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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 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 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 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 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 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 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 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 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 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 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 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 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 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 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2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 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 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 ,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 (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 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 ,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 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 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 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 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 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 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 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 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 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 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 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 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 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 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 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 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 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 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 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 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 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 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 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 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 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 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 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 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 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 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 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 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 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 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 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 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 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 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 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 、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 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 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 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 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 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 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 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 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 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 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 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 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 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 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 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 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 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 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 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晋業 被 告 陳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 載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言詞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 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部分,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詹昭富、楊榮禎稱可租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大飯店」投資成立運動舞蹈 協會,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同意出資投資「龍潭生生圓運 動舞蹈協會」,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並於112年3月22日匯 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系爭投資)。惟同年4月5日經房東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要求終止租約, 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遂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多 次要求被告退還35萬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 告再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撤銷原 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名片、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觀諸上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 育訓練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運動發展 基金主任委員等語,再參諸證人詹昭富於本院具結證稱:和 兩造是投資認識,是間接經由楊榮禎介紹投資被告,被告說 投資運動的一個協會,讓人民唱歌跳舞的地方,當時111年2 月份的時候在楊榮禎工作的地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個叫美麗人生的視聽中心,當時有被告和楊榮禎在場。 其於同年3月份決定投資,預計開業地點在龍潭生生圓大飯 店,被告收了我們出資額後,並沒有使用在這個工作上面, 裝潢、水電都沒有支付,拿錢之後只見過他1次,請他拿錢 出來付錢他就避不見面了。營業地點被告雖有簽租賃契約, 但被告沒有付半毛錢押金或租金,因為業主也就是房東有跟 我們成立1個群組,裡面有4個股東,但實際上只有我跟原告 有付錢,房東想說成立1個群組,要付錢就放在群組裡面, 股東們可以很快瞭解。後面房東沒有收到租金和押金,房東 就在群組裡面講,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我們才知道被騙 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 有以舞蹈協會、副會長等專業為外觀,並以投資「龍潭生生 圓運動舞蹈協會」為名義,邀原告出資35萬元為系爭投資, 但其並無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更無為此投資有任何資金 支出或付出,難認被告自始確實有欲經營系爭投資之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為詐欺其為系爭投資等語,尚非無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可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 告,撤銷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被 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35萬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763-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1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魏榕萱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魏榕萱(下稱魏榕萱)之債 權人,前持魏榕萱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鉑金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字第544號執行命令,禁止魏榕萱移 轉或處分其在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利息及股利等其他一切金 錢債權,並禁止鉑金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魏榕萱,或於章程 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鉑金公司雖 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 議,惟其異議與鉑金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不符,自屬不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訴外人李天順(下稱李天順 )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經 轉讓與訴外人王淳鴻(下稱王淳鴻),惟上訴人否認之,且 縱然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亦不得以該等事項對抗上訴人。