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明知其對伊並無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仍以此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 顯屬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 無借款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兩造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復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12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808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耀宗 相 對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 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09-全-31-20250219-2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 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 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 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 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 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 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9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 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 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 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 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淨淵 相 對 人 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相 對 人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昌公 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相對人簡正憲、夏蘋為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7 年2月14日止,相對人威昌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然相對人威昌公司自 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54,65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且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繫,聲請人至相對人實際營業處所( 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查訪,相對人大門 深鎖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如未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154,6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營業處所照 片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本件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 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另營業處所照片所示嘉義縣○○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鐵門關閉,亦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提 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全-19-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慧玲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誠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黃秉繹即黃一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3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9

TCDV-114-司聲-232-20250219-1

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 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 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第1445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事件受理,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 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 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 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2025-02-18

CHEV-114-彰全-2-20250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