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海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
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醫療用品費
用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16日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5
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
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
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網狀繃帶、紗布、3M紙膠帶共60元
,業據提出康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9頁)為
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鐵工,現因年紀大而無業,每月領有勞退金及第一
類身障補助共約3萬元收入(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自陳
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單親父親
,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68頁),暨限閱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89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小-47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