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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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 ,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 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 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 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 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 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 「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 「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 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 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 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 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 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 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 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 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 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 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 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 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 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 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 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 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 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 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 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 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 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 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 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 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5-03-12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月22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判 決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 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 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 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3月22日起,第 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312-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徐意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胡坤林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駐點專員:胡家豪)予張能銓,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胡家豪』署名係由胡 坤林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 張能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及『胡家豪』。胡坤林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意珺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外派經理:王源維)予江永富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王源維』署 名及印文均係由徐意珺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王源維』印章所 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江永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維』。 徐意珺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84萬2802元交由不詳之 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坤林、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   胡坤林偽造『胡家豪』署名、被告徐意珺偽造『王源維』印文及 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胡坤林、徐意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張能銓、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 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 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徐意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源維」印章, 業由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爰不再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 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350、4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5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113年1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胡家豪」署名1枚) 張能銓 被告胡坤林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江永富 被告徐意珺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佳杰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陳昱呈 鍾富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6 15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13年偵字第52089號、113年偵字第5 28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軒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10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佳杰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家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佰零貳元均沒收。 四、陳昱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鍾富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陳昱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 」】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日、林佳杰(Telegram暱稱「 派大星」)於113年6月14日、張家隆(Telegram暱稱「上帝 克罗天」、「世華」、「南亞科技」)、陳昱呈、鍾富鎧則 於113年6月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軒宇及林佳杰擔任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昱呈及鍾富鎧擔任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隆則擔任依詐欺 集團更上游成員指示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及鍾富鎧前往 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並向陳昱呈、鍾富鎧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再轉交予「啊純」等工作,且林軒宇、林佳杰可分別獲 得依提領詐欺贓款2.5%至3.5%計算之報酬,陳昱呈及鍾富鎧 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張家隆則可獲得 依車手提領款項5%計算之報酬。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林軒宇、鍾富鎧、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 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許慧萍 ,致許慧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閃 電麥坤」、「彌勒」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 指示林軒宇前往附表一編號1「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予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 張家隆,由張家隆上繳予「啊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 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㈡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陳昱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 、7至10)、張家隆、「彌勒」、「閃電麥坤」、 「啊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所示汪威志等人,致汪威志等人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欄所載),張家隆即於Telegram「奧特曼攻 擊5%」群組內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 款,並指示其2人將提領所得款項分別交予陳昱呈、鐘富鎧 ,其中:  ⒈林軒宇、林佳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A「提領人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旋於113年 7月4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東公園橋下交水予依 張家隆指示前來收水之陳昱呈,再由陳昱呈攜至統一便利商 店青海門市交予鍾富鎧,復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林佳杰、陳昱呈、鍾富鎧及張家隆均 獲得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⒉林軒宇、陳冠良(另檢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 6及10B「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5、6 及10B「提領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林軒宇及林佳杰共同駕車於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交水予依張家隆 指示前來收水之鍾富鎧,再由鍾富鎧交予張家隆上繳予「啊 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林軒宇、鍾富鎧及張家隆均獲得依前開方式計 算之報酬。  ㈢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閃電麥坤」、「彌勒」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黃輝政,進而以暱稱「楊志峰 」與黃輝政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其 佯稱可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黃輝 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申設之:⑴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 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置入包裹,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以交貨便寄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探門市,⑵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入包裹,於11 3年7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巷0 0號國校門市,再由張家隆指示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113 年7月3日13時35分、7月5日22時8分許,一同前往前揭超商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 二、林軒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 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後員警發現林軒宇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似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林 軒宇,並依法執行搜索及經林佳杰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太 原路2段228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拘提鍾富鎧、 陳昱呈及張家隆,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1、22、2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慧萍、汪威志、陳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 