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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 8、1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邹達輝、楚聖芬(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邹達輝與楚聖芬(另 行通緝)為男女朋友,邹達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回由計程車內」,應更正為「進 計程車內,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存錢筒破壞後,再竊取存錢筒 內現金約2萬5000元」,應更正為「存錢筒(價值5000元)破 壞後,再竊取存錢筒內現金約2萬元。 (四)補充「被告邹達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楚聖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具 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楚聖芬未到案,所涉罪嫌 目前仍在偵查中,則其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 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楚聖芬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於108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9月1 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手機,復持所竊得手機內之SIM卡為本案犯行, 另破壞他人財物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門號SI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及詐得 之財物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7

CHDM-113-訴-113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林金蓮申設之iRent應用程式租借車輛服務帳 號及密碼,自係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該帳戶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 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盜用告 訴人之iRent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1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與林金蓮曾為朋友。詎林天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林 金蓮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 t應用程式(下稱iRentAPP)申設之租借車輛帳號與密碼後, 透過上開APP偽以林金蓮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和雲公司行使表彰林金蓮租用上開 車輛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及和雲公 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利用上開APP帳號租用上開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租車未繳費用資料、和雲公司提供之被告偽造租車合約相關資料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移動軌跡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上開APP帳號密碼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所為租車 申請文件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2-14

PCDM-114-審簡-167-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芳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蕙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蕙芳係陳銘亮之堂妹,陳銘亮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兄陳銘鈞繼承。陳蕙芳明知陳銘亮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如需提領陳銘亮 帳戶內之存款,須由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後之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利用其所保管之陳銘亮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自動櫃員 機或網路銀行系統,輸入陳銘亮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而偽造陳銘亮名義之不實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等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接續傳送至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銘鈞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對於客戶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相關之陳銘亮 銀行帳戶及詳細提領存款、解除定期存款或轉帳之時間、金 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陳蕙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珮菱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   (三)被繼承人陳銘亮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 (四)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 (五)被繼承人陳銘亮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 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第90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第89頁)各1份。 (六)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及捐款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 第35頁)。 (七)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 見偵字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 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 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 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 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 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 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 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 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陳銘 亮名義提領存款、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及轉帳,足以生損害於 其繼承人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所提 領及轉帳之款項,前已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帳戶內,有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各1紙在 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原因、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陳銘亮之 帳戶內,堪認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誤罹刑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 察官起訴書亦建請宣告緩刑,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且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新臺幣22萬0,055元(即附表 編號1部分)、182萬0,005元(即附表編號2部分),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至被繼承人陳銘亮 之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銘亮各帳戶款項整理表): 編號 陳銘亮帳戶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陳蕙芳於112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被繼承人陳銘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11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甲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甲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提款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以金融卡從本案甲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共新臺幣22萬0,055元。 ①112年5月12日14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5月12日14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2年5月1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2年5月12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2年5月1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2年5月13日21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2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⑨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5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提領2萬5元 上開編號①至⑪提領部分,總計金額為22萬0,05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陳蕙芳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⑴於112年5月12日12時32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⑵於112年5月15日15時15至16分許間,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各新臺幣20萬元辦理解除,並均轉為活期存款後存入本案乙帳戶內;⑶於112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將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美金1萬元辦理解除,轉為活期存款後,先存入陳銘亮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內,並自該外匯帳戶於112年5月12日12時33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0元、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出美金1萬500元至本案乙帳戶內。陳蕙芳接續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本案乙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本案乙帳戶之密碼及如右列所示金額等資料,偽造陳銘亮本人要從本案乙帳戶提領及轉帳上開金額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總計提領及轉帳共新臺幣182萬0,005元。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2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5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2年5月12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2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2日20時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5月12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5月1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2年5月13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2年5月13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⑬112年5月13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⑭112年5月13日2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⑮112年5月14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⑯112年5月15日15時17分許,轉帳150萬元 上開編號①至⑯提領、轉帳部分,總計金額為182萬0,005元

2025-02-14

PCDM-113-審訴-82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玄(下稱被告)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開庭時,經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借提執行 拘役80日,然迄今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而被告已深知悔悟, 絕不再犯,希望能夠先重返社會和家人團聚,並認真工作賺 錢,藉此賠償被害人損失、籌措易科罰金款項,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犯下本案數起竊盜罪,且被告自陳有毒癮,因 無工作,又無地方居住,始下手行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3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業核發113年度執分字第7685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借 提執行,於114年2月6日開始起算刑期,此有上開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4年2月6日起, 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PCDM-114-聲-493-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佩慧 被 告 陳琬婷 (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6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下稱起訴狀)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 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附 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63、1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8月;下稱刑案)前為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優生幼 兒園園長,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吸收資金而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 日間,接續向伊佯稱:若借用其名義入股優生幼兒園,可獲 取以每3個月每股(10萬元)9,000元至1萬元計算之高額利 息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執行長胡銘雄公告、對話紀錄、優生 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伊閱覽,使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本金共265萬元與被告。被告旋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 許諾其他被害人之利息或挪用至不明用途,足生損害伊、胡 銘雄、優生教育機構。嗣伊僅以利息名義取回其中共52萬元 ,尚有213萬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 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6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財產利益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213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 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就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4

