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藜芳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199-2
7地號、同段199-28地號及同段58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債務人高藜芳尚積欠600,000元
未清償,而其業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裁定拍賣抵
押物,惟未提出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資料,又其所提出
之本票(即抵押債權釋明資料)未記載到期日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
人資料及本票提示日期等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CYDV-113-司拍-12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