吳俊榮、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黃輝政及陳桂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張家隆、陳昱呈、鍾富鎧(下稱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被告 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 述,均屬被告林軒宇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 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軒宇等5人及 被告林軒宇、張家隆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0卷(下 稱訴字卷)卷二第145-146、141-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陳昱呈 及鍾富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 林軒宇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22、23-25、213-219、229-235頁、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1-45、45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23-2 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54、175-176、340-341頁及卷二 第202-203頁,被告林佳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 卷第37-41、123-128、447-452、458-460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471號卷第41-4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39、175-176 、340-341頁及卷二第202-203頁,被告張家隆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3-43、387-392頁、113年度聲羈字 第581號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原金訴字卷)卷一第65-68、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 被告陳昱呈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13-115、1 17-124、131-133頁、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64號卷第35-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 第51-53、197-199頁及卷二第156頁,被告鍾富鎧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135-140、149-152、153-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卷第55-6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41-43、197-199頁 及卷二第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萍、汪威志、陳 筠欣、余崨菥、林春明、梁家雨、陳芷葳、游琮暉、劉秀琴 、吳俊榮、證人黃輝政、王君家及證人即BVB-8252號自小客 車車主陳桂羚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許慧萍部分: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7-48頁, 證人汪威志部分:同上警卷第175-178頁,證人陳筠欣部分 :同上警卷第181-182頁,證人余崨菥部分:同上警卷第157 -159頁,證人林春明部分:同上警卷第169-171、183-185頁 ,證人梁家雨部分:同上警卷第163-165頁,證人吳俊榮部 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57-259頁,證人陳芷葳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243-248頁,證人游琮 暉部分:同上警卷第147-148頁,證人劉秀琴部分:見同上 警卷第151-153頁,證人黃輝政部分:同上警卷第137-138頁 ,證人王君家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第357-361 頁,證人陳桂羚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79-81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 1份(第3頁)。  ⑵偵辦林軒宇詐欺車手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第51-62 、64頁)。  ⑶被告軒宇穿著比對照片4張(第62-63頁)。  ⑷員警113年6月17日查獲被告林軒宇持有愷他命之照片1張(第 63頁)。  ⑸員警查訪被告林軒宇現住地及戶籍地之照片各1張(第65頁) 。  ⑹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42號搜索票2紙(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外埔區重光路25巷11之1號,第67、69頁) 。  ⑺被告林軒宇、林佳杰113年7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 第71、7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林軒宇、林 佳杰、臺中市○○區○○路00號前,第75-78、79-81、83頁)。  ⑼113年7月7日8時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 林軒宇、林佳杰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第93-95頁) 。  ⑽被告林佳杰持用手機截圖55張【含①林佳杰手機號碼、Telegr am暱稱「派大星」首頁及聯絡人截圖2張、②Telegram群組「 奧特曼攻擊5%」首頁、聯絡人截圖2、③Telegram群組「奧特 曼攻擊5%」對話紀錄截圖46張、④Telegram群組暱稱「1」對 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1張、⑤Telegram暱稱「彌勒」首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2張、⑥Telegram暱稱「頑皮豹」資料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第97-124頁)】。  ⑾被告林軒宇持用手機截圖15張【①林軒宇持用手機號碼、Tele gram暱稱「派大星」首頁〈蠟筆小新圖像〉截圖1張、②Telegr am聯絡人截圖2張、③Telegram暱稱「園長老大TRX能量租/買 賣」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④Telegram暱稱「頑皮豹」 、「野原新之助」首頁及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截圖共4張、⑤手 機內拍攝提款卡、EATM餘額查詢等相片截圖4張(第125-133 頁)、⑥Telegram暱稱「刀哥」首頁、聯絡人之截圖2張(第 133頁)】。  ⑿證人黃輝政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2紙(第 139-143頁)。  ⒉113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7月1日偵查報告 書1份(第5-7頁)。  ⑵附表一編號1之許慧萍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第15-2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 INE暱稱「金融金控-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LINE暱稱 「劉樂樂」首頁截圖1張(第25頁)。  ⑶黑色ALTIS、黑色TOYOTA-RAV4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比 對照片4張(第43-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劉書成,第55、5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第61、63頁)。  ⒊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⑴被告林軒宇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95-1 01、103-109頁)。  ⑵被告林佳杰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9- 135、137-143頁)。  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69-170頁)。  ⑷附表一編號2汪威志遭詐騙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179-181、321-323頁)。  ⑸附表一編號3陳筠欣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85-187頁)。  ⑹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包含余崨菥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余崨菥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197、199、201 -20頁)。  ⑺附表一編號5林春明遭詐騙資料: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1 7、219、221頁)。  ⑻附表一編號6梁家雨遭詐騙資料:包含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207、209 、211頁)。  ⑼附表一編號7吳俊榮遭詐騙資料: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第261、263-264頁)。  ⑽附表一編號8陳芷葳遭詐騙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第251-25 2、253、255頁)。  ⑾附表一編號9游琮暉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 ○○○○○○○○○○○○○○○0○○○路○○○○○○0○○○○○號「Kristenhajdas17 8」首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第219-230、233頁)。  ⑿附表一編號10劉秀琴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6張(第239-240、241-242頁)。  ⒀黃輝政之銀行帳戶資料:①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1、273頁)、②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5、277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85、287頁)、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89、291頁)。  ⒁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①提領之時、地、 金額一覽表、②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③萊爾富超商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第327、329、333-335頁)。  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1份 (第411頁)。  ⒃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第423-42 7頁)、②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田路往 大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429頁)、③懸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文心南三路往東興路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31頁)。  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4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頁)。  ⑵詐欺收水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1-1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第69-72、121-124、125-128、1 35-138、165-168、193-196頁)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4號搜索票2紙:①鍾富鎧-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②陳昱呈-臺中市○區○○○街00號2號2樓(第249 -250、209、239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36號搜索票1紙: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25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年8月11日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鍾富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277-2 83、285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昱呈113年8月1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陳昱呈、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路2-5巷內,第287-293、295、31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張家隆、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6,第315-32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張家隆、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第323-329、33 1頁)。  ⑽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第353-361 頁)。  ⑾被告鍾富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第363-373頁)。  ⑿員警搜索現場照片6張(第375-377頁)。  ⒀被告張家隆收取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第379-387頁) 。  ⒁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執行搜索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品暨毒品秤重照片7張(第389-394頁)。  ⒂李瑞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3日起 至同年月9日交易明細(第465頁)、賴文杰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交易明細(第467 頁)、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 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交易明細(第469頁)及賴文杰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4 日交易明細(第471頁)。  ⒌113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  ⑴告訴人陳桂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93-95頁)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BHP-75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第103-105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52089號卷:  ⑴扣案物品照片36張(第85-119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第121-12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5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各1紙(張家隆-贓款15000元,第131-132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  ⑴ATM機臺編號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紙(第33頁)。  ⑵賴文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23日至同年7月 4日交易明細(第35-39頁)。  ⑶中華郵政社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苗栗縣 ○○鎮○○里0000號,第41-45頁)。  ⑷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紀錄表3張(第47-51頁)。  ⑸附表一編號4余崨菥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53、73 頁)、簡訊通知截圖6張(第75-77頁)、網路郵局頁面截圖 2張(第79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第83-85頁)、余 崨菥之台新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3張(第87頁)、余崨菥 之郵局帳號網路銀行頁面截圖5張(第89-91頁)、臉書暱稱 「Tabachum Akatar」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第91-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紙(第9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  ⑴偵辦陳昱呈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第127-131、133- 138頁)。  ⑵被告陳昱呈手機截圖15張【①被告陳昱呈Telegram暱稱「巴」 首頁截圖1張 (第143頁)、②Telegram聯絡人截圖5張(第1 43-144、147頁)、③Telegram暱稱「南亞科技」首頁、對話 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5頁)、④Telegram暱稱「上帝克 罗天」首頁、對話遭刪除之截圖各1張(第146頁)、⑤電話 連絡人截圖1張(第148頁)、⑥暱稱「上帝克罗天」電話截 圖1張(第148頁)、⑦被告陳昱呈FACE TIME電話資料、通聯 截圖共3張(第149-150頁)】。  ⑶被告鍾富鎧手機截圖16張【①被告鍾富鎧Telegram首頁截圖1 張(第151頁)、②Telegram聯絡人暱稱「南亞科技」首頁資 料截圖1張(第151頁)、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2張(第152 、153頁)、④被告鍾富鎧與張佳隆Telegram對話遭刪除之截 圖1張(第152頁)、⑤被告鍾富鎧Telegram聯絡人暱稱「孔 子-諸葛亮」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第153-158頁)】 。  ⑷Telegram群組「奧特曼攻擊5%」群組成員截圖共6張(第159- 161頁)。  ⒐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  ⑴張家隆113年8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5-48頁 )。  ⑵被告張家隆手機截圖23張【①被告張家隆APPLE ID、微信、Te legram之首頁截圖共3張(第101-102頁)、②Telegram訊息 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2頁)、 ③Telegram聯絡人截圖6張 (第103-105頁)、④被告張家隆微信暱稱「世華」首頁截圖 1張(第106頁)、⑤被告張家隆之上手微信暱稱「泰」首頁 截圖2張(第106-107頁)、⑥被告張家隆與微信暱稱「老大 」之對話紀錄、首頁截圖2張(第107-108頁)、⑦被告張家 隆Telegram暱稱「世華」首頁截圖1張(第108頁)、⑧Teleg ram訊息遭刪除之截圖1張(第109頁)、⑨Telegram聯絡人之 截圖1張(第109頁)、⑩被告張家隆APPLE ID暱稱「林地瓜 」首頁截圖1張(第110頁)、⑪拒絕提供Telegram密碼截圖1 張(第110頁)、⑫拒絕提供手機密碼截圖1張(第111頁)、 ⑬手機外觀破損照片1張(第111頁)、⑭被告張家隆APPLE ID 暱稱「黃安淳」首頁截圖1張(第112頁)】。  ⑶被告林軒宇持用提款卡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第 333-334頁)。  ⒑113年度他字第7041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⒒113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⑴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3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書1份(第5-7頁 )。  ⑵被告張家隆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登陽城 之華社區)蒐證照片22張(第183-193頁)。  ⑶被告張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住戶資料表」1紙(第19 5頁)。  ⑷被告家隆居住之「登陽城之華社區」門禁卡進出紀錄(113年 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第275-297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 31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軒宇等5 人不利,因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軒宇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所為 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復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 ,其中被告張家隆已繳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倘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而 異其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林軒宇等5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 少有被告林軒宇等5人、「彌勒」、「閃電麥坤」、「啊純 」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 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黃輝政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均係遭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寄交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及統一商超貨收據等資料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林軒宇等5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車手、收水等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核:  ⒈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具 有操縱控制犯罪組織成員之能力。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奧特曼攻擊5%」不是伊創立的,伊進群組時就有 「彌勒」和「閃電麥坤」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且車手( 即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是「彌勒」和「閃電麥坤」找來的 人;伊是依照Telegram暱稱「伍參玖」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要去超商領包裹、使用哪一張提款卡及提領多少現金額度, 收款之後再交給「啊純」;另外陳佑誠在詐欺集團的層級比 伊高,他會用Telegram質問伊車手的工作情形等語(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187頁,113 年度偵字第41615號卷第387-392頁),佐以被告張家隆扣案 手機中,亦有向微信暱稱「老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報告 「國泰」遭逮捕之對話記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第45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家隆應係 聽從「老大」及「伍參玖」之指揮,進而指示車手即被告林 軒宇、林佳杰為收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後,及指示 陳昱呈、鍾富鎧收水後,再收受轉交予更上游成員「啊純」 ,其並無自主決定行騙之對象、行騙之方法或分配詐欺贓款 之比例的能力,所取得之贓款也都需交給上手「啊純」;且 依「奧特曼攻擊5%」群組對話紀錄所示,亦有不經由被告張 家隆而由「閃電麥坤」直接指示車手即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 、或「彌勒」自行交收贓款、或「閃電麥坤」告誡、喝斥車 手工作方式、甚或「彌勒」決定自行帶車手前往等情形(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430、 432頁),從而,被告張家隆於本案雖有從事如前所述之詐 欺工作內容,且有指示車手工作及收水等行為,惟由被告張 家隆所述、「奧特曼攻擊5%」群組內尚有暱稱「彌勒」、「 閃電麥坤」等人對車手下達命令及被告張家隆扣案手機中確 有向「老大」報告詐欺集團成員動向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 張家隆具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能力,其仍屬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應僅能論以被告張家隆「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家隆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 名,亦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 辯論(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家 隆訴訟上之防禦權,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屬同一 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未親自向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收水層轉等工作,均屬 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軒宇等 5人就附表一編號2、3、4、7、8、9、10所示犯行;被告林 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被告林軒 宇、林佳杰、張家隆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各編號內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故就附表一所示同一編號內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25、27-28頁、本院原金訴 字卷卷一第23-26、27-29、31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 鍾富鎧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慧萍所 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 一、㈢所載之告訴人黃輝政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昱 呈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威志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及鍾富鎧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佳杰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陳昱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杰及陳昱呈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⑵又①被告林軒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被告林佳杰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④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7至10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⑤被告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均具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軒宇、 張家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 鍾富鎧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林佳杰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昱呈就附表一 編號2、3、4、7至10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是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⑵又被告林軒宇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與上開⑴所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被告林軒宇上開⑴所犯各罪分 論併罰。