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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 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7,621,000元,楊 修竺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2,547,000元,許彩霞於其他銀行負 債達4,236,000元,足徵相對人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將 達無資力狀態,為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 請人以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 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2

TNEV-114-南全-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 相 對 人 王欽祥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貳佰柒拾肆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商業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聲請人 業提出楊欣璇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表等件以為釋明,已使 本院信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務狀況應有異常,且不佳,而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並難以清償債務之高 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欣璇、王欽祥如供 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5-02-12

SLDV-114-全-19-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啓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憲宏 被 告 蘇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民國112 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7年1月9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 件為1.72%)加年利率1.53%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 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54萬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於112年9 月8日向原告借款597萬元及587萬元,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7 2%)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 司自113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597萬元、58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 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主債務人即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既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憲宏、蘇義益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啓弘興業有限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憲宏、蘇義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540,156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7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87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380,156元

2025-02-12

TYDV-113-重訴-52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 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 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 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 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 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 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 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 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 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 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 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 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 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 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 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 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 「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 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 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 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 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 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 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 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 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 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 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 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 ,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 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 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 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 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 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 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 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 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 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 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 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 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 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 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 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 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 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 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 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 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 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 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 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 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 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 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 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 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 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 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 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 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 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 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 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 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 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 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 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 :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 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 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 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 「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 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 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 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 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 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 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 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 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 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 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 。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 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 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 ,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 ,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 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 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 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 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2025-02-11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 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 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 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聲-42-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郭海燕 受監 護 人 楊哲維 關 係 人 楊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郭海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哲維繼承被繼承人楊林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海燕為受監護人楊哲維之監護人。 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受監護人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郭海燕代理受監護人楊哲維購 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茲審酌受監護人就代位繼承其祖母楊林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確實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且依卷附被繼承 人楊林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分得 之遺產比例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之遺產 比例,已逾其法定應繼分比例,並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利, 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被繼承人楊林花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及其他事項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楊肇基、楊慶基、楊昭基各取得持分5分之1,楊立德、楊佳惠、楊欣怡各取得持分15分之1,楊湘如、受監護人楊哲維各取得持分10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8-20250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賴妤咊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賴錫川 關 係 人 賴逸晉 賴宏謀 賴智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賴妤咊處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賴錫 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妤咊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賴逸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 長期住安養院,需支付照護費用,且此次聲請處分土地在母 親在世時已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許監護人賴妤咊代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賴妤咊所為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另受監護人 賴錫川之子賴逸晉及其餘手足賴智廣、賴宏謀經本院函請限 期就本件聲請事項表示意見,其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 限內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審 酌聲請人賴妤咊為受監護人賴錫川之胞妹及監護人,處理受 監護人賴錫川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則聲請人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人賴錫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 付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 ,堪認符合受監護人賴錫川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物 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 面   積 (平方公尺) 一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08.19 二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84.8

2025-02-11

ILDV-113-監宣-187-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相 對 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1

TNDV-114-司聲-75-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之財產、保單借款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 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依上開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 影本,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 示,均非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請求法院許可 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臺南和順郵局存款新臺幣27,60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25-02-10

TNDV-114-監宣-77-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 ,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 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 ,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 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 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 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 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2,000,000元 1,071,06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773,78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0,000元 7,031,438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76,283

2025-02-10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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