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魏榕萱 對被上訴人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乃李 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因李天順在外有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 出資額遭債權人執行,遂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成立鉑金 公司,魏榕萱僅是單純掛名擔任鉑金公司之負責人。爾後因 鉑金公司資金出現缺口,且李天順無法償還對王淳鴻之借款 債務,李天順遂於112年3月間與王淳鴻協議,由李天順將系 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所 積欠之前揭100萬元借款債務,惟未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執行法院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則魏榕萱對鉑金公司自 始無任何出資額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出 資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 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上訴人前以魏榕萱開立之3,000萬 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魏榕萱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 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20日送達鉑金公司、魏榕萱,鉑金 公司於113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 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頁)。經執行法院將鉑 金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 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通知後,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13頁),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最後查詢日期:113年9月12 日),鉑金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魏榕萱,於112 年3月10日核准設立,董監事資料顯示設有董事一名即魏榕 萱,出資額100萬元。  ㈣王淳鴻曾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至鉑金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審卷第61至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 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魏榕萱之債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魏榕萱 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魏榕萱於鉑金公司之系爭出資額 ,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鉑金公司於113 年2月21日以魏榕萱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足見兩 造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 ,而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攸關上訴人 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出資額執行取償,堪認上訴人 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借用魏榕萱之名 義登記,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在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鉑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 23頁),並有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 頁)。依據上開資料所示,鉑金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核 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唯一股東、董事及代表 人均為魏榕萱,出資額100萬元。另鉑金公司設立登記 時之系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於112年2月23日匯入「鉑 金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再於112 年3月22日由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系爭帳戶、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系 爭出資額係由魏榕萱匯入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 鉑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作為鉑金公司設立 登記時之系爭出資額,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未實際出 資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 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 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魏榕萱之前曾經 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 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 額,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 至今未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並 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 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時,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 先前已就系爭出資額為魏榕萱所出資之事實為自認。被 上訴人嗣後雖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 自認,辯稱魏榕萱並未就鉑金公司實際出資云云(原審 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43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乙事負舉證之責。    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王 淳鴻雖證稱:魏榕萱的男友是李天順,魏榕萱現金出資 100萬元,是李天順說要開公司,和我借了100萬元,在 112年3月間成立鉑金公司,後來李天順無法清償,就把 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李天順把鉑金公司股份 給我,魏榕萱也知道,之所以沒有辦過戶,是因為我不 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 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我是老闆,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我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和 100萬元借款無關,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金公司給我, 我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 )。惟王淳鴻於同次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問:魏 榕萱之前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嗎?)是的。」、「(問: 魏榕萱有無出資?)她有。她出資是100萬元現金。她 現在不是股東,她的出資額已經在112年3月時移轉全部 給我」、「(這樣聽起來移轉的對象是李天順不是魏榕 萱?)因為跟我借錢說會還我錢,但是我不知道當時成 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 問:所以是李天順借名在魏榕萱名下嗎?)我不知道是 登記在誰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見王 淳鴻雖證稱李天順曾向其表示要開公司,而向其借款10 0萬元等語,然王淳鴻當時並不知道鉑金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人,係後來才知道是魏榕萱,其亦不知道鉑金公司 是否為李天順借名登記在魏榕萱名下,是依王淳鴻之證 述,無法認定魏榕萱與李天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有「滋(應為茲之誤)收到王淳鴻 董事長借款一佰萬元整,用於建設公司籌備處,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12.2月20.李天順0000000000 」等語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借據), 辯稱系爭借據為李天順收受王淳鴻所交付之100萬元現 金作為系爭出資額時所簽立等語。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37、178頁),參以 王淳鴻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李天順向其借款100萬 元時曾書立書面乙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文書係屬真正,是亦難以系爭借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雖稱:我之前跟李天順同居8、9年,大 概112年8、9月分開,在111年李天順說他想要再開一家 公司,因為他有積欠其他的債務,不能當負責人,他請 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對鉑金公司本來就沒有出資額,是 李天順拿給我100萬元,就是拿去存款,之前我不知道 這筆錢是借來的,後來112年3月才知道是跟王淳鴻借的 ,我之前想說把鉑金公司用好,後來發現資金有缺口, 李天順才跟我說之前的是跟王淳鴻借的,所以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來 還不出來,就討論將鉑金公司給王淳鴻處理,大約在11 2年3月向王淳鴻借錢的時候,鉑金公司的出資額就轉讓 給王淳鴻,鉑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王淳鴻等語(原審 卷第78至80頁)。然查:     ①魏榕萱於同次庭期亦稱:我在之前有要跟李天順經營 鉑金公司,我有實際參與鉑金公司的經營,從111年 要準備開公司,112年年初設立,設立後我是公司負 責人,參與到大約8、9月間;「(問:李天順是贈與 給妳,還是借用妳的名義?)我不知道怎麼分,他就 是叫我當負責人,這筆錢是他借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78、80頁),足見魏榕萱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陳 稱系爭出資額係李天順向王淳鴻借用後,交給其拿去 存款,並請其掛名當負責人,其沒有出資額云云,然 亦稱其之前是有要跟李天順經營鉑金公司,有實際參 與鉑金公司經營,其不知道李天順是要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或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魏榕萱既有參與鉑金 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人,則與借名登記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財產,出名人並無實質權利之情形,已有未符。     ②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係 辯稱:魏榕萱之前曾經是鉑金公司的股東,出資額是 100萬元,但是已經在112年3、4月時,由王淳鴻以15 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的方式 ,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於112年間開始就有訴訟,所以至今未及辦理 變更股東登記等語,並於原審法官詢問「方才被告( 即被上訴人)已經自認魏榕萱曾有出資額,就已經移 轉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時,表示「不爭執」等情 ,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提出之民事答辯 ㈠狀亦記載:魏榕萱業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 以150萬元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嗣 後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魏榕萱將其對鉑金公司 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後,未能及時辦理股東與出資額 變更,即遭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嗣後更有因此涉訟 ,魏榕萱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因此未能 於出售伊對鉑金公司出資額予王淳鴻後,立即變更股 東及出資額登記,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2月17日核發 時,魏榕萱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出售王淳鴻,對 鉑金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61至65頁),而自認鉑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出 資額係由魏榕萱出資,且辯稱係由魏榕萱以150萬元 對價,將系爭出資額出售王淳鴻,而未提及任何關於 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後,由李天順借 用魏榕萱名義登記等節;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聲請通 知王淳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之部分亦僅記載魏榕萱 已將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王淳鴻,現已無對鉑金 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資額係由 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且魏榕萱與李天順間就系爭出 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記載(原審卷第59頁), 此與魏榕萱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顯有出入。倘系爭 出資額確係由李天順向王淳鴻所借,實際為李天順所 有,並由李天順與魏榕萱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 資,則被上訴人理應於聲明異議及上訴人提起本訴時 ,即可為此抗辯。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 議時,僅於「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欄位打勾後,於書狀下方記載「(公司負債中)」 ,而無任何關於魏榕萱就鉑金公司並實際出資、系爭 出資額僅係借用魏榕萱名義登記之記載,此有第三人 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 頁),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前後所辯有上述反覆不一 致之處,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系爭出資額係由李天順向王 淳鴻所借,並借名登記於魏榕萱名下等節,難認可採 。    ⑹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系爭 出資額係由魏榕萱所出資,而非李天順向王淳鴻借款後 ,借用魏榕萱之名義登記。    ⑺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順借用魏榕 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惟查: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故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 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關於借名登 記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意旨,雖係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所為論述,然關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出資額等登記,均經登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如本院卷第55至59頁鉑金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 ),此與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效果相類似,為保障信賴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第三人,自應認上開見解於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就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之情形,亦有適用。是以,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 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 權人,若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 ,須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 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如出名人尚未將借名財產返還借名人,則出名人之債 權人仍得主張出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借名 人及出名人均不得以借名關係存在為由,排除出名人 之債權人就借名財產為強制執行。     ②從而,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資額僅係李天 順借用魏榕萱之名義借名乙事為真,依前揭說明,亦 僅是魏榕萱與李天順間之內部約定,依鉑金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鉑金公司之代表人仍為 魏榕萱,魏榕萱並就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足認李 天順並尚未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則自 外部關係而言,該出資額所表彰之相關權利,應仍屬 魏榕萱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以借名關係對抗第三人即 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仍得主張魏榕萱為系 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魏榕萱與李天 順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排除上訴 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鉑金公 司之出資額乃公司設立登記必要事項,經完成設立登 記即生效力,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登記對抗事項, 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魏榕萱與 李天順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效力不及於上訴 人云云,亦不足憑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12年3月間讓與王淳鴻 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資額業已讓與王淳鴻,魏榕萱就 鉑金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云云,王淳鴻、魏榕萱並於原 審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分別證述及陳述系爭出資 額已出售與王淳鴻等語(證述內容詳如前述),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以及該日 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原係辯稱:魏榕萱業於112年 3、4月間,與王淳鴻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 價額購買魏榕萱對鉑金公司之出資額,當時雙方約定 的方式,就是由王淳鴻匯款給鉑金公司來處理,嗣後 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魏榕萱與上訴人於112 年間開始有訴訟,為避免涉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嫌, 因此未立即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②王淳鴻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因 李天順無法清償先前為了成立鉑金公司向其借款之10 0萬元,就將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其,之所以 沒有辦過戶,是因為其不是做這個行業,對建築也不 是很懂,所以鉑金公司還是交給李天順經營,只是其 是老闆,其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因為李天順要把鉑 金公司給其,其自己又投資150萬元到公司等語;魏 榕萱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李天順於112年3 月間才向其稱系爭出資額是跟王淳鴻所借,又要再跟 王淳鴻借錢,借的錢就是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 2年4月13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後 來錢還不出來,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王淳鴻等語, 亦如前述。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又稱: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 財務出狀況時,李天順才與王淳鴻討論將公司讓與王 淳鴻用以抵債,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 日分別匯入的100萬元、50萬元2筆款項,為李天順將 鉑金公司讓與王淳鴻抵債後,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 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金,並非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 價等語(本院卷第73頁);於112年3月間因鉑金公司 持續有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經協商達成共識, 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 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100萬元出資額債務,並 由王淳鴻擔任鉑金公司實質負責人,提供資金予鉑金 公司,保障鉑金公司後續資金來源,李天順則僅擔任 員工協助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④依上可知,就系爭出資額係於何時、以多少對價轉讓 給王淳鴻(係由魏榕萱於112年3、4月間,與王淳鴻 達成合意,由王淳鴻以15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出資額 ,並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 先前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所借之100萬元,而轉 讓系爭出資額給王淳鴻抵償?或因李天順無法清償上 開100萬元外,亦無法清償嗣後再向王淳鴻所借之150 萬元,始轉讓系爭出資額抵償?或係因鉑金公司財務 出狀況,李天順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金公司經營權讓 與王淳鴻用以抵債100萬元借款債務?),王淳鴻於1 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共150萬元 ,究竟為何種款項(係王淳鴻購買系爭出資額所支付 之對價?