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3年偵字第52089號移送併 辦被告林軒宇等5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⑵113年偵字第52869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軒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佳杰提領告訴人余崨菥 遭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 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被告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論告主張被告張家隆有上開前科,應論以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頁),然 檢察官未就被告張家隆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各罪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所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及舉證義務 ,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張 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⑴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軒宇等5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有 被告張家隆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卷二第195頁),爰就被告張家隆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林軒宇及林 佳杰均供稱收取包裹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5935號卷第40、91頁),另被告張家隆則供稱其於本案報酬 是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贓款的5%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615號卷第39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156頁),則 被告張家隆就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取包裹部分,亦應無報 酬。基此,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此部分犯行既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及張 家隆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 及張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林 軒宇等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隆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及被林軒宇、林佳杰及張家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林軒宇等5人前開所犯之罪,均已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隆過去曾有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一第23-26頁),足見其素行 不佳;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並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把風、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軒宇等5人意 圖以輕鬆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較底層之車手、被告陳昱呈及鍾富 鎧為第一層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 告張家隆為聯繫提領款項及收水人員,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層 級較高,參與情節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收水為重),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軒宇等5人均於偵審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隆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林軒宇、林佳 杰及鍾富鎧於偵審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林軒宇等5人與各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已與告訴人余崨菥、林 春明、陳芷葳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7、3708、3709號調解筆錄3份、告 訴人余崨菥、林春明之陳述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65、67-69、71-73、8 9-90、271-273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告 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葳及游琮 暉成立調解,並依約對告訴人林春明、游琮暉履行給付,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張家隆 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97-299 頁、卷二第45-48頁),其餘部分則未陳報履行狀況;另被 告鍾富鎧及陳昱呈則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 陳芷葳成立調解,惟告訴人林春明具狀表示被告鍾富鎧及陳 昱呈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 2、30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林春明之陳述書(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卷一第289-291、293-295頁),其餘部分則未陳 報履行狀況】;另審酌被告林軒宇為避免員警查緝,竟上網 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 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於法有違;兼衡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林軒宇等5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4-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軒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林軒宇等5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林軒宇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8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上 手交予被告林軒宇用以查詢餘額與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提款卡,都是人頭帳戶提款卡,係供被 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提領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之物,為被告林佳杰所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昱呈所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富鎧所有,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家隆所有,且係供渠等本 案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林軒宇等5 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卷一第38、52-53頁、卷二第171-172頁、原金訴字卷 卷一第42、52、66-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 林軒宇等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林軒宇、張家隆均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車牌號碼「BVB-825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林軒宇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軒宇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 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  ⒈被告林軒宇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取 黃輝政包裹部分沒有酬勞;伊的報酬計算方式,如伊與被告 林佳杰共同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2.5%,若與陳冠良共同提 領,可獲提領款項3.5%,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 交出去給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第91頁、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27-28、175-176、202頁),依此計算被告林 軒宇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1,125元(計算式:45,000元×2.5%=1,125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軒宇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⑷編號5、6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5、6之被害人被害 金額,且該次係由陳冠良提領,故被告林軒宇可獲得3.5%計 算之報酬,是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算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49,9 86元×3.5%=1,750元),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806元(23,015 元×3.5%=806元)。  ⑸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A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軒宇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區分別 被告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 元×2.5%=29元),另陳冠良提領之10B部分款項低於被害人 被害金額,是應以陳冠良所提領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被告 林軒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0元(計算式:12,000元×3.5%=4 20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3,574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佳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的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2.5% 計算,都是從領取的贓款中抽取報酬,再交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二第175-176、202頁),依此計算其各次犯罪所 得為:  ⑴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林佳杰之犯罪所 得為3,75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501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249元【 計算式:3,75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2,5 01元,3,75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1,249 元】。  ⑵編號4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9元(計算式:149,958元×2.5%= 3,749元)  ⑶編號7至10部分: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 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林佳杰於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式 :10,000元×2.5%=250元),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1,425元( 計算式:57,000元×2.5%=1,425元),編號9之犯罪所得為27 0元(計算式:10,780元×2.5%=270元),編號10部分,被告 林佳杰提領之10A部分犯罪所得為29元(計算式:1,150元×2 .5%=29元)。   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473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 本案收水1次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20 3頁),而被告陳昱呈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 區分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陳昱呈犯行之 次數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鍾富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水一次可獲得2,000元本 案收水3次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 ),而被告鍾富鎧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次數計算,無從區分 究係自對何被害人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鍾富鎧犯行之次數 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家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5%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頁),依此計算被告張 家隆於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  ⑴編號1: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⑵編號2、3:合計提領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張家隆之犯罪所 得為7,500元,並依編號2、3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比例計算, 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5,002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2,498元【 計算式:7,500元×100,141元/(100,141元+50,004元)=5,0 02元,7,500元×50,004元/(100,141元+50,004元)=2,498 元】。  ⑶編號4至6部分:合計提領244,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編 號4至6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告張 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篇:編號4之犯罪所 得為7,498元(計算式:149,958元×5%=7,498元),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2,499元(計算式:49,986元×5%=2,499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23,015元×5%=1,151元)。  ⑷編號7至10部分:合計提領149,000元,此部分提領金額高於 編號7至10之被害人被害金額,是應依被害人被害金額計被 告張家隆於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編號7之犯 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0元×5%=500元),編號8之 犯罪所得為2,850元(計算式:57,000元×5%=2,850元),編 號9之犯罪所得為539元(計算式:10,780元×5%=539元), 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853元(計算式:17,058元×5%=853元) 。   查,被告張家隆已與告訴人汪威志、余崨菥、林春明、陳芷 葳及游琮暉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編號5之告訴人林春明20, 000元、編號9告訴人游琮暉12,000元,有被告張家隆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二第45 -48頁),此部分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 告張家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家隆已 自動繳納其餘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3、4、6、7、8 、10部分,合計22,602元)予本院查扣在案,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軒宇等5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林軒宇等5人除前開犯罪所得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 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林軒宇 等5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昱呈與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張家隆 及鍾富鎧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 昱呈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昱呈之 供述、共同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林軒宇及林佳杰之供述、 告訴人許慧萍、林春明、梁家雨之指訴及其等遭詐騙之證據 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昱呈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陳昱呈辯稱: 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伊沒有印象有去向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收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9日在健 行路提款後,在臺中市交給被告鍾富鎧;另外同年7月6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東二街的停車場,是和被告林佳杰一起去 交水,被告鍾富鎧騎機車到該停車場,其等交水後,被告鍾 富鎧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1、25-26 頁),核與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被告張家隆、鍾富鎧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被告林佳杰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伊與被告林軒宇一同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經指認)當天騎機車 來收水之人是被告鍾富鎧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 第125-126頁),被告張家隆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富鎧是 受伊指示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等人收水,地點是被告林 軒宇約的,收完後,伊再到漢口路1段153號向被告鍾富鎧收 錢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1 84-18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6月9日那次是被 告鍾富鎧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被告鍾富鎧則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13年7月6日19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旁停車場,向被告林軒宇及林佳杰收水;伊從113年6月初 開始收水,最少向被告林軒宇收水5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41513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於1 13年6月9日,向被告林軒宇收水,收水後直接交給被告張家 隆,這是伊第1次收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卷一第198頁 ),是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陳昱呈前開供述互 核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113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之 收水,是被告陳昱呈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113年7月6日19時56 分許,被告鍾富鎧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前往,並未搭載其他 人,且於收水後即返回住處,嗣被告張家隆即搭車前往向被 告鍾富鎧收取款項,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3頁) ,亦足證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鍾富鎧及張家隆前開證述關 於113年7月6日交收水過程,應屬真實可採,益證被告陳昱 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㈢此外,關於被告林軒宇於113年6月9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所得贓款後之交收水狀況,依被告林軒宇、鍾富鎧及 張家隆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陳昱呈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當無從 以被告陳昱呈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即遽謂被告陳昱呈有共同 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 共同參與113年6月9日、113年7月6日交、收水之行為,自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呈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5、6所示3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據為被告陳昱呈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昱呈有為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昱 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陳昱呈前開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 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地點 交水/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 1 許慧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慧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畢業花束之貼文,於113年6月9日15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劉樂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慧萍佯稱:欲購買畢業花束但金流發生問題必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排除障礙云云,致許慧萍陷於錯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客服為好友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瑞伈) 113年6月9日17時3分許、4分許、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林軒宇/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林軒宇/ 鍾富鎧/ 張家隆 2 汪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汪威志冒稱中油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汪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8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18時許、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113年7月3日18時許,匯款3萬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匯款5,705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3 陳筠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筠欣相繼冒稱中油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中油會員卡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陳筠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5萬4元 4 余崨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余崨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高雄音樂啤酒節票券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9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崨菥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余崨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4分許、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軒宇、林佳杰/ 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5 林春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林春明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摩托車輪胎貼文,而於113年7月2日22時3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春明並相繼以Line暱稱「林怡蘭」、線上客服加其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可以快速成為蝦皮賣家用以出售上開票券云云,致林春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4,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郵局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6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梁家雨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模型,而於113年7月3日某時,要求梁家雨加暱稱「王志」、專屬客服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需依操作網路銀行用以排除蝦皮賣場障礙云云,致梁家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7 吳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吳俊榮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吳俊榮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購得便宜價值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吳俊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49分許、22時4分許、20分許,匯款2,015元、4,015元、4,015元(15元部分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文杰) 113年7月3日21時20分許、22分許,提領10萬元、3萬7,000元 林軒宇、林佳杰/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林軒宇、林佳杰/ 陳昱呈/ 鍾富鎧/ 張家隆 8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臉書直播投資紅寶石進行分潤獲利,陳芷葳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3萬元 9 游琮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許,使用TIK TOK播放直播供人觀覽,游琮暉瀏覽後參加互動遊戲並告以游琮暉獲獎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需匯款始能取得獎項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游琮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31分許、52分許,匯款1,980元、8,800元 10A 劉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9時16分許,在臉書直播可以投資緬甸洗紅寶石分潤,劉秀琴瀏覽上開直播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1分許、18時35分許,匯款575元、575元 10B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許、5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26分許,匯款1,707元、6,201元、5,000元、3,000元 113年7月4日1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林軒宇、陳冠良/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林軒宇、林佳杰/ 鍾富鎧/ 張家隆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現金 2萬7,200元 林軒宇 2 筆記型電腦 1臺 3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 2面 4 K盤 1個 5 行動網卡 1個 6 ATM晶片讀卡機 4臺 7 三星廠牌GALAXY行動電話 1支  8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動 1支 9 楊文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軒宇 10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臺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3 兆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4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5 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7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支 林佳杰 2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昱呈 2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鍾富鎧 23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張家隆 24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5 蘋果廠牌IPHONE 10行動電話 1支 26 蘋果廠牌IPHONE 16S行動電話 1支 27 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28 現金 15,000元 29 毒品咖啡包 35包 30 愷他命 1包 31 愷他命 1罐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富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犯罪事實二 林軒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2

