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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全
屏東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連珠 相 對 人 邱臺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妹劉碧霞共同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並有 伊雙親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有通行相 對人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之必要。詎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間受讓389地號土地後,因兩造就聲請人 能否購買38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 相對人即曾派遣工程人員欲以圍牆阻絕通行道路,阻礙伊及 家人通行,伊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屏補字 第26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於訴訟期間受有嚴重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求為命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 地,不得在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 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9(1)部分(面積45.63 平方公尺)及389(2)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通行 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 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 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相對人為389地號土 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需通行38 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惟兩造就聲請人能否價購通行3 89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乙事無法成立調解,是其已依民法第 787條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所有之389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稅轉帳繳納 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與389地 號土地現場圖片等件為憑(見屏全字卷第11至25頁),並有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複丈成果附卷可參(見 屏全字卷第89頁),又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為釋明,聲請人 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合於聲請要件。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述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13年7月6日派 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上欲拆除聲請人原先通行之道路 並架設圍牆以阻絕聲請人通行,幸經劉碧霞即時阻止始得保 全,惟翌日相對人再派遣工程人員至389地號土地查探,聲 請人陷於無法確保及阻止相對人反覆實施相同之危險加害行 為;又聲請人母親已高齡93歲,經常有外出就醫需求,且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亦有使用貨車載運進出之必要,是若前 揭通行範圍遭相對人圍堵,將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經查,聲 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張貼「此地已進入司法程序,聲請 假處分,破壞現狀已嚴重觸法,違者錄影存證,提告究責」 等內容之紙本公告於系爭房屋大門口之照片而為釋明(見屏 全字卷第53頁),惟觀該等內容僅可知兩造就聲請人可通行 389地號土地之範圍存在紛爭,且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等情, 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著手拆除現有道路或架設圍牆等可能 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之行為。縱相對人先前確實欲為上開行 為,然聲請人自陳經劉碧霞阻止後,相對人已無進一步具體 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又相對人為389地號土地所有 人,其派人查探389地號土地,無論查探目的為何,本即相 對人之權利,況此行為亦未妨礙聲請人通行,自難據以認定 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與聲請人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3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9(1)所示通行範圍 ,其上現況僅有聲請人搭建之紅色鐵門及鐵製圍籬,並無相 對人所擺設或搭建之障礙物或地上物;如附圖編號389(2) 所示通行範圍現況為無障礙物之水泥路面,有勘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屏全字卷第73至85頁),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相 對人禁止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之情。而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復無其他釋明,自難遽認 如未就聲請人對3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一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聲請人即將受有重大損害、面臨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38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爭 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尚未達得以擔保金補足釋明之程度,是聲請人 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其所有389地號土地,不 得在如附圖編號389(1)及389(2)所示之通行範圍內,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全-10-20241030-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聲-13-20241030-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30

PCDV-113-全聲-20-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所示,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5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 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 ,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 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 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 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 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 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 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 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 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 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 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 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 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 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 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 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 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 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30

TPHV-113-抗-108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寸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30

KSDV-113-全聲-26-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榮子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顯彰、洪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洪顯 彰簽訂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 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顯彰再 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條文成立租賃契約變 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依系爭變更協議第18條其他 特約事項所載3.約定:「因營業上之需要,甲方(林榮子即 夏威夷度假酒店)同意將旅館業登記證,夏威夷度假酒店, 負責人林榮子,於剩餘租賃期間,變更登記為夏威夷度假酒 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乙方(洪顯彰)於租約屆滿或 終止時起30天內,應無條件將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回甲方 ,乙方如未於30天內辦妥旅館業登記證變更予甲方,乙方應 對甲方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且乙方仍須履行變更義 務」(下稱系爭約定,卷第35-37頁)。嗣相對人有欠租情 事,經協議調降租金後,相對人仍有租金未付,聲請人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顯彰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 意(卷第39-47頁);又相對人洪震亦立下切結書,承諾願 於租約期滿或解除後30天內將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負責人林榮子」(下稱系爭切結書,卷第49 頁),不論依系爭約定或是系爭切結書,相對人均應依約將 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夏威夷度假酒店,負責人林榮子 」,然相對人拒不履行,聲請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下稱第20號 案件)。為免相對人將旅館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他 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禁 止相對人將夏威夷度假酒店旅館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 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之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 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租 賃契約、系爭變更協議、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就 此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由第20號案件受 理中,亦有該卷宗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協商時,相對人雖 口頭答應履行變更登記,惟仍未履行,且表示如對相對人逼 的太急,可能會移轉給第三人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夏威夷度假酒店旅館業登記證之「夏 威夷渡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震」之記載,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聲請人之陳述,遽 論相對人有將旅館業登記證登記事項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認聲請人對於假處 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30

TTDV-113-全-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鄭宇涵 相 對 人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 二十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 兩造業已和解,已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等 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9

TPHV-113-聲-3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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