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有相當悔意,被告是住○○
鎮○○巷00號,與爸媽住○○○巷000 號不一樣,請准限制
住居○○○巷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曾於114 年2 月10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
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
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具保。嗣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電詢其友人黃○揚是否仍同意提供友人張○泰之住處予被告
居住,其友人黃○揚並未接聽電話,已難確定友人張○泰之
住處可供被告居住;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劉○珠,劉○珠
表示○○鎮○○巷00號無人居住、已經還給房東,沒有錢替
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無被告所稱可以住○○○鎮○○巷00
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稱沒有錢無法交保,復無與父母同
住之南投縣○○鎮○○巷000 號以外之其他處所可以居住,
衡諸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多係與父母同住時發生,故單
以案件進行程度及相當期間羈押,實難排除被告之再犯風險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另以本院114 年度投簡字第28號
案件被告觸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習慣,且所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於110 年11月9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及本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