TCDM-113-金訴-3010-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啊凱」、「飛翔」、「啊平」、「好運來」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接續招募童士修(由檢警另行偵辦)、楊婉萍(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童士修擔任取款車手、楊 婉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子○○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 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作,並由子○○將童士修、楊婉萍加入「 啊凱」創立之Telegram群組「台中工作群」、「資金」等作 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楊婉萍領取包裹後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後(編號7、8、11、12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將款項交 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7、8、11、 12款項經圈存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  ㈢子○○、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汪裕淵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由童士修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婉萍、童士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柄煌、韓雨佟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庚○○ 、壬○○、丑○○、汪裕淵、辰○○、己○○、癸○○、乙○○、卯○○、 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辛○○所述(偵卷第581至587 頁),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 告訴人辛○○。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接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3、77、 8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8、11、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帳戶後旋經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 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係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且係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8、9、13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婉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與童 士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7、8、11、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1 02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堪認 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自 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履 行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使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好運來」,及傳送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群組「台中工作群」對話、被告Telegram暱稱「公 賣局」使用者資料截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9頁),堪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1頁),上開時間為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後,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 現金40萬元是我要還別人的錢,算是我代為保管的等語(偵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改稱:40萬元是我跟朋友陳國豪借 的錢,大約在我查獲前1個月跟他借50萬元,其中10幾萬元 拿給我父親裝修房子等語(偵卷第812、897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究為被告欲向他人還款 、代他人保管或向友人借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微,被告 並未提出其相關向友人借款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未能證 明上開款項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從事太陽能公司員工,並無 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萬元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 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 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 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或 經圈存凍結,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向丙○○佯稱獲獎,惟無法轉帳獎金而轉介銀行客服,並要求寄送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寄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丁○○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SAXO」等人聯繫,遂向丁○○佯稱可藉由「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日22時58分03秒,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2 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張欣怡」等人聯繫,遂向辛○○佯稱透過「SAX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庚○○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適庚○○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自由人freeman」、「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聯繫,遂向其佯稱可透過「SAXO BE INVESTED」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仁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4 壬○○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壬○○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之人聯繫,遂向壬○○佯稱可透過「SaxoTrader GO HK」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於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CO客專-鄭筱雨」之人向丑○○佯稱可透過「FINCO BANK」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6 辰○○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致電辰○○,自稱係「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阿廣」等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莉雅LIA LISTIAWA) ⑴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適癸○○主動聯繫,遂佯以網路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沖正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卓慈安」之人向己○○表示欲購買嬰兒奶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轉介客服,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乙○○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jf」之人與乙○○聯繫,表示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8,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⑴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上安店」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 4萬4,900元 10 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向卯○○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而轉介客服,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7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fj」宣稱可抽獎兌換商品,並以獲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抽獎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戊○○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45分許,於Dcard私訊表示欲購買鞋子,並以賣場未簽署認證,暫時凍結訂單及帳戶資金為由轉介客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汪裕淵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裕淵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掌舵人」群組,經轉介至「finecobank」投資平台,並佯稱需於平臺儲值帳戶始能操作獲利云云,致汪裕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童士修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iPhi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i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3 現金40萬元 被告所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4 現金1萬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卷【偵卷】    1、被告子○○、證人楊婉萍、童士修、許柄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被告子○○(第37至41頁)      ⑵證人楊婉萍(第157至159、167至173頁)      ⑶證人童士修(第503至509、791至794、845至849頁)      ⑷證人許柄煌(第805至808頁)    2、被告子○○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聲搜3799號搜索票(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至71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9時整至9時4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現金40萬元            ②iPhone SE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 14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第81至85頁)    3、被告子○○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iPhone SE《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金 金」個人頁面截圖、與微信暱稱「霸王」、「嘉爵 」之微信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      ⑵iPhone 14《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Sk y」、「時來運轉」、「啊凱」個人頁面截圖、與Te 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啊凱」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77至79頁)    4、被害金流明細一覽表(第87至88頁)    5、、車手楊婉萍、童士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89至93頁)    6、113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拍攝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95至97頁)    7、113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9至12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及租借證件翻拍照片(第127至129頁)    