MLDV-114-訴-3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季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3樓黃柏強租屋處,向黃柏強催討債務,黃柏 強當場表示要賣遊戲帳號還錢,但需要商借鄭季芸的手機帳 號,鄭季芸因黃柏強房內煙味太重,便將手機交予黃柏強後 便離開房間,在陽台等候黃柏強操作手機。黃柏強竟趁鄭季 芸皮包放置於其房內,而得以見得鄭季芸皮夾內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之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 內,以其手機登入「APPLE.COM/BILL」特約商店網路平臺, 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分別輸入鄭季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料,接續冒用鄭季芸名義,表示鄭季芸同意以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各標號所示金額之14筆消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8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商店網 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 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費訂單 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 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季芸本人所消費,遂 同意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遊戲 帳戶內,黃柏強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季芸、上開網路商店 平臺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疑義帳款消費明細、台新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台新銀行簡訊及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機會取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價值6,8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 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26日 1,69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2 109年7月26日 170元 3 109年7月26日 670元 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5 109年7月26日 490元 6 109年7月26日 330元 7 109年7月26日 330元 8 109年7月26日 330元 9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0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1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2 109年7月26日 210元 黃柏強盜刷鄭季芸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金額 13 109年7月26日 330元 14 109年7月26日 67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4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俞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盜用告訴人陳 亭羽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並詐得免支付電話費 之利益,不僅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均造成損害外,更導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 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等節,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價值2,905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 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 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   被   告 楊俞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萱與陳亭羽係朋友關係。詎楊俞萱於民國112年7月至11 月間之某日,乘陳亭羽不注意之際,先以行動電話偷拍陳亭 羽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得 知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亭羽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 月28日16時19分許、同年2月26日9時2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官方網站,假冒陳亭羽之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等上開資料,持以盜刷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 、1,805元共2筆,藉此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而向渣打銀行 為行使,致渣打銀行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亭羽 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遠傳公司及陳亭 羽。嗣陳亭羽於同年3月2日21時47分許,接獲渣打銀行發送 簡訊告知有上開消費紀錄,遂察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交往期間偷拍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並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盜刷1,100元、1,805元繳納電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渣打銀行113年4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刷卡消費1,100元、1,805元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 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 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搭配遠傳 公司門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遠傳公司之網站,並 輸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 料,以此方式刷卡支付電信費,並有渣打公司113年4月1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297號函在卷足憑,是其所為並非入侵 他人之電腦設備,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48-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尤金龍 被 告 于培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 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 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產生細故,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8年8月2 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被告住處,以其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並將該影片擷取原告裸露下 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之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A)。嗣被告 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下稱110壢簡305民事 案件)中,原告始悉上情。   ㈡知悉將其申辦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多語言姓 名(下稱「名稱」,但如需特別以「多語言姓名」稱之,則 稱「多語言姓名」)更易為他人之姓名或暱稱,將使他人產 生誤認,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 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 姓名先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 原告名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 其於108年10月18日自訴外人李雅華處取得之原告與李雅華 之合照1張(下稱系爭照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 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 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 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尤金龍」、「Frank Yu」 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者為原告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  ㈢因被告前開行為,原告遭受心靈創傷與名譽損失,遭他人嘲 笑,人格權與名譽權嚴重受損,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及原告所提出證據為真正,原告均 係濫訴誣告,且系爭照片A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原告自行 翻起被子所拍攝;另兩造先前已有拍攝過多組親密照片,原 告先前均有同意拍攝,且被告拍攝自己家中景象,應屬正當 權利行使,被告所為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是 被告變更臉書名稱與登載資料上傳使用;又證人伍欣誠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8年8月27日,在前揭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竊 錄原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床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影片,並擷取為系爭照片A。