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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黃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甚 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8號   被   告 劉岱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信街與貴和街交岔路口 前,見黃鴻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 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見上開側背包內無 值錢之財物,即隨手將該側背包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 黃鴻文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7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26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為年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 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徒手翻找趙 晨秀所有015-HWV機車車箱,欲竊取該車箱之財物,然遭趙 晨秀發現,王為年即快步離去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徒手竊取林子堯所 有963-PSE機車車箱內之手機1支、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 )7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 、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得手。  ㈢王為年於竊得上開林子堯所有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商店,分 別持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發行之金融/信用卡佯為林子堯本 人,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為王為年完成交易手續後,交付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證人即被害人趙晨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刷卡明細、監視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刷卡失 敗而難認已既遂,然該次犯行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 ,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遂一罪,起訴書認係犯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等2人 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林子堯同意而率爾持他人信用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尚未竊得財物、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財物 之價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支、錢包1個、7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之證件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 金融卡、永豐信用卡、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 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 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取得 等值8,585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王為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卡銀行 金額 商店 刷卡狀態 1 113年4月4日6時35分許 永豐銀行 90元 家樂福左營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號】 成功 2 113年4月4日11時13分許 同上 5,360元 遠東SOGO百貨高雄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失敗 3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70元 APPLE.COM/BIL L(國外網路交 易)    成功 4 113年4月4日6時41分許 同上 2,677元 統一超商華崇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5 113年4月4日8時47分許 同上 1,540元 統一超商巨漢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6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2,165元 統一超商港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成功 7 113年4月4日9時17分許 同上 500元 同上 成功 8 113年4月4日9時18分許 同上 1元 同上 成功 9 113年4月4日12時26分許 同上 52元 統一超商華文店(高雄市○○區○○○路0號) 成功 10 113年4月4日12時30分許 同上 1,490元 同上 成功

2025-01-16

KSDM-113-簡-48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 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 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 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 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 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 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 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 、「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 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 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 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 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 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 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 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 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 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 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 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 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 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 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 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 」(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 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 」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 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 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 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 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 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 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 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 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 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 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 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 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 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 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 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 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 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 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 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 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 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 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 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 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 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黃鈴芬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西元1995年9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金額 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機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9年,殘 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 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2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 第14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1-1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麒麟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年逾77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經典雪花 蛋糕1塊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價值共新臺幣70元,未逾 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及香蕉 風味咖啡拿鐵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許麒麟 男 77歲(民國36年4月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9時50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0 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山門市內,徒手竊取上址門市店長謝 旻儒管領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共價值 新臺幣70元)得手後。嗣經謝旻儒發現前開商品已遭許麒麟 食用惟許麒麟並未結帳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許 麒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麒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謝旻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畫面、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價目表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 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4-簡-65-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9時 29分、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9時31分」,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記載:「13時31分」之後補述:「(帳 務時間:15時16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記載:「113年 3月4日9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9時24分(帳 務時間:9時39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記載:「8時5 9分、9時1分」,應更正為:「9時0分、9時2分」,附表編 號5匯款時間記載:「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 」,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述 :「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記載:「 9時33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9時35分)」,附表編 號8匯款時間第2小欄記載:「11時1分」,應更正為:「11 時3分」;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5⑵記載:「網路交易 轉帳擷圖」、編號5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 6⑶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⑶記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編號4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星成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 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 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係其申辦,辯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因上網辦理貸款要使我的財力證明比較漂亮,所以給他提款卡,手機內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截圖等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文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力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力惠娥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力惠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益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益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季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季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照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照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鐙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鐙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敏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陳美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9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吳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力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劉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113年3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5 謝季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1分 8萬元 郵局 6 張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 2萬元 7 黃鐙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 6萬741元 台新銀行 8 林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3555元