9、證人楊婉萍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手機相簿列印資料《含提款卡外觀拍攝照片、提領交 易明細、毒品及現金照片》(第175至183頁)      ⑵Telegram群組名稱「資金」內部成員個人頁面截圖( 第185至187頁)      ⑶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內部成員個人頁 面截圖(第189至193頁,同第519至523頁)      ⑷關於本機頁面截圖(第193頁)      ⑸與Telegram暱稱「Boss」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    10、Telegram對話紀錄:      ⑴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第209至279頁)      ⑵群組名稱「資金」(第281至363頁)      ⑶證人楊婉萍與暱稱「Boss」之對話紀錄(第365至408 頁)      ⑷證人楊婉萍與暱稱「紅標 米酒」之對話紀錄(第409 至414頁,同第511至518頁)      ⑸證人楊婉萍與暱稱「好運來」之對話紀錄(第415至49 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第495頁)    1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2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 3日至113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第537至 54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527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 HOFARUDIN ASHOBAH)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49至5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89421 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珊 迪 NAJMA SUSAN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9日 至113年9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1至61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莉雅 LIA LISTIAWA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49至651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韓雨佟)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81至68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韓雨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 13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63至665頁)    13、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 42號函檢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鄭璇)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6日存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561至569頁)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900033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1至5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26 號函檢附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辛○○)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7至580-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 11374144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3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7至59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59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03至606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 作管字第11300746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2 日至113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23至628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汪裕淵)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 2日至113年9月24日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第633至 644頁)    1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起 訴書《被告楊婉萍之詐欺等案》(第737至750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 訴書《被告童士修之詐欺等案》(第751至779頁)

2025-03-11

TCDM-114-金訴-2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1/30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 4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 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及丙 ○○可獲得一定報酬。乙○○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邀請己○○投資 比特幣,佯稱:可透過「FUEX PRO」甲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乙○○及丙○○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 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 三)可佐,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樂 康」、「FUEX客服」及被告乙○○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 由被告2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丙○○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 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 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 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 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 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高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方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己○○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⑵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⑶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⑷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無 乙○○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95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  二、書證 1、乙○○法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55至63頁) 2、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69頁) 3、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71至11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許昱涵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133至135頁) 5、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取款憑條3份(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63至269頁) 6、余方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1至275頁) 7、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7至305頁) 8、高玉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07至311頁) 9、被告乙○○提出之小藍莓EXCC平台帳號首頁照片、輸入「Ranbow680」搜尋結果頁面、U幣充幣地址頁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65至369頁) 10、被告丙○○提出111年6月8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73至391頁) 11、被告乙○○提出之ecxx平台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87至391頁) 12、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63至67頁) 13、告訴人㈢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14、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235至236頁) 15、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5至22頁) 16、被告乙○○另案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77至224頁) 17、被告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地址及查詢結果截圖5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53至257頁) 18、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3頁) 19、被告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385頁) 20、平台網址及被告乙○○申辦之帳號密碼影印資料(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1、平台之交易紀錄詳細資訊(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 22、被告乙○○於平台之所有買賣交易紀錄(本院卷㈢第73至113頁) 23、被告丙○○之本院112金訴1990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67至218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5至31、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48頁;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73至277頁、第305至309頁、第22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1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025-03-11

TCDM-112-金訴-2404-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瑋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及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振瑋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劍明」、「林筱晴」(起訴書誤載「李澤光」 、「張博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劍明」、「林筱晴」自112年4月初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嘉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楊嘉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28日19 時39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施振瑋以手機接收指示後於上 開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活門 市外與楊嘉豪會面,並出示其上蓋有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予楊嘉豪,假冒為上開公司之外派人員,並由楊嘉豪簽署 其中1份契約書後交還施振瑋,另1份則由楊嘉豪自行留存, 施振瑋復向楊嘉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 於楊嘉豪、「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 」。施振瑋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楊嘉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振瑋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罪名,惟辯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做包裹運輸,我認為我主觀上只有未 必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從事運輸業務, 本案係因其供貨商表示有一個比較急的合約無法即時送到客 戶手上,才委託被告私下幫忙,被告無法明確知道該行為違 法涉及詐欺,但被告確有疏失,也願意就主觀上有未必故意 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 ,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3頁、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5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2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全家便利超商 樂活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線上客服經理「王劍 明」接洽,後來他就派被告來跟我收款,我們約在我家附近 的全家超商碰面,被告自稱是客服經理外派人員,要跟我收 20萬元及合約書,收完錢後,我把20萬元及合約書放在桌上 拍照,回傳給客服經理;後來我有問被告20萬元何時會進到 APP裡面,他說要問經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客服經理「王劍明」跟我說外派經理的衣著 ,我自己上前跟被告相認,被告跟我說他是外派人員,要跟 我收現金並簽立合約書;我後來有追出去問被告,被告叫我 自己回去問客服經理錢如何進到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至第254頁)。