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謝蕙竹
訴訟代理人 吳東璋
被 告 謝高本
尤王冊
訴訟代理人 尤姿惠
被 告 謝銀福
謝忠翰
尤彥祥
林億達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被 告 尤昇茂
尤碧鮮
訴訟代理人 尤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6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3,6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5.0
1㎡×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2=503
,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DV-114-補-26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