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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0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0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0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0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0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0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0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0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上之 「黃天宇」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公司印鑑」欄、「收款收 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閻羅王」、「張忠謀 」、「AZ」、「月玲」等成年人及少年孔O辰(未滿18歲, 年籍詳卷)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先以FACEBOOK傳送投資賺錢等訊息,誘使 乙○○加入LINE暱稱「月玲」之LINE,對其施用詐術,稱至名 稱為「聯慶」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乙○○ 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與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取信 用金為由,再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乙○○因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孔O辰、「閻羅王」、「張 忠謀」、「AZ」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17時前某時,受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孔O辰同前往某超商影印 詐欺集團成員製作、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友公司)收據(如附件)、聯慶公司數位營業員「黃天 宇」工作證,甲○○再於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黃天宇」 之姓名、蓋指印(收據「公司印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 」欄上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文),並填載金 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黃天宇、華友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前,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為華友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收據給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其中有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真鈔,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甫拿取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孔O辰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警卷 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孔○辰】(警 卷第71至7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1至85、93、111頁) 、扣案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至93頁)、扣案 孔○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扣案之收 據影本(警卷第105頁)、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 107至109、121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告訴 人乙○○出示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黃天宇」工作證之事 實,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增列前述行使偽造工作 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甲○○與 少年孔O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 犯孔O辰為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尚未向告訴人乙○○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參與從事詐 欺之犯罪集團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 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10年8月間即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 12年4月間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 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H 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6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件所示收據上「經辦人欄 」上之「黃天宇」署名、指印各1枚,以及收據「公司印 鑑」欄、「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鈔及真鈔,雖 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獲得之物,然均經告訴人乙○○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2

TNDM-113-金訴-264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王柏文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 件,應採取寬鬆之標準。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自己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不能預知亦非 人力所能干預或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 者而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 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及第9項準用之規定,並未就不可 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不以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 且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即屬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22,716元 ,分120期償還,然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狀況不佳,又 有年幼子女須扶養,致未能按期履行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 在新北市汐止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以債務人現在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等數額後,僅餘 約5,720元,顯不足以履行債務人承諾之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之規定, 自仍得聲請更生。  ㈢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6,800,767元,其財產現 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0至3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40、156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6頁 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本院卷第122至115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70至74、142至15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無 無 合計 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12

SLDV-113-消債更-184-20250312-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淼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鍾淼楹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 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 乙紙為憑。二、債務人 鍾淼楹 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聲 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三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 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 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三、嗣債務人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 國111年8月起,分71期利率7%,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3,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 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付款,依協議 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合計 新臺幣105,966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 ,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 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鑒釋明文件:1.勞工 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二份。2.放款往來明細 3.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 4.戶籍謄本 5.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2025-03-12

SLDV-114-司促-6-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1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協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起訴狀未表明年籍、住居所)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 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越多、裁判費就越高, 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費的問題,一 併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2025-03-12

TYDV-113-訴-2943-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 、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 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 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 」、「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 「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 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 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 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 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 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 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 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 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 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 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 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 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 ,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 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 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 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5-03-12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2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3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5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7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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