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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宣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聲請人並無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毋庸 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月16 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801元、282,6 64元、336,244元,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1筆,現值177,73 7元,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3,666元(前於110年5月7日、1 9日各借150,000元、63,000元),至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 單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 明。  2.又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三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美公司),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01,466元,1 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31,99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共110 ,1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22日存入100,000元、112年3月1日存入   147,259元係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帳戶收取之款項,非聲請   人實際所得;曾遭網友詐騙而向民間債權公司辦理貸款,並 以全球人壽保單辦理質借,因而背負債務,遂向胞妹陳萱蕙 借款以清償債務。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2頁、更卷第131頁)、土地登記 謄本(更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 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9-150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9-83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存簿(調卷第51-59頁,更卷第7 7-78、100頁)、薪資單、薪資表(調卷第61頁,更卷第73-7 5、89頁)、三美公司回覆(更卷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71-72、95、103-106、129-130、147-148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卷第133-139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143-145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壽險處函( 更卷第57-65頁)、胞妹之存摺明細、匯款單、切結書、保 險費送金單(更卷第151-163頁)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美公司 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27,546元(計算式:110,183÷4= 27,54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54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8頁),並提出胞妹所有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85-8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546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3,088元後,剩餘14,4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 1,735,960元(更卷第67、149-150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 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365,71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 、名下土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 計算式:(1,735,960-63,666-177,737)÷14,458÷12≒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73-20241106-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謝耀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全球人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461-20241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鶯仁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全球人壽)、 松山區(富邦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46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非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62,251元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3頁),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 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2,300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5張、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金為7,645元,其餘保單則為0元)、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金合計6,932元)、國泰金分別有 196股及312股兩筆(證券代號:2882)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國泰人壽113年4月22日陳柏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遠雄人壽113年4月23日批註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 27、73至7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17 號〈下稱北院消債卷〉第87至91頁),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因其持份比例僅有0.00001,且面積亦僅為0.31平方公尺, 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不予採計。又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 已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577元。另就聲請人之股票, 國泰金130股股票價值為5,895元、國泰金312股股票價值為1 4,149元,合計20,0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再者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7,696元之情 ,有凱基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北院消債卷第50至84頁) ,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2,317元(14,577元+20,044元+ 17,696元=52,317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30,98 9元。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順元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每天4小時,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7,600元等情,有陳 柏如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北院消債卷第47頁)。又查,聲請 人並未有領取相關給付、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26號函等 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7,60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見北院消債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於法相合,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62,251元,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390-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2 4,9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至16、7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可參(卷第17 、147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200元。聲 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51至164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99,465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清-47-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采軒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 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相對人前以 話術招攬訴外人林忠南(下稱其名)分別向新光人壽、元大 人壽、中國人壽及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12年間陸續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281,427元之報酬,惟經林忠南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後,系爭保險契約業遭保險公 司以存有招攬話術瑕疵,認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保險費,聲請 人遂於113年1月23日發函追回前述已給付之報酬,詎經相對 人多次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僅委由律師回覆,可知其已尋 求法律專家規劃脫產,且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案件,益見 其有不法脫產之虞。而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期清償,亦遭其斷 然拒絕,參以相對人至113年10月為止之業績為零,顯無法 清償本件債務,爰於1,281,427元範圍內,請准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 月28日(113)誠總字第15號函、112年8月18日(112)誠公 字第087號函、112年12月29日業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12年7月26日金評議字第11200508030號書函、 林忠南112年7月21日申訴函、兩造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等 件為憑,固堪認其已為釋明。惟縱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或僅委由律師代為回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迄至113年10月之業績為零一節,僅可認相對 人迨至該時點,未向相對人領取報酬;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123088061號函,至多可知該警局因偽造文書案件,向聲 請人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均難認依相對人整理財產及信用 狀況,已處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相對人就 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不足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述,應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所請於法自屬不合,即應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年期 幣別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1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59,946元 2 元大人壽 LVAD038476 6 美金 林忠南 37,300元 3 中國人壽 D0000000 6 美金 林忠南 13,154元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躉繳 美金 林忠南 329,832元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30 新臺幣 林忠南 7,603元

2024-11-05

TTDV-113-全-11-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中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仍持續對聲 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保單乃債務人欲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由各債權人比例受償之唯一財產,如由凱基銀行單 獨受償,恐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凱基銀行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將台灣人壽公司保單部分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242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52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 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4

TPDV-113-消債全-98-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 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 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 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 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 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 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 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 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 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 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 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 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 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 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 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 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 ,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 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 ,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 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 ),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 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 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 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 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 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 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 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 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 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 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 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 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 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 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 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 ,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 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 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 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 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 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 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 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 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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