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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21-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宗佑、楊 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補充為「鄒宗佑、楊采瑜(由 本院另行審結)、康盛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鄒宗佑與同案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遭其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 用一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上開冷氣機 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   被   告 鄒宗佑 (略)         楊采瑜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鄒宗佑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向麗娜(楊采瑜之母、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搭載楊采瑜、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由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3人下車徒手竊取徐偉豪放 置於店外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開車離 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采瑜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冷氣1臺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康盛捷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現場、3人均有下車行竊冷氣後離去之事實。 5 上開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楊采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向麗娜所有、向麗娜為楊采瑜之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康盛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竊得冷氣機1臺為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3

PCDM-113-審易-308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1、4、 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院附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 「10幾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第9行所載「隨 即離開現場」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8,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5,000元、楊宇凱分得3,000元」等詞;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詞、第4行所載「接續為 下列犯行」等詞,應更正為「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詞;犯罪 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 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捲」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5,000元 ,由吳翊群分得4,000元、陳位在分得1,000元。」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⒉第4行所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5捲」等詞、第5行所載「駛乘 上揭機車離去」等詞後,應補充「,嗣經變賣得款4,000元 。」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所載「接續」等詞,應 予刪除、第8至9行所載「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 隨即離開現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 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5卷,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變賣得款1萬6 ,400元,由吳翊群、楊宇凱各分得6,700元、何永榮分得3,0 00元。」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所載「(重量約1 ,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等詞, 應補充更正為「(重量約300至40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逸,嗣經變賣得款6,000元,由吳翊群與何永榮各分得3,0 00元。」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14、41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翊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均有未洽,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15頁),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楊宇凱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與陳位在相互間、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與楊宇凱、何永榮相互間、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何永榮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分別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⒊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或係單獨為之,或係與不同之共犯 為之,各次犯罪人數不同,屬不同之犯意(聯絡),各行為 間具有獨立性,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非基於單 一之決意,而屬各別起意為之,無從包括地評價為接續犯一 罪,應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陳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 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文書罪,本案被 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 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 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 如本院附表編號1、3、5所處不得易科罰之刑部分;如本院 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5,0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 同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被告分得4,000元,共同被告陳位在分得1 ,000元;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竊得之電 纜線,業經變賣,得款4,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楊宇凱、 何永榮共同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分得6,700元,共同被告楊宇凱分得6,700元、 共同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被告與共同被告何永榮共同 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分得3,000元,被告何永榮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其等 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⒈、⒉、⒊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5,000元、4,000元、4,000元、6,700元及3,000元 ,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被告吳立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翊群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SLDM-113-審原易-31-20241212-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 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 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 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 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 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 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 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 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 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 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政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2-53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行為A男所策劃,被告負責把風 ,並無下手行竊或破壞物品,屬竊盜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並不認識A男,A男突然邀請被告行竊,被告因手頭缺 錢,沒想到後果,被告已誠心懺悔,且被告家中長輩身體不 適,被告為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等語。 四、經查: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 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 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 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 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A男原計畫共同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 然於剪斷電纜線一端後始發覺並無銅線,其餘內材欠缺交易 價值而放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則 本件被告與共犯A男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 而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甚明,屬因客觀 上條件所致之障礙未遂,此與剪斷電纜線後,發現其中含有 銅線,仍出於己意而自願放棄犯行之中止犯不同(即上開判 決意旨所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則被告本件犯行並 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所謂「因己意」, 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 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 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 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 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如上述,原判 決援引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 違誤。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是以,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予撤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A男共同謀議竊取銅線變賣獲利,因偶然因素而 無法遂行,雖無實際獲利,然已造成公共財產之損害,其等 為圖己利而不顧公共利益,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工作, 收入○○,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竊盜、詐欺、傷 害等犯罪紀錄,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110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NHM-113-上易-64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參捆,郭政凱應與呂建明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呂建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因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毓齡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 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呂建明共同竊得之電線23捆,屬其等犯罪所得,被告 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云云(見偵卷第1 6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 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30頁),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再者,卷內 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呂建明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 ,則前開電線23捆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與呂 建明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凱與呂建明(所涉竊盜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13分許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 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 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 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 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政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建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㈢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郭政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政凱與呂建明(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4時13分至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弄0號御華工程有限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共23捆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之綠色小貨車車斗上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電線23捆【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電線以3,1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公司職員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建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竊盜等犯罪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2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 稽。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09

KSDM-113-簡-3418-2024120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旻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 (見本院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000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少年000宇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 年000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未遮隱 之警卷第7、2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國小起即 認識少年000宇,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見本案被告知悉000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案動機係因被告欲請朋友喝 酒,少年000宇提議被告以行竊方式取得酒類,被告始為本 案犯行,業據少年000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告訴 人表示希望輕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1頁,障 礙等級:輕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箱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此觀前述公務 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哲明知000宇(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係未成年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成年人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000宇至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由000宇在外把風,何旻哲則進入 店內竊取啤酒1箱後,再由000宇騎乘上開車輛載運何旻哲及 啤酒1箱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000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未 成年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06

HLDM-113-原簡-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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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 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 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 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 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 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 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 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 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 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 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35-20241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林毅鑫 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 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 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搭乘陳敬方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慈慧宮(陳敬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通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 方式竊取林毅鑫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後端之該車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毅鑫 發覺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毅鑫、證人李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主觀上應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可 辦理掛失,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05

PTDM-113-簡-13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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