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