或王淳鴻於受讓系爭出資額後,對鉑金公司 之投資款項?或係李天順為設立鉑金公司向王淳鴻借 款100萬元後,再向王淳鴻所借款項?),以及為何 系爭出資額讓與王淳鴻後未辦理過戶(是因魏榕萱與 上訴人間有訴訟?或因王淳鴻並非從事建築行業、不 懂建築,所以仍將鉑金公司交給李天順經營?)等節 ,被上訴人或自身先後所辯反覆不一,或與王淳鴻之 證述、魏榕萱之陳述顯所出入。參以魏榕萱於原審亦 稱:「(問:剛才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詢問的二筆金 額在1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3日,在匯款當時出資 額是否已經轉讓給王淳鴻?)我也不知道,當時應該 已經準備要。應該是有,我不太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1頁),而無法明確陳述系爭出資額究竟何時讓 與及讓與情形。如系爭出資額確實業於112年3月間經 讓與王淳鴻,則被上訴人應可明確陳述其情形,而不 致會有前揭前後所述矛盾,亦與王淳鴻、魏榕萱所述 不相符之情形。     ⑤況鉑金公司係於112年3月10日經設立登記,觀諸系爭 帳戶之存摺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22日經轉 帳匯入系爭出資額後,王淳鴻隨即於同年月30日匯入 100萬元(原審卷第63頁)。如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辯:於112年3月間,鉑金公司財務出狀況,持續有 資金需求,李天順與王淳鴻協議將系爭出資額連同鉑 金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王淳鴻,以抵償李天順先前借支 100萬元出資額債務,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112年 4月13日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2筆款 項,係王淳鴻成為鉑金公司老闆後,後續所投入之資 金等語,則系爭出資額係於112年3月22日經匯入系爭 帳戶作為鉑金公司之出資額後,至同年月30日王淳鴻 再匯入100萬元之前,即已轉讓與王淳鴻,其間相隔 不超過10日,且在112年3月30日王淳鴻匯入100萬元 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尚有478萬餘元,魏榕萱 更曾於王淳鴻於112年3月30日匯入前揭100萬元前、 後之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31日,分別匯入240萬 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頁),實難認在王淳鴻將上開 2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魏榕萱或李天順因鉑金公 司之財務出狀況或資金需求,即有將系爭出資額連同 鉑金公司經營權讓與王淳鴻,以抵償被上訴人所辯李 天順對王淳鴻100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性。益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業於11 2年3月間經轉讓給王淳鴻,魏榕萱對鉑金公司已無出 資額存在云云,難信為真實。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 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 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 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 資額業經轉讓與王淳鴻,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縱其 所辯上情為真,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均仍記載鉑金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魏榕萱10 0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屬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應登記事項 及變更時應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就此項公司應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即上訴人。從而,鉑金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 載魏榕萱之出資額,既與上訴人主張魏榕萱就鉑金公司 之系爭出資額相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魏榕萱對鉑金公 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魏榕萱對鉑金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1

TNHV-113-上易-250-20250211-2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盛陳德梅 陳曉芬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鄭蓓菁等間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 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 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追 加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梅鄭蓓菁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增資被 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231萬6,000股之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查和安行公司 系爭股份之價額為4,583萬3,640元(231萬6,000股×每股淨值19.7 9元),有和安行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公司股票每股淨值資料乙紙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405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48萬 1,640元(2,664萬8,000元+4,583萬3,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萬4,868元。上訴人僅繳納36萬9,780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 0萬5,088元(97萬4,868元-36萬9,78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部 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10

TPHV-113-審重上-94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喬菱 被 告 林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43,3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惟原 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0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廢棄。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檢送之瑞高公司112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10,895,879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以權 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5,879元(計算式:10,895,879元÷10,000, 000元×10,000,000元=10,89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 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7,035元,應再補繳60,8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220-20250208-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O強 相 對 人 吳O珍 關 係 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 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 、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 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 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 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 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 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 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 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 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 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 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 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 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 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 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 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 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 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 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 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 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 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 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2025-02-07

CHDV-113-監宣-690-20250207-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委任投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墩斌、柯敦禮間委任投資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墩斌、柯敦禮於民國113 年初合意集資經營大宗蔗糖物資的進口、銷售事宜,先借百 賀大宗物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嗣設立普集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集公司)經營,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底依相 對人指示匯入出資額。茲因前開投資未見成果,聲請人爰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投資,並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 交付之投資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數返還,並請求相對人柯 敦禮即普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履行公司法第228條等相關義 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王墩斌、柯敦禮應於同年2月3日前陳 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 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 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5-02-06

CHEV-114-彰司調-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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