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36、18457、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竣楠(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並補充為「黃竣楠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用以領取中獎獎金及節稅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聖峰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告訴人施佳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
余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韓鳳暖
提供之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智遠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曉玲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成怡婷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侵害情節嚴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黃竣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楠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星展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竣楠
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一空,之後再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該虛擬貨幣匯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聖峰、施佳妤、余亭萱、羅智遠、葉曉玲、成怡婷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竣楠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接到香港康政公司電
話說我參加活動有中獎,要我提供帳戶收取獎金,並教我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來減少稅金,我就依指示將帳戶收到的款項
全數領出,並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比特幣ATM和平總
部,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錢包,我也被騙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
被告為向香港康政公司提領中獎獎金,而提供前揭帳號供對
方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
不詳之錢包,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被告遭
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為提領中獎獎金,陸續匯款6萬7,500
元、9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2萬2,0
00元等款項至王泓鈞(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帳戶,又被
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乙情,有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星展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我
為提領獎金也被騙約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又
觀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均交易頻繁,且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質借帳戶,可見上
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無誤,被告自無交付其
薪轉、保險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帳戶遭他人所利用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簡聖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向告訴人簡聖峰佯稱:市場調查中獎,需繳納3%手續費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簡聖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6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⑵ 於112年9月26日16時45分許,在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同日9時24分許 1萬7,300元 4 施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施佳妤佯稱:借貸需繳律師費云云,致施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7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 2 余亭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余亭萱佯稱:借貸需由律師去法院辦理憑證云云,致余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同日11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同日12時12分許 3萬2,000元 3 韓鳳暖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害人韓鳳暖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韓鳳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5 羅智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10時許,向告訴人羅智遠佯稱:中獎云云,致羅智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1萬2,300元 112年9月25日9時57分許 22萬2,7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星展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 17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6 葉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葉曉玲佯稱:可在「OTTO」網站創設帳號,經營電商云云,致葉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 4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⑵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成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向告訴人成怡婷佯稱:其在澳門賭場工作,依指示下注穩贏云云,致成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2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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