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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鑫 張譚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賴建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偽造私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字、第4列【付款憑證予蔡芯綿而行使之(蓋有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 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蔡芯綿】、起訴 書附表說明欄所載【付款憑證】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建鑫、張譚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賴建鑫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張譚勇自陳尚未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認其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建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張譚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鮮自然」、「海闊天空 」、「李凱琪」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建鑫就上開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張譚 勇就上開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賴建鑫先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蔡芯綿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其先後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刑之減輕 1 、被告賴建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 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6000元報酬(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 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前均未主動繳回,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張譚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因否認 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張譚勇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3 、被告張譚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張譚勇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自1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共計7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賴建鑫 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被告2 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存款憑 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 私文書影本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7至19頁、69至 7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林建成」印文及署名各1 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各 1枚,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建鑫自陳本案獲得報 酬合計6000元(本院卷第58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 告2人所持有,是除上開被告賴建鑫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由被告賴建鑫填寫日期113/6/17。 ⑵其上有偽造之「林建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收訖專用章欄)印文各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由被告賴建鑫填寫日期113/6/20。 ⑵其上有偽造之「林建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收訖專用章欄)印文各1枚。  3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⑴由被告張譚勇填寫日期113.7.15。 ⑵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收訖專用章欄)印文各1枚。  4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由被告賴建鑫配戴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⑵出示偽造工作證日期:113年6月17日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由被告張譚勇配戴偽造內容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⑵出示偽造工作證日期:113年7月15日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2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 後補充「參與組織犯罪」、第14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 文」、第15行記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更正並補充「、佈 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第16行記載「10分許,」後補充 「持偽造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 證,佯裝為合遠公司外派員」、第16行記載「便利商店,」 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1、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稚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 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 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稚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㈥被告與「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黃雅 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 亦均據實陳述(見偵卷第97-9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 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 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卷第16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稚閎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期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與告訴人廖期脩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 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次犯行未實際 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廖期脩收取20萬元後,係依「 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 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前 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83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83頁)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9號   被   告 黃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稚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美」、「路遠」、「綠角財經筆記 」、「黃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稚閎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黃雅婷」於 112年9月間對廖期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期脩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而黃稚閎則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 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 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 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期脩及合遠公 司。黃稚閎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期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照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處之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期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面交20萬元,被告並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健保卡之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廖期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簽名,將偽造之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一併交付廖期脩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智美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為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6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LAO JENNIFER PLATA(貞妮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ILAO JENNIFER PLATA(貞妮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四號、一一四年度附民字 第五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劉玉如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ILAO JENNIFER PLATA(貞 妮弗)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原另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 不再主張(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就此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劉玉如、被害人KA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 應家怡(以下合稱告訴人劉玉如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就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第5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 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 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因此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劉玉如等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玉如調解成 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4年度附民字 第5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 而未能與被害人KA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應家 怡達成調解,係因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 卷第89頁、第91頁、第65頁),自不能將其未賠償被害人KA NG MYUNG JU(姜命周)、告訴人應家怡一事,全歸咎於 被吿,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58頁),與素行(本院金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11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 訴人劉玉如,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劉玉如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 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警卷第7頁),其 雖因本案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 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 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坦認曾獲得酬金新臺幣11000元(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吿已答應賠償告訴人劉玉如新臺幣5萬元,有上開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   被   告 ANILAO JENNIFER PLATA (菲律賓)             女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ILAO JENNIFER PLATA(菲律賓籍,下稱其中文譯名:貞 妮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經由其名為「MICHAEL BRIONES」 之男友出售予名為「MANTAO」之菲律賓籍人士,而以此方式 幫助「MANTAO」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之獲取新臺 幣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如、應家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貞妮弗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男友「MICHAEL BRIONES」轉售予「MANTAO」,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如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玉如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應家怡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應家怡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應家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KANG MYUNG JU(韓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姜命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姜命周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姜命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48分許假冒告訴人劉玉如之妹妹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5時53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應家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應家怡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5時47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姜命周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假冒被害人姜命周鄰居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8日 16時30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6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邱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原審判決未就113年7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洗錢罪,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 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安琪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2、130頁)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琪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韓鈺 華等人成立調解,惟於第1期即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容有未洽,告訴人韓鈺華 亦以前旨請求上訴,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安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 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 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分毫,被告並自陳其一個月 薪水只有2萬元,但因告訴人等要求伊一個月至少要給付1萬 5千元,伊只好答應,但其實際上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則表 示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態度變得很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 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足 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亦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則原審所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隨後更進而依共犯之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不僅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調解,惟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 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 、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曾履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無力 依原調解方案賠償,希望改以一次給付30萬元由告訴人林莉 琪、韓鈺華、陳佳琪依比例取償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83頁),惟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不同 意被告改以上開方案賠償,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考量 告訴人林莉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2萬5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 金額為1萬5千元;告訴人韓鈺華於本案受害金額為57萬7,80 6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9萬元;告訴人陳佳琪於本案 受害金額為32萬2,6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7萬5千元 ,並均同意被告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 償,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於原審之調解方案 已係與被告相互協商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然渠等之損害迄 今均未受彌補,而被告片面毀棄原審之調解方案,難認其就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付出真摯之努力,兼衡被告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 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為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審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而告訴人林莉琪、韓 鈺華、陳佳琪現亦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應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 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 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 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 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 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 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 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 「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 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 )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 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 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 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 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 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 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 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 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 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 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 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29-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KHAYATI(雅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RI K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被害人林厚妤、范文福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范 文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外籍勞 工,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係因借款緣故,一時罔顧對方說詞 之不合理性,貿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惡性非重, 且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給付,被害人林厚妤則表示因損失金額不高,無意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被告交付提款卡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借款,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金簡-9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暐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athy夢」之人, 並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12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 及客服人員,先後向吳姿忞佯稱:賣場商品交易失敗,需依 指示進行帳戶交易驗證並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姿忞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3日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7分,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7123元、9012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姿忞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吳姿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 吳姿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31 至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提供與暱 稱「kathy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警卷第49至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4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7至48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日薪清潔工 工作,需要分攤家裡開銷,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 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 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訴-84-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重亨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洪家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重亨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多次持其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盜領告訴人洪家豪帳戶內之存款,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 18個月,每月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 部清償止,即共給付告訴人9萬元,且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 年1月起開始給付,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之分期款項5,000元( 按被告雖自陳已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告訴人第2期款項5,000 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業已給付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明,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情,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 17頁)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 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 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盜 領款項之多寡,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 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 住在臺中之居所地,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 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000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有如上述,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9萬元 ,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復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前述,且此等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告訴人9萬元 ,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9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家豪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洪家豪於113年11月2日所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之和解條件,及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年1月起開始給付,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郭重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亨與洪家豪係朋友關係。郭重亨未經洪家豪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持洪家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洪家豪所有存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另於同日22時6分、22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自動櫃員 機前,持洪家豪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家豪所有存 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2萬元、1萬元,而花用完畢。 嗣經洪家豪於113年10月30日17時9分許發現帳戶內短少8萬90 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持告訴人洪家豪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共8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豪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中華郵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水仙宮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之告訴人的提款 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 告訴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請酌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8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情,因被告擅自使 用告訴人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歸還,尚難認有何 竊盜犯意與犯行,而刑法已針對此種犯罪類型明文規範在第 339條之2第1項,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25

TNDM-114-簡-65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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