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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榕庭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榕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227,003元(調卷第1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7月16日起至113年 7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聲請人自陳113年3月3日起開始經營烤鴨販售事業,平均每月 營業額71,500元(計算式:一隻烤鴨販售650元×每日賣5隻× 一個月賣22日=71,500元),並提出販售烤鴨照片在卷可憑 (卷第55頁),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3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自陳每隻烤鴨進貨成本410元、配料成本40元(卷第53 頁),則每隻烤鴨之利潤為200元(計算式:650元-410元-4 0元=200元),聲請人販售烤鴨每月可賺取22,000元應可認 定(計算式:200元×每日賣5隻×一個月賣22日=22,000元)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販售烤鴨之收入約22,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1,015元 (調卷第13頁),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69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必 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2,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4,924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883,99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67、69、83、93 頁),約14.9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83,993元÷4,924 元÷12個月=14.9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僅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87元,此有稅務T-Road 查詢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憑(卷第35、51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3-消債更-130-2024101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譚佩娟 被 告 紀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3-補-1064-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12,468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調卷第7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 年4月之月薪分別為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 8元、53,718元、48,177元,年終獎金15,044元,有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可憑(卷第119-121、169頁),平均月收入49 ,741元【計算式:〔(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 元+53,718元+48,177元)÷6個月〕+15,044元÷12個月=48,487 元+1,254元=49,741元】。本院即暫以49,741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調卷第16 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71頁)相符 ,應認可採。  ⒉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父親現年75歲(38年生),為計程車司機退休,110年、111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小型營業客車;聲請人母 親現年72歲(4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 11年所得為股利1,169元、1,318元,名下2筆投資,價值約1 4,00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 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7頁、 卷第45、53-59、69、75-81、115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親屬 系統表可憑(卷第125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父母親各8,53 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況聲請人每月僅 實際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父親帳戶,作為雙親之扶養費,有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證(卷第115、123-124頁)。聲 請人雖稱其胞姐陳盈蕙從未支付金錢扶養父母等語,惟查陳 盈蕙碩士學歷,110年度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4,925元 、24,614元、44,990元,有陳盈蕙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89-201頁),若按年利 率2%計算,換算存款本金即達200餘萬元,足見有扶養父母 之能力。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扶養費17,076元,共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 ,538元+8,538元=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74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15,58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 068,34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63頁、卷第1 31、135、139、149、151、1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5,589元計算,約5.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 347元÷15,589元÷12個月=5.71年),復參酌聲請人為66年生 ,現年47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 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 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 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消債更-77-202410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學炫 視同抗告人 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相 對 人 吳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及113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債務人吳清早(下稱吳清早)於 民國98年6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另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 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於9 8年10月26日死亡,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為繼承人, 並於112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吳清早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分證上住址非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之地址;抗告人與 視同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吳清早之遺產清冊 並登報;313地號土地為公共建設財產;相對人並未提出借 據證明其與吳清早間之債務關係。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抗字卷第17-18頁)。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司拍卷第187頁),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對 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前為之(註:8月3 日、4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7 日始提起抗告(司拍卷第225頁),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 其抗告不合法,於113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 者,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 債權債務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 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抗-8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劉西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西武(下稱劉西武)之 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證券原係劉西武所有,而劉西武已於民國94 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聲請人一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司催卷第11、21頁、 卷第25-27頁)。 二、如附表所示證券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824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332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71

2024-10-16

SCDV-113-除-199-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彭賢樓 相 對 人 涂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家 事法庭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然聲請人從未收受判決書,郵局亦未將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故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誤發之確定證明 書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另亦於本 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若確定 證明書遭撤銷,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履行離婚協 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為避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為前配偶,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25,712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9/10;系爭判決於113年6月7日確定,相對人已持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 4條所列「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 ,系爭判決是否確定,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聲請人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系爭判決是否有送達不合法情事?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審理中,則應 由該案依卷存資料判斷,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有無停止執行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5

SCDV-113-聲-134-202410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曾盛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方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1,959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憑(卷第117-11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69 2元、塗裝及烤漆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8 56元(計算式:11,692元+7,205元+21,959元=40,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CPEV-113-竹北小-500-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詩妤(原名李昀萱、宋昀萱、宋詩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詩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602,617元(卷第17頁),於1 13年3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轉更 生程序等語(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稽(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 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 權額、債權人清冊、債務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之結果(卷第17、59、85、117、149、153 、165、169、171、175、187、19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465,272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 行使不足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 231,616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已經取 回】,然考量000-0000自小客車為107年1月出廠(卷第81頁 ),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 擔保債務,倘認000-0000自小客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696,888元(計算式:1,465,272 元+1,231,616元=2,696,888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含獎金)約42,800元,因公司業績不 穩定,爰請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31,700元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等語(卷第119頁)。   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6月之實 領薪資分別為31,494元、33,598元、39,048元、40,932元、 41,300元、39,400元,並領有月獎金1,465元、5,480元、8, 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 129-141頁),平均月收入41,081元【計算式:(31,494元+ 33,598元+39,048元+40,932元+41,300元+39,400元+1,465元 +5,480元+8,083元+2,281元+2,142元+1,265元)÷6個月=246 ,488元÷6個月=41,081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近6個月平均月收入大於4萬元,若以31,70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有失公允;又聲請人實領 薪資已扣除聲請人每月請假扣款,金額自417元至3,126元不 等,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差距,是以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每月收入42,8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卷第15頁)。經查 :  ⒈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卷第211頁) ,應予准許。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9歲(54年生),於1 11年及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3部已逾使用年限之 車輛,目前無業,且於99年1月間入監服刑至109年4月間始 假釋出獄,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法務部矯正署○○○○出監證明書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勞保投 保資料可憑(卷第145、197-20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3人(卷第147頁),則以上開113年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人=5,692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8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約20,032 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如前述之2,696,888元,約11.2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696,888元÷20,032元÷12個月=11.22年】,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000-0000自小客車則已經債權人取回,此有機車行照、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 產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可證(卷第51、59、73、11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12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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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釗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志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消債聲-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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