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停止羈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有相當悔意,被告是住○○   鎮○○巷00號,與爸媽住○○○巷000 號不一樣,請准限制   住居○○○巷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 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曾於114 年2 月10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命被告於11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   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   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具保。嗣於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   電詢其友人黃○揚是否仍同意提供友人張○泰之住處予被告   居住,其友人黃○揚並未接聽電話,已難確定友人張○泰之   住處可供被告居住;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母親劉○珠,劉○珠   表示○○鎮○○巷00號無人居住、已經還給房東,沒有錢替   被告辦理交保等語,亦無被告所稱可以住○○○鎮○○巷00   號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稱沒有錢無法交保,復無與父母同   住之南投縣○○鎮○○巷000 號以外之其他處所可以居住,   衡諸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多係與父母同住時發生,故單   以案件進行程度及相當期間羈押,實難排除被告之再犯風險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另以本院114 年度投簡字第28號   案件被告觸犯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顯有違反保護令犯罪   之習慣,且所犯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於110 年11月9 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及本件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 規定予以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本件聲請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6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岳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紀大了,我沒有逃亡之虞,希 望可以限制住居,如果開庭我都會配合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賴英珍、 告訴人游孜容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合 約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 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本件有多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 手機業已刪除相關對話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除本件外,尚經員警查獲有虛偽收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1月8日起羈 押3個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訂114年3月13日宣判,雖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係 因求職,始為本件犯行,於羈押期間,應已能有所警惕避免 ,認本件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 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4

CYDM-114-聲-131-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4-聲-10-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翁暐傑 0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金錢誘惑才會當車手,家中有年邁母 親及6歲兒子要扶養,急需用錢,所以才會犯罪,現在已知 悔悟,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讓被告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 押,並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惟 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 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 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聲-17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呂偉銓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曾與被害人交易過,但願坦承供出上 游「馬沙」、「海」是同一人,「布加迪」是收受被告錢的 人,被告與被害人完成交易後,都是聽從「馬沙」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1508-9(或159-8)民運租車行斜 對面,交付與「布加迪」。被告經收押後認真靜心悔改所犯 之錯誤,願意全力配合檢調鈞長辦案,提供所需線索。被告 在此案僅為車手初犯,本身三個帳戶也被上游詐騙為犯案工 具已全數被封鎖,並未獲得相當之犯罪所得,被告也是全案 無辜受害者。被告家中目前為低收且雙親已退休,且有一男 國小三年級,一女幼稚園大班,需陪佯成長,因單親關係又 是家中經濟來源之一,被告入監服刑,家人無經濟來源把唯 一房子賣掉,三月十日前要交屋給買方,請求鈞長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事宜,被告絕不逃避,且無逃亡之虞,請求賜 准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 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 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 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 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足見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109年間即因詐欺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 11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被告前案緩刑部分極可能遭撤銷,而有執行前案有 期徒刑可能,合先敘明。再被告稱伊及家人居住之房子業已 出售即將交屋與買方,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陷於無 固定住居所情形,將導致本案審理程序無法進行,甚至將來 亦無法執行情形,因此,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 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 之人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 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 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2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瑞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顏瑞瑩(下稱被告)之刑事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惟被 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於114年2月12日確定,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始執 行(刑期起算日114年2月12日),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 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20

SCDM-114-聲-10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 係因在國外,機票錢不足而無法到庭,被告保證未來隨傳隨 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 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 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 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 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 斟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 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 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 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 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 理由均非正當有據,本院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 係重罪之單一羈押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卻未 審酌被告從小就住在屏東縣萬丹鄉迄今,並未有外出居住之 紀錄,且亦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今被告之兄長重傷治療中 ,家中僅有父親獨立施作水電工程,需被告返家幫忙以免工 程違約,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無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以一定金額之具保 金,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較小侵害手段,亦可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可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 3年9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押票、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逾200公斤,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 規模甚鉅,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 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目 前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可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所述其餘家庭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是否維 持羈押之考量無涉,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9

KSHM-114-聲-13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至於有 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係 因搬家房東不同意遷入戶口,導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 及如何查詢,且居住現址已4至5年,又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故無逃亡之疑慮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係 經2次通緝遭逮捕到案,是其經歷第1次司法機關通緝後,既 知悉身有案件仍待偵查、審理,於住居所遷徙時更理應主動 陳報,卻仍聲稱不曉得要陳報或不知道要開庭,顯見其有逃 避司法追訴之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僅 依其片面陳述,而認有半點消弭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 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健康、家庭情狀等因素,或因非屬 顯難痊癒重大侵害生命之疾病,或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 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