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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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粘文耀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7,29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其他年終保 障共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新竹市政府指派調解 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 立,如調解方案:1.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給付金 額127,292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 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 、、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 之127,292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13

SCDV-113-勞執-17-20241113-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達良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5,15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1年12月各 半個月薪資、113年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76萬 5,154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張予馨等5人向 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 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甲○○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付聲請人76萬5 ,154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日、11 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依日期及 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抛棄、抛 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 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 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 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 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 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萬5,15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20-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2行關於「15萬元為回饋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5000元為回饋金」;第31行關於「回饋金15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回饋金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2

KSDV-113-聲-160-20241112-2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予馨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保證年薪13個月,却未給付聲請人年 終獎金4萬8,000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邱達 良等5人向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並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邱達良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 付聲請人4萬8,000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 日),依日期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 請求權抛棄、抛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 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   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 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6月4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4萬8,0 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1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聲-194-20241111-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鈞安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七行、第二十五行關於「工資、年 終奬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工資、資遣費、年終奬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1

SCDV-113-勞執-18-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O-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楊文正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 0000000-O-010),上開扶助事件經相對人與對造先就被繼 承人存款及租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餘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 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基地台租金債權、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段 203、204、205、207-1、208、208-1、213、220、221、222 地號、同段164建號即門牌屏東縣○○路0○0號建物之權利5分 之1,合計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相對人應 繳納回饋金3萬8,000元,後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給付,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9,500元,然相 對人僅繳納3期,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屏東分會催告均 遭未回應退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 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 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預付酬金 領款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分期繳納申請書、 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催告函 、退件信封為證(卷第13至35頁、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戶籍雖在苓雅戶政事務所,然自委託屏東分會扶 助起訴,及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皆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 並親自收受,聲請人本件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因未回應而 退回,然相對人分期繳納回饋金至113年6月17日,而基金會 開立予相對人之收款證明書上仍記載為系爭地址,未經相對 人為更改,與聲請人寄送催告函未回應之最後時間即113年8 月6日僅相隔月餘,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 是依現證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系爭地址,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 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年8月6日因相對人未回應 而退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主張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 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屏東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 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8

KSDV-113-聲-168-20241108-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淵康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87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8,875 元,每期給付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共計318,875元,分4期給付,每期金額79,719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未為任何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08

SCDV-113-勞執-15-2024110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小玫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 案號:2214H065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9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8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 付聲請人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二)(案號:2214H0651)為證,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08

TCDV-113-勞執-16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一審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二審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8、109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 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 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經臺南分會審查決 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系爭民 事事件訴訟程序結束,相對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之金額, 經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 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 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總計為5萬5,000元,已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5萬5,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饋金審查表、 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 事判決,確認該案被告許勝凱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陳清文145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 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6

TNDV-113-聲-20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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