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淵康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87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75
元,每期給付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共計318,875元,分4期給付,每期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未為任何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SCDV-113-勞執-1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