觀諸告訴人就其當時係依客服經理「王劍明」 指示與被告碰面,且確認被告為外派人員後,即交付20萬元 並簽立合約書,進而拍照回傳予「王劍明」等情,供述始終 一致。   ⒊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抵達現場,並下車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出現與被告 碰面時,雙方均拿著手機,後雙方坐於便利商店外之椅子上 交付現金、合約書,被告收款後放置於包包內,告訴人則持 手機確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一邊與「王劍明」聯繫 ,確認交款對象為被告後,始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被告等語 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給告訴人2個文 件,就是卷內的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人跟我說只 要給客戶簽收就好,故我跟他各留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供貨商與啟發證券無關, 我也沒有在啟發證券任職;我到現場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 ,我沒有數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明 知指示其收款、交付文件之人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其也不是該公司之員工,仍交付2紙顯然偽 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已可認定被 告明知交付不實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只是取信告訴人之手 段;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既均有持手 機聯繫、確認對方身分之舉,可見當時與其等聯繫之人應為 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若非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本有事前之 犯意聯絡或信任基礎,集團成員殆無可能將甫詐自告訴人之 2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管領,是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王劍 明」、「林筱晴」,以及被告所稱轉交金錢之「供貨商」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以交付偽造之合約 書並收取款項之方式遂行本案分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既具有相當之把握,而非 僅「有可能」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而非僅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只是供貨商要我私下幫忙,我事前無法認 知到犯法,我只是單純的送貨人員,在本案是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即供貨商資 料),甲方為郭龍(簡體字),乙方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神與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瑞娟)等情(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無一與被告本案交付告 訴人簽收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有關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 2頁);又被告本案除交付上開合約書予告訴人外,更要求告 訴人於合約書上簽收、交付款項20萬元,顯然以該公司之外 派收款人員自居,而非單純之送貨人員;再者,被告所稱供 貨商要求其私下幫忙等情,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佐, 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本全盤 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收過包裹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有去潮州送包裹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包裹我從頭到尾沒有打 開,就直接拿去給臺中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之前 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去了突然告訴人交付20萬元,我才知道 ;本案是因為寄出去的包裹沒有被收到,退回來我們公司, 委託人才要我去送,我算是私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第262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隨訴 訟進行隨時更易,亦難盡信,自不可採。    ⒌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是把包裹 交給「供貨商」,也就是臺中的曾姓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頁、第260頁),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實際行騙告訴人之人, 僅係依指示收受包裹並轉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依被告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少可確認除被告外,尚有實際行騙告訴人 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 臺中曾姓客戶)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 少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 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之 印文,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 契約書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劍明」、「林筱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自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出 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 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 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以12萬 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5頁),堪認其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 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啟發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合作契約書上各該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思穎」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把合約書連同現金都交給供貨商,也就是曾姓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攜至臺 中市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TDM-113-金訴-17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列各處,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1筆款項「2,985元」更正為「2萬9,985元 」;編號6款項「2萬9,985元」更正為「2萬9,98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各該帳戶,及由某成員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之犯行,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卷證查無其獲犯罪 所得可繳回,其加重詐欺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洗錢犯行,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無上開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指派收、交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參與同詐欺集團另涉其他犯行(本院卷第110頁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尚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頁),與卷 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與吳琮翔(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公訴)、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琮翔負責聽從林家勤之指示領取置放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置放至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後用以詐騙他人。另柯神倫(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 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9萬元代價,於民國1 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家勤自上游飛機暱稱「(不詳英文字母)」獲悉上 情後,旋即指示吳琮翔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拿取該2家銀行帳號提款卡後,再依林家勤指示搭 計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園,將取得之金融卡包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陳宥升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柯佩妤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升、蘇育偉、陳玉章、柯佩妤、李玟錩、徐培甄訴 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上游指示,指使同案被告吳琮翔至屏東火車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琮翔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取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琮翔與LINE暱稱「樂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琮翔於9月6日至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柯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另案被告柯神倫與捷克比科技有限公司通訊軟體對話1份 另案被告柯神倫坦承有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鉅額報酬提供銀行提款卡2張及將之置於屏東火車站供人拿取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升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柯佩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玟錩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蘇育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培甄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玉章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柯神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吳琮翔及另案被告柯神倫屏東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取相片8張 同案被告吳琮翔前往屏東火車站拿取另案被告柯神倫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宥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訂單誤輸入數量成10個,應更正數量,依自稱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清空郵局帳號款項,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7日18時29分、111年9月7日18時34分 2萬,9985元、2,970元 一銀帳戶 2 柯佩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19分許起,假冒「拓伊生活網路購物」會計、郵局客服,陸續撥打電話予柯佩妤,佯稱:個人資料誤設為每月扣款,要操作ATM以解除合約云云,致柯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985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7日19時58分 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9月7日20時 7,987元 一銀帳戶 3 李玟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至9日間,假冒郵局員工,陸續撥打電話予李玟錩,佯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導致購買多筆,會扣光帳戶餘額,要操作ATM查詢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 2萬9,988元 一銀帳戶 4 蘇育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路跑活動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要協助退款,致蘇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3分 4萬9,889元 玉山帳戶 5 徐培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徐培甄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徐培甄,佯以要操作網銀來認證云云,致徐培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玉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佯以購買藍芽耳機,作業錯誤,郵局人員會幫忙取銷訂單,並轉成資安帳戶,致陳玉章受騙,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025-03-11

PTDM-114-金訴-4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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