嗣被告將系爭照片A使 用於其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以及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臉書,將其向該網站所申請帳號之多語言姓名先 後更易為「尤金龍」、「Frank Yu」,以此方式冒用原告名 義,並接續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在大頭貼欄位內上傳系爭照 片B、在學歷欄位內輸入原告曾任職「中華民國空軍F-16 Te st Pilot系」、在照片欄位內上傳3張原告與李雅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登載為 該帳戶之使用者資料,繼而將資料公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上開「尤金龍」、「Frank Yu」多語言姓名之臉書帳號使用 者為原告本人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 315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刑 事告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非公開活動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至20頁)。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行動電話攝錄系爭照片A並使用於110壢簡305民事案件中 ,然辯稱是在原告意識清醒時,由原告自行掀起被子所拍攝 ,且被告僅係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照片A中原告為清醒且自行掀開被子拍攝一節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均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拍攝當時為清醒且同意 拍攝乙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照片A中,原告 顯係為熟睡模樣(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A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熟睡時所拍攝一節,應非虛妄 。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系爭照片A使用於訴訟中,且拍攝地點在 被告住處,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遭 被告私自拍攝系爭照片A之處雖為被告住處,然原告生殖器 此等身體隱私部位非可由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竊錄一節,並不 因其所在之處是否為被告住處而有異,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抓 姦,然兩造既非夫妻關係,自無夫妻間忠誠義務與隱私權發 生衝突時是否應退讓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㈢另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有在臉書申設個人帳號,並於108年11 月12日,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伍凱珍,此 有手機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5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度訴 字第1315號卷【下稱一審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核與伍 凱珍證述內容相符(一審院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先將個人申設之臉書名稱更易 為「尤金龍」、「Frank Yu」,再上傳系爭照片B、更改任 職內容及原告與李雅華LINE對話截圖3張並公開而行使之:  ⑴證人即原告舅舅伍欣誠證稱:原告於108年9至10月間沒有使 用臉書,所以我平常都用手機或家庭LINE群組跟原告聯絡。 我在108年9月1日在臉書寫了「覺得感恩」的文章後,我於 在108年11月3日看到一臉書帳號名稱顯示「尤金龍」之人留 言給我,內容是系爭照片B,我發現這個叫「尤金龍」的人 給我留言時,我有直接問原告「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 人用的」,我太太則擷圖並傳給原告。而一審院卷一第41頁 這張臉書名稱顯示「Frank Yu」的個人頁面,也是我當時看 到有人傳訊息給我,我太太截圖傳給原告的(一審院卷二第 13至34頁)。是自伍欣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108年9 至10月間並無使用臉書,然卻有人以臉書名稱「尤金龍」名 義發送系爭照片B給伍欣誠,則究係何人使用「尤金龍」名 義上傳照片、傳送訊息予他人,即屬有疑。  ⑵證人伍凱珍證稱:我和原告聯絡是用LINE,因為原告沒有臉 書。卷附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取圖片顯示「Frank Yu」傳 送:「不要再約炮了,我也是人家的女兒」等語、叫對方勸 Frank,這個畫面中主要留言者說「妳不是也心甘情願被約 炮嗎?笨女人」,然後對方傳了一個身分證等,這些對話是 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印象曾跟被告說過「妳不是也心甘情 願被約炮嗎?笨女人」這句話,也有看過被告傳這張身分證 給我,當時我就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這個人叫「Frank Yu 」。後來我有再擷一次圖,也就是一審院卷一第312、314、 316、318頁所示,其中對方的圖像名稱已經變成「Petti Yu 」了,我當時有發現它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 但對方內文都沒變等語(一審院卷二第35至50頁)。自伍凱 珍證述可知,曾有一臉書名稱為「Frank Yu」之人與其使用 Messneger對話,嗣後該帳號臉書名稱復改為「Petti Yu」 即被告自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且該自稱「Frank Yu」 之人在與伍凱珍對話時,其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 龍害我被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 去當個好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 「我絕對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下方 有一「...」符號,此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按(一審 院卷一第115頁),堪認該擷取圖片應係由使用者即伍凱珍 在與「Frank Yu」即時傳送對話訊息,且「Frank Yu」正在 即使使用設備鍵入文字時所擷取之圖片,足認「Frank Yu」 確曾使用Messenger與伍凱珍談論前述對話而經伍凱珍擷取 前揭證據圖片。  ⑶再觀諸原告另所提出伍凱珍與「Petti Yu」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相互比對(一審院卷一第318頁),僅有左上方之帳號 名稱改為「Petti Yu」,其餘對話內容則均與伍凱珍與「Fr ank Yu」之對話紀錄、傳送圖片相同,且被告對於其有傳送 該等內容文字予伍凱珍一節亦不爭執,是應可認使用臉書名 稱「Frank Yu」而傳送「你不氣不恨嗎」、「尤金龍害我被 感染病毒,害我在吃抗憂鬱的藥」、「我還勸他回去當個好 爸爸,不要再約砲了」、「只是他說我是砲友」、「我絕對 不接受!」、「我也是好人家的女兒」...等文字予伍凱珍 之人,即係嗣後將帳號名稱改為「Petti Yu」之被告無訛。 況證人李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B只有傳給被告 一個人等語在卷(偵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照片B竟分別 以「尤金龍」、「Frank Yu」之臉書名稱,分別發送予伍欣 誠、伍凱珍,業據伍凱珍、伍欣誠證述如前,復又將臉書名 稱改為「Petti Yu」,已如前述,益徵係由被告其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先後以「尤金龍」、「Frank Yu」名義,分別對伍 欣誠、伍凱珍傳送訊息無訛。  ⑷至被告雖辯稱前揭證據為原告所偽造、不具形式真正、欲調 查原始證據云云,然自113年12月10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應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有為如事實㈠㈡所示侵權行為,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揭故意 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名義傳送相片、文字訊息予他 人,有害文書真正,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不安、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 卷第110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審附民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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