善處理,仍視為一般廢棄物, 行為人仍應負清理責任。」(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因被告未妥善處理,應視為一般廢棄 物,且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者將掩埋廢棄物、 回填土方等情事並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回 填土方等情事,將減損土地價值或造成買方支出額外之清 除費用,是以系爭土地既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將負有回復原狀之清理責任,應認系爭土地所掩埋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廢棄物」 無訛。又系爭土地所掩埋之之時間,經前開單位鑑定結果 :「依目視本標的土地內掩埋土石方壓密程度,可研判掩 埋該土石方至少應有2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可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 27頁),系爭土地表面已存在不少混凝土塊,參諸系爭土 地於出賣予原告前,已由被告所有數十年,未出租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既長期由原告使用、管領 ,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一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五)次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須支付費用清除系爭土地 所存之廢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清除系爭 土地所存廢棄物之費用應屬有據。而清除廢棄物之費用, 經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估算清除土石方及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被告就此費用之估算未見有何爭執,應認原告以此金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解除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前,拒絕給付賠償或違約 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有關於賣方違約時,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之約定,惟同條第4項明 文:「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認受損害之一方得不解 除契約,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一旦賣方違約無論情節 大小,一律均須解除契約,應非事理之平,且不符合兩造 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依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544,560元,按 原告林宜煌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6、原告黃 雲鴻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損害賠 償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 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10

TYDV-113-訴-1364-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13,495,740元【計算式:7,480,333+2,992,100+3,023,30 7=13,495,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珮筠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13,495,740元【計算式:7,480,333+2,992,100+3,023,30 7=13,495,7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 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 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 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 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 (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 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 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 ,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 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 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 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 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 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 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 ,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 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 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 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 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 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 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 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 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 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0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游阿梅 被 告 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5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小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伊之子即訴外人陳龍馳積欠被告債務,為表 達不滿,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叡則前往 伊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施放沖天炮,伊適 時正前往房間陽台前,而遭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衝擊,致伊 受有左手腕多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未 有約定利息,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2010-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2025-01-1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建緯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新臺幣7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幣2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由原告李建緯負擔28%,餘由原告李建 勳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 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 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 當時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4 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 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李建勳駕駛原告李建緯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外側車道,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旋轉後方停 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李建緯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935元,原告李建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4元 、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1 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157,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失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李建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系爭傷害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李建緯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9,502元,包 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04,50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4,502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450元(計算式:104,502元×0.1=10,4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65,00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450元(計算式:10,450 元+65,000元=75,450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 拖吊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1,29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 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建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旅行社導遊之工作、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李建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李建緯得請求之金額為75,450元;原告李建勳得 請求之金額為22,29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元+醫療費 用1,29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2,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建緯75,450元,被告給付原告李建勳22,29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757-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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