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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1-1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2025-01-16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 洪佳宏 洪千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 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 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坤章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5日 止,其對被告洪佳偉之債權額為187,221元(卷第47頁); 而被繼承人洪坤章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 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8巷9樓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23 3元(計算式:8,080,000元÷111.86平方公尺=72,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 憑。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51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233元及洪佳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549,759元(計算 式:72,233×85.82×1/4≒1,549,759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187,22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3-雄補-227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 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1萬5,640元(計算式:99.26㎡×114 ,000元/㎡=11,315,64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 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 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萬1,777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41萬9,8 00元(計算式:3,379.95㎡×171,777元/㎡×76125/00000000=4,419 ,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3萬4,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34,500元÷(334,500元+4,419,800元)=0.070,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79萬2,095元(11,315,640元×7%=792,09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28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游朝光 被 告 王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701萬元(計算式:126㎡×135,000元/㎡=17,010,000元);又上開 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 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 3年之公告現值為492萬4,739元(計算式:2,805㎡×181,000元/㎡× 97/10000=4,924,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55萬3,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10%【計算式:553,600元÷(553,600元+4,924,739元 )=0.10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萬1,000元(17,010,000元×10%=1,701,0 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1,000元,而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萬1,000元(1,701,000+150,000=1,851,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36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宏營 被 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 ,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1,0 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593萬8,770元(計算式: 96.87㎡×371,000元/㎡=35,938,77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 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 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 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2,222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為480萬5,858元(計算式:308㎡×352,222元/㎡×443/10000=4,805 ,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5萬5,2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55,200元÷(355,200元+4,805,858元)=0.068,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251萬5,714元(35,938,770元×7%=2,515,71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5,7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43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恭本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建物之一樓含 騎樓)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1萬 9,136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 共96.88㎡(即總面積89.56㎡+平台7.32㎡,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字卷第1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9 1萬7,896元(即交易價格31萬9,136元/㎡×系爭房屋面積96.8 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8,948元(即3,091萬7,896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0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尚應補繳13萬1,505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3-訴-360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4-訴-25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林正龍 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唐小雯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唐○○」,且未記載 其住所或居所。本院業已調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查詢資料,請原告聲請閱卷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 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正龍 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債權;惟被告林正龍、唐○○間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轉 讓系爭房地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房地鄰近、相似 之不動產,面積40.96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實價登錄之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合計面積為118.99 平方公尺(計算式:99+5+6.73+8.26=118.99),即約35.99坪 (計算式:118.99×0.3025≒35.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 額約為1,311萬8,425元(計算式:14,930,000÷40.96×35.99≒ 13,1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應以原 告之債權金額即6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1審 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8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吳東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陳嬿柔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萬1,29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207、20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地自系爭房 屋遷出;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6,000元。觀其第一項 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及遷出戶籍部分,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 3年6月13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1,132萬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0萬4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之面積145.96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25.54平方公尺+陽臺15.62平方公尺+雨遮4.8 平方公尺)=145.96平方公尺】,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641萬2,92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 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系爭停車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 相近之不動產,其停車位2個之交易價為480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編號207、208號停車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80萬元。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萬6, 000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6月13日之前1日 ,經過26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9,200元(計算式 :126,000×26/30=109,2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2萬2,122元(6,412,922+4, 800,000+109,200=11,322,122)。

2025-01-14

SLDV-113-補-11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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