2025-01-15

TNDM-114-金簡-19-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36、18457、1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竣楠(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並補充為「黃竣楠依其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用以領取中獎獎金及節稅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聖峰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 告訴人施佳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 余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韓鳳暖 提供之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智遠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曉玲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成怡婷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侵害情節嚴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情節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7號   被   告 黃竣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楠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星展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竣楠 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後再提領一空,之後再依詐 騙集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該虛擬貨幣匯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聖峰、施佳妤、余亭萱、羅智遠、葉曉玲、成怡婷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竣楠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該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接到香港康政公司電 話說我參加活動有中獎,要我提供帳戶收取獎金,並教我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來減少稅金,我就依指示將帳戶收到的款項 全數領出,並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比特幣ATM和平總 部,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錢包,我也被騙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 被告為向香港康政公司提領中獎獎金,而提供前揭帳號供對 方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 不詳之錢包,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被告遭 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為提領中獎獎金,陸續匯款6萬7,500 元、9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2萬2,0 00元等款項至王泓鈞(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帳戶,又被 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乙情,有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星展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我 為提領獎金也被騙約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尚堪採信。又 觀之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均交易頻繁,且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質借帳戶,可見上 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無誤,被告自無交付其 薪轉、保險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帳戶遭他人所利用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簡聖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0時43分許,向告訴人簡聖峰佯稱:市場調查中獎,需繳納3%手續費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簡聖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6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⑵ 於112年9月26日16時45分許,在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同日9時24分許 1萬7,300元 4 施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施佳妤佯稱:借貸需繳律師費云云,致施佳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4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7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 2 余亭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余亭萱佯稱:借貸需由律師去法院辦理憑證云云,致余亭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3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同日11時21分許 3萬2,000元 同日12時12分許 3萬2,000元 3 韓鳳暖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害人韓鳳暖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韓鳳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5 羅智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日10時許,向告訴人羅智遠佯稱:中獎云云,致羅智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1萬2,300元 112年9月25日9時57分許 22萬2,700元 星展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在星展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 17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6 葉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葉曉玲佯稱:可在「OTTO」網站創設帳號,經營電商云云,致葉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8分許 4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 黃竣楠於11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⑵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新興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 黃竣楠另於112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成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向告訴人成怡婷佯稱:其在澳門賭場工作,依指示下注穩贏云云,致成怡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38分許 24萬1,000元

2025-01-14

KSDM-113-金簡-1012-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陳 建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關於附件附表一更正並補充為 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柏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 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鈺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 49,979元 土銀帳號 2 鈴木希苗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分許 37,953元 土銀帳號 3 簡綺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9分許 32,066元 土銀帳號 4 黃香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號 11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 12,123元 5 李采容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 30,006元 國泰帳號 6 蔡典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 113年7月16日13時41分許 4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9號   被   告 蔡柏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龍基於一次交付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時許,將其 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以LINE傳送給自稱「陳建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內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銀行、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使蔡柏龍(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理由詳下述)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付不詳之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檢具相關資 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蔡典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林鈺銘、鈴木希苗、簡綺婷、黃香萍、李采容、 蔡典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林鈺銘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一 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鈴木希苗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及轉帳紀錄。 (五)簡綺婷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六)黃香萍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右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及轉帳紀錄。 (七)李采容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 (八)蔡典芝遭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九)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而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人(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林鈺銘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林鈺銘,致林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4:54 49979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2 鈴木希苗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鈴木希苗,致鈴木希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5 3795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3 簡綺婷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借貸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簡綺婷,致簡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09:24 3206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4 黃香萍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30:41 12123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5 李采容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李采容,致李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5:50:03 30006 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6 蔡典芝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買賣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誆騙黃香萍,致黃香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16 13:40:49 49987 000-00000000000000 蔡柏龍 113.7.16 13:41:40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蔡柏龍 113.7.16 15:03:58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2 113.7.16 15:04:45 20005 3 113.7.16 15:05:30 10005 4 113.7.16 15:08:15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0005 5 113.7.16 15:09:08 18005 6 113.7.16 15:11:57 高雄市○○區○○路00號、九如一路446、448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ATM 20005 7 113.7.16 15:12:48 12005 8 113.7.16 15:37:50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92000 9 113.7.16 15:53:44 30000 10 11 113.7.16 13:47:0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2 113.7.16 13:48:24 20005 13 113.7.16 13:49:35 20005 14 113.7.16 13:50:44 20005 15 113.7.16 13:52:04 19005

2025-01-14

KSDM-113-金簡-86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3 、35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武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天武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得掛失 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虎頭鉗壹支、充電式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被   告 吳天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 稱本案腳踏車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陞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之右後車窗破損,即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陞榮所有之工 具箱一個(內含虎頭鉗1支、充電式電鑽1支,下合稱本案工 具箱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1載運贓物逃離 現場。(二)於113年3月20日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2)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涉犯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作人員黃志強置於 一樓事務所地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黃志強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 行、中和農會、彰化銀行等機構之金融卡共4張,及零錢約 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腳踏車2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黃陞榮、黃志強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 並於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於吳天武居處後門發現本案 腳踏車1,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陞榮、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榮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地GOOLE地圖、被告逃亡路線圖、本案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2.被告竊得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後,騎乘本案腳踏車1沿路逃離現場,後將本案腳踏車1停放於其居處後門之事實。 5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工具箱 及內含物、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80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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