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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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郭永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永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 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 狀所附釋明文件,僅有上開門號之專案申請書,並無相關專 案補貼款之約定。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債權 人補正給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7,75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0091-20241128-2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藜芳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199-2 7地號、同段199-28地號及同段58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債務人高藜芳尚積欠600,000元 未清償,而其業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裁定拍賣抵 押物,惟未提出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資料,又其所提出 之本票(即抵押債權釋明資料)未記載到期日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 人資料及本票提示日期等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5

CYDV-113-司拍-12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2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代 理 人 蘇淑貞 債 務 人 張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8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四之規定,本 件利息部分已依借據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方式計息 ,借據四第二項之規定「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其文義解釋應係如未依前項約定利息之計付 方式時,始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本件利息之計付方式既 已約定,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年息百分之3.31部分 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0512-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1號 債 權 人 郭家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華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 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提 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債務人身分證翻拍照片,惟未見與請 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等),亦無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 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債 權人於7日內補正,然迄今仍未獲債權人補正,難認債權人 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0

TTDV-113-司促-2691-20241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2號 債 權 人 陳如信 上列債權人陳如信因與債務人林靖喜等二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陳如信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或本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9

CHDV-113-司促-12402-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享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433,860元計算利息之 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 經查,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之本金 餘額為新臺幣403,386元)。 二、請提出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即起 息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06-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家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惠、施阿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施阿秀負連帶給付新臺幣470,000元及 其利息之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 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62-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5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代 理 人 蘇淑貞 債 務 人 鹿秀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據四之規定,本 件利息部分已依借據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方式計息 ,借據四第二項之規定「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其文義解釋應係如未依前項約定利息之計付 方式時,始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本件利息之計付方式既 已約定,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年息百分之3.06、3. 31部分利息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665-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兆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廖炳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炳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 單一紙,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上開無從 判斷雙方有法律關係即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尚無法依 聲請人卷內所提而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 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3-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彥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雷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雷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雷峰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查本件聲請人 向債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萬元,惟按卷內所附意旨書,無 從得知其雙方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 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5-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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