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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4 號、第29864號、第3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志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6萬5300元」,應予補充為 「6萬5300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 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2076號卷第41至53頁,偵 字第29834號卷第39至51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7至69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 96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 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 星顥、王銜薇、蔡侑時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至9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⑬「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葉星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 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星顥(提告) ①品牌PLAYBOY之黑色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品牌華為之手機1支 ④信用卡夾 ⑤金融卡4張 ⑥信用卡10張 ⑦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⑧汽車鑰匙1副 ⑨汽車駕駛執照1張 ⑩機車行車執照1張 ⑪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⑫現金6萬5,300元 ⑬機車駕駛執照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銜薇(提告) ①現金2萬元 ②抹布1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侑時(提告) ①現金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華 山大草原人行道,徒手竊取葉星顥(更名前:葉德昇)之黑 色斜背包1個【品牌:PLAYBOY,內含有皮夾1個、手機1支( 品牌:華為)、信用卡夾(內含有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0張 )、3張健保卡、汽車鑰匙1副、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身分證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葉星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7月11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銜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現金 2萬元及抹布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銜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8月7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 北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徒手開啟蔡侑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放置在車箱內之皮 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侑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星顥、王銜薇、蔡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星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3 告訴人葉星顥於偵查中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5 告訴人王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卷)。 6 113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7 告訴人蔡侑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 8 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 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指述 之情節,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葉星顥是將皮包放置 於身旁,另告訴人王銜薇則是將現金2萬元及抹布1只則放置 在機車置物籃內,堪認前開物品均處於告訴人葉星顥、王銜 薇管領支配之狀態,是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之支配關係並不 因而終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審簡-263-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佩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佩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龍富路4段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尚未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進入路口搶先左轉,適逢鄭力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至 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力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身 體多處撕裂傷、左手臂神經叢損傷而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 側)上肢完全不能移動之重傷害。而蔣佩珊於肇事後,尚未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力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佩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譓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鄭力中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急診病歷、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重大傷病證明、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中山附醫112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203號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中山附醫112年11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20013094號函、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 000424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 5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423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重傷害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案發 地點時,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搶先左轉,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 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二)被告為專科畢業、 在貿易公司上班、家中有公婆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4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 差異過大,以致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之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現已將新臺幣50萬元之賠 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之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3-交易-367-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 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 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 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 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 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 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 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 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 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 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 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 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 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 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 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 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 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 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 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 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 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 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 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 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 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 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 ,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 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 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 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 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 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 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 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 、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 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 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 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 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 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 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 ,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 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 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 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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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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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據實說明 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 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三、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2年1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六、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十、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3

ILDV-114-消債更-10-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3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確 實未達此金額,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事件所附影本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37號事件卷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網頁等件,僅係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聲請人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 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 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均尚 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 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79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目前身 上無錢繳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並檢附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 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 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 聯。至於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等影本,尚不足 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訴訟費 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振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瑜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3月25日 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1

KSTA